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3516號
TCDM,114,金訴,3516,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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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 THI HUE(中文名:胡氏惠越南籍)


居臺中市○○區○○○街00號0-0樓(青松長照機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緝字第1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O THI HUE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HO THI HUE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仍不違背其本
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6月4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王俊」
之人。「王俊」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騙集團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
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各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
所示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使
犯罪所得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
二、案經何朝進周士閔、林伯鴻、張富億莊興明訴由警察機
關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HO THI H
UE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
要旨,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使用、支配,並有於112年6
月4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提款
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王俊」
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詐欺犯行,辯稱:我於11
2年6月4日離開臺灣回去越南,回去前(112年6月初)「王俊
」跟我說我的帳戶可以退稅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說可
以先給我1萬元,但要將本案帳戶交給「王俊」。後來「王
俊」確實有給我1萬元,拿到錢後我就於112年6月4日離開臺
灣了。我沒有幫助詐欺、洗錢的不確定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揭坦認事實,業據其於偵訊中供承不諱,並有本案帳
戶開戶資料在卷可稽。次附表所示之人如附表所載之受騙匯
款事實,亦經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渠等之
匯款資料在卷可查。末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後
,旋遭提領一空等情,除有附表所示之人之匯款資料外,亦
有本案帳戶交易資料存卷可證。堪認附表所示之人確遭詐欺
陷於錯誤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使該犯罪所得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
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
方式向不特定人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
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
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或網銀帳密)等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
,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
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
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
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
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
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
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
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
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
識。而被告雖為外籍人士,惟於案發當時已係成年人,並自
承交付帳戶當下已在臺2年半,並供稱知道在越南僅能將帳
戶、密碼交給家人(114偵緝1638卷第58頁),且其於審判
中自陳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長照工作,顯非不知世
事或與社會脫節者,並考量其工作內容(長照),具有可多
方接觸人群,知悉社會常態之特徵,復觀其接受檢察官訊問
時至於本院審理中之應答內容,足認其智識程度並無較一般
常人低下之情形,自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
生活經驗之人,則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
團橫行等節已有認識。
 ⒉再金融帳戶開設既無特殊限制,存入最低金額即可開戶,足
認開設帳戶本身根本無庸高昂代價,而有任何必要以價購、
承租或提供利益之方式向他人以有價方式取得帳戶,若有人
以對價方式索取人頭帳戶,均可合理懷疑係不法份子為掩飾
自己詐欺、洗錢犯行,為免遭檢警查緝而降低、控制風險之
舉,被告為有正常智識及社會歷練之人,對此豈有不知之理
,然被告於偵訊中供承:「王俊」跟我說我的帳戶可以退稅
1萬元,並說可以先給我1萬元,但要將本案帳戶交給「王俊
」。後來「王俊」確實有給我1萬元,拿到錢後我就於112年6
月4日離開臺灣了。但我不知道實際能退稅多少,當時我也
沒有拿退稅資料給「王俊」看,「王俊」就願意給我1萬元
等語(114偵緝1638卷第56-58頁),堪認被告無庸付出任何
勞力、資金,更在不知退稅具體數額之情況下,僅僅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即可不費吹灰之力預先獲得退稅利益,對比被
告自承之長照工作,需密集付出勞力始能獲得酬勞相較,二
者對價顯不相當,被告自不能推諉不知本案提供帳戶之不合
理性,遑論關於被告可否退稅一事經本院函詢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後,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以114年8月5日中區
國稅沙鹿綜所字第1142458418號書函回覆本院略以:經查被
告112年度非居住者,薪資已由扣繳義務人扣繳,「故無退
稅」等語(本院卷第33頁),更可徵被告前開辯解顯不可採
。堪認被告已容任本案帳戶淪為他人之詐欺、洗錢工具甚明

 ⒊又被告已於偵訊中自承:我只知道「王俊」是越南人,不知
其實際姓名、年籍,亦不知其護照、居留證號碼,跟他「不
算朋友關係」,我給「王俊」帳戶後,「沒過多久」就離臺
等語明確(114偵緝1638卷第56-58頁),亦堪認定被告根本
與「王俊」無特殊情誼或信賴關係,僅僅貪圖可及早拿取錢
財之金錢利益,即將重要之金融資料交付予年籍資料均不詳
之「王俊」使用,「王俊」更在無證明資料之情況下,可先
將所謂之「退稅」利益給予被告,且縱如被告所述,「王俊
」之後可從被告帳戶中取回先給被告之1萬元,對「王俊」
更無任何利益可言(僅係將先給被告之1萬元取回),被告
身為有正常智識、社會經驗之人,對此等悖於常理之事豈有
不知之理。且查本案第一筆詐欺款項(即附表編號2告訴人
周士閔於113年5月18日11時13分匯款之1萬1310元)匯入被
告本案帳戶後,其帳戶餘額變為1萬1324元,有本案帳戶交
易明細可稽(114偵43802卷第223-225頁),可認在此之前
,其帳戶餘額僅存14元(1萬1324元-1萬1310元),並自被
告供承「我給『王俊』帳戶後,『沒過多久』就離臺」等語觀之
,均可認定被告主觀上亦係基於縱本案帳戶淪為詐欺、洗錢
工具而遭凍結,因其帳戶餘額所剩無幾,且早已潛逃海外,
除可躲逼查緝外,更無損失之僥倖心態,將本案帳戶交給「
王俊」使用,其任由本案帳戶受「王俊」所屬詐欺集團作為
詐欺、洗錢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主觀心態,可見一
班,是被告就本案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節
,均可明確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亦無足採認,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全文,其中除第6條、第11條另由行政院發布自
同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查,本案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誤信而陷於
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掩飾、
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與所在,同時因而妨礙國家對於該等
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均該當於
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對
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移列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於宣告刑範圍限制
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另就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裁判時法)。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即比較量刑
範圍關於有期徒刑之輕重部分),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所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均不符合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含中
間時法)。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量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惟因該處斷刑上限逾特定犯罪
即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5年,則其量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其
量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因不符合修正前、
後之自白減刑規定,故量刑範圍均未變動)。是經比較適用
結果,修正前、後規定之量刑範圍其最高度相等,然修正後
規定論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比修正前規定較長或較多,足認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就被告
所犯,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至於本案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
減輕其刑規定,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並無影響,
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
之「王俊」,作為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罪工具,然而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該詐欺集團
實施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集團
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亦無證據證明其可預見實際參與
詐欺取財正犯之人數有幾人,被告應僅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
故意,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屬於幫
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王俊」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並侵害附
表所示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其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一般洗錢
罪,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併此敘明。
 ㈤量刑:
  審酌被告對於目前社會詐騙案件頻傳,民眾因遭騙而將款項
匯入人頭帳戶致受財產損害者所在多有,政府相關單位莫不
嚴予查察,並多方宣導不可隨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一情已然知悉,仍恣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顯然不
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
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
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且被害人受騙轉入之款項經該集團成
員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及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
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被害人向施用詐術
者求償之困難度,復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均未與
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並考量本件被害款項之數額
、被告提供帳戶之數量,及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驅逐出境: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越 南籍移工,卻於我國境內工作期間,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 詳人士作為不法用途,並於交付帳戶後隨即潛逃出境,於偵 查中遭通緝後,始於114年5月21日經緝獲到案,有被告入出 境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撤銷通 緝書可稽(114偵43802卷第239頁,114偵緝1638卷第61-63 頁),足認被告法遵意識薄弱,考量被告經本院判處如主文 所示之罪,並審酌其入境之原因及其所犯罪刑,應認被告漠 視我國邊境管制,影響我國治安,本院認其不宜在我國繼續 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依前揭規定,均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 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得1萬 元現金等情,已如前述,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採絕對義務沒收 主義,並無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而 查,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受騙匯入被告所申設、提供之金融 帳戶,旋遭「王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款項,核屬本 案一般洗錢罪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前揭規定與說 明,本應予宣告沒收;惟審酌被告本案係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之幫助犯,並非實際上實行洗錢行為之行為人,並無 掩飾、隱匿該等詐欺贓款之犯行,其犯罪態樣與實施洗錢犯 罪之正犯有別,且被告對於該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 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倘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 徵該等詐欺及洗錢之贓款,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帳戶資料,亦未據扣案,審酌該等 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對於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



亦已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該等帳戶資料實質上並無經濟價 值,亦非屬於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何朝進 詐欺集團於右列時間前某時,以假投資(共同經營網路商店)真詐欺之詐騙手法,致左列之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20日20時56分 1萬元 2 周士閔 詐欺集團於右列時間前某時,以假投資(經營網拍)真詐欺之詐騙手法,致左列之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18日11時13分 1萬1310元 113年5月19日16時48分 2萬1150元 113年5月21日10時6分 3萬1260元 3 林伯鴻 詐欺集團於右列時間前某時,以假投資(投資理財)真詐欺之詐騙手法,致左列之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18日15時28分 1萬元 4 張富億 詐欺集團於右列時間前某時,以假投資(共同經營網路代購)真詐欺之詐騙手法,致左列之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20日22時17分 1萬元 5 莊興明 詐欺集團於右列時間前某時,以假投資(投資獲利)真詐欺之詐騙手法,致左列之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18日22時33分 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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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