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3496號
TCDM,114,金訴,3496,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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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4
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6犯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A06自民國114年3月間起,加入成員包含Telegram暱稱「阿
法」、「將軍」、「別問」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謀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
「取簿手」及「車手」之角色。A06即與「阿法」、「將軍
」、「別問」、該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而收集他人金融帳
戶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一)集團
成員於114年4月17日前不詳時間,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
稱臉書)刊登「徵求家庭代工」之虛偽廣告,適有陳思嫻
114年4月17日點選廣告連結,集團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李婉榕」、「田采璇」)聯繫陳思嫻,佯稱:第一次
入職要提供帳戶金融卡做實名認證云云,致陳思嫻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同日16時32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之統
一便利超商北寧門市,將其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
八斗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金
融卡(連同密碼)寄至臺中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
仁門市,A06旋依「阿法」指示,於114年4月19日11時6分許
,前往該統一超商領取甲帳戶金融卡,得手後以其申租行動
電話門號招來計程車搭乘離去。(二)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二
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
,致使附表二所示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
示時間,轉帳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至甲帳戶。A06即依指
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甲帳戶金融卡提領甲帳戶
內款項,再將贓款轉交他人,以此迂迴層轉方式製造贓款金
流斷點,掩飾、隱匿上述詐欺所得贓款流向,以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法犯行。 
二、案經陳思嫻、A02、A03、A04A05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A06、檢
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
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
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
、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A06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思嫻於警詢指訴遭詐騙而寄出甲帳戶金融
卡;證人即告訴人A02、A03、A04A05於警詢指訴遭詐騙而
轉帳至甲帳戶等情節大致相符,且有⑴甲帳戶基本資料及歷
史交易清單;⑵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頁面列印擷圖、統一
便利超商內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營業小客車
叫車明細、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⑶自動櫃員機監
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及擷取相片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應可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及沒收之理由:
一、按訴訟制度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之審判,固應以起訴之
犯罪事實為範圍,但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仍得
自由認定事實,適用刑罰。所謂事實上同一,以社會事實為
準,如起訴事實與判決事實,其社會事實關係相同,縱令犯
罪日時、處所、方法、被害物體、行為人人數、犯罪之形式
(共犯態樣或既遂未遂)及被害法益雖有差異,於事實同一
性不生影響(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4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件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A06提領甲帳戶內原結存金額新臺幣
(下同)5萬3433元其中之5萬3000元之事實,然此部分事實
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與本件告訴人陳思嫻遭詐騙顯屬同一
個社會事實,又公訴人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擴張此部分之犯
罪事實。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定之事實與起訴之事實,係屬
同一,只被告詐取告訴人陳思嫻財物及予以掩飾、隱匿贓款
之範圍略有差異,仍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之無正
當理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之帳戶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然被告就本案犯行既未實際參與對告訴
陳思嫻施行詐術之部分行為;亦未實際參與對告訴人A02
、A03、A04A05施行詐術之部分行為,而僅負責領取甲帳
戶金融卡、提領詐欺款項,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
而詐害告訴人等,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
告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應僅成立同法
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而收集他人金融帳戶
罪;亦難認被告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要件,應
僅成立同法第339條之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且因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有誤,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
縮,本院自僅須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
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
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二)犯
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是本件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
「詐欺犯罪」。惟雖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
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
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然查本件各次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5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
之加重情形。是本件無該條例第43條前段、第44條第1項規
定之適用,仍應回歸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適用。 
四、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
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而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如附表一
編號1所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無
正當理由以詐術而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為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
5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不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詐欺取財罪,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加重其刑至2分之1規定之適用,先為敘明。
(二)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詐欺、洗錢犯行,但未繳回犯
罪所得,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
蕩詐欺取財犯罪決心,為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取簿手、車手工作,進而隱匿詐欺贓款去向,嚴重損
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
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精神痛苦;⑵犯後始終認罪之態度;⑶
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兼衡本件被害人數、遭詐欺轉入本件
帳戶之金額,及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諭知如附表一所
示之刑。復衡酌其之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
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考量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為整體評價,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七、沒收部分:
(一)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規定:「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然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 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甲帳戶金融卡固為供被告犯罪



所用之物,然價值低微,倘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復將徒增執 行上人力、物力之耗費,且無助於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二)被告取得報酬為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 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將「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 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 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 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 度或重複沒收。查本案贓款已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走,被 告對該款項無管理、處分權限,倘對其宣告沒收,則對其等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諭知 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示及附表二編號1其中之新臺幣5萬3000元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附表二編號1所示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附表二編號2所示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附表二編號3所示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附表二編號4所示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A02(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9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刊登虛偽之抽獎廣告,待A02點選連結參加抽獎並顯示中獎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向A02佯稱:要開通第三方認證及開啟網路銀行轉帳始可領獎云云,致A02因而陷於錯誤。 114年4月19日 13時44分許 3萬3030元 114年4月19日 13時50分至51分許 6萬元、2萬6000元(包含甲帳戶原有結存金額5萬3433元其中之5萬3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樹仔腳郵局 2 A03(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9日,透過臉書與A03聯絡,佯以:欲向其購買氣炸鍋,但其需使用宅配通寄貨,嗣又佯稱:其網銀未開通導致無法匯款,須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ATM完成網銀開通云云,致A03因而陷於錯誤。 114年4月19日 13時57分許 2萬9989元 114年4月19日 14時12分許 6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樹仔腳郵局 3 A04(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4日,透過臉書與A04聯絡,佯稱:其抽中15萬元,但因信用不足無法領取,須依指示操作ATM提高信用分數始能領獎云云,致A04因而陷於錯誤。 114年4月19日 14時5分許 3萬元 4 A05(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8日,透過IG刊登虛偽之抽獎廣告,待A05點選連結參加抽獎並顯示中獎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向A05佯稱:要開通第三方認證及開啟網路銀行轉帳始可領獎云云,致A05因而陷於錯誤。 114年4月19日 15時14分許 4000元 114年4月19日 15時17分許 4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愛買量販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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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