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3500號
TCDM,114,金訴,3500,202510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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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3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UNCHAN SURASAK(蘇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PUNCHAN SURASAK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至同
年十二月十八日止。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PUNCHANSURASAK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檢
察官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犯罪嫌
疑重大,且被告為外籍人士,在臺並無固定居所,足認被告
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或審判程序,權衡比例
原則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自114年7月19日起羈押2月。又
被告於114年7月29日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向本院提起公訴
,被告於同日受本院訊問時否認犯行,惟有卷內資料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所涉本件犯嫌重大,參以被告為泰國籍,於11
4年7月19日入境,因其通緝犯身分為警逮捕始到案說明本案
,且其在台並無固定居所,顯有逃亡之虞,本院經權衡本案
訴訟進行程度、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衡諸比例原則後,認本案有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遂諭知自同
年7月29日起羈押被告3月。
三、茲因被告羈押之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認本案雖已
審結,惟案件尚未確定,被告為泰國籍人士,在臺無住居所
,此次申請入境停留天數為14天,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
留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其為規避審判
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逃亡之可能並未變更,故被告前
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仍存,尚難以
其他手段代替羈押,為維護後續案件之審理及執行,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羈押之情
形,爰裁定自114年10月29日起,延長羈押至同年12月18日
止。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聖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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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