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3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AN WA CHUN(中文姓名:陳華俊)(香港籍)
選任辯護人 詹汶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1
75號、114年度偵字第373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CHAN WA CHUN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三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
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
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
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
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
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
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
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
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復按羈押之目的,
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
保全之目的。
二、本案被告CHAN WA CHUN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坦認
起訴書所載全部犯行,並有卷附各項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
犯起訴書所載罪名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為香港籍人士,入
境臺灣後短時間密集提領詐欺贓款,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
同一犯罪之虞,且被告在臺灣無固定住居所,有事實足認有
逃亡之虞,斟酌本案犯罪規模對社會危害性、羈押對人身自
由限制之程度,及被告如再為詐欺犯罪,對潛在被害人造成
之影響,認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海之方式尚不足以
擔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爰命自民國114年7月30日
起裁定羈押在案。
三、茲因本案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10月13日訊
問被告後,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卷
內告訴人等人指述及相關卷證資料可資佐證,足認其犯罪嫌
疑確屬重大,又被告為香港籍人士,在臺並無固定住居所,
與國外聯繫因素較強,是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
,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
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自有相當理由認為被
告有逃亡之虞,另從其犯罪歷程、傾向、方式、類型及誘因
等情,可推知其若釋放後,所面臨客觀環境及條件之誘引,
難期會有明顯減降,仍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犯罪,危
害不特定被害人之高度可能,可見被告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再酌以被告所犯詐欺等犯
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危害非輕,為保護社會大眾
免於受其繼續之侵害,衡以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
人身自由私益之利益比較後,認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
害較小之手段,仍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
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仍具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
原因,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仍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
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故被告應自114年10月3
0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固於訊問時稱:被告已坦承起訴書所載
全部犯罪事實,無串供滅證之虞,雖為外籍人士,但願意積
極配合司法之審理及後續之進行,請求給予交保機會等語,
惟本院依前揭理由,認被告仍有相當理由逃亡之虞,並有事
實足認其有反覆實行詐欺犯罪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且被告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之情形,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自無從
予以准許,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王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葉燕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