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佩錡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9
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佩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佩錡已預見冒用非任職公司之名義,代未曾謀面、僅透過
通訊軟體聯繫、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至指定地點收
取、轉交現金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為取得、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所為之分工,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國家追訴、處罰
,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而抱持該結果之發生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情況下,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起,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芳」、「阿瀚林」、「小陳」、「H」
及「阿貴」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取款及轉交款項之「車手」工作,並約定可獲得所收取
款項約百分之0.5至百分之1之報酬(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謀議既定,吳佩錡遂與「芳」
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H」於114年3月10日某時許在交友軟
體TINDER結識蔡宜軒,嗣後透過LINE與蔡宜軒聯繫,對蔡宜
軒佯稱:伊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行政
人員,公司有舉辦活動,只要儲值購物金即可升級會員等級
並領取利息云云,致蔡宜軒陷於錯誤,因而與「H」約定於1
14年3月27日1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
超商豐慶門市面交新臺幣(下同)12萬元款項,復由吳佩錡
依「芳」之指示,於同日18時30分許前某時,至便利超商將
「芳」以QRcode方式傳送、載有寶雅公司字樣、公司章之存
款收據(下稱存款收據)及載有寶雅公司業務職稱之工作證
(下稱工作證)各列印1份後,於前揭時間至上址與蔡宜軒
面交。吳佩錡與蔡宜軒會面後,便出示上揭偽造之工作證,
佯為寶雅公司業務向蔡宜軒取款,並在存款收據之存款單位
或個人欄填載「升級會員(ID:28988)」、摘要欄填載「
現金」、新臺幣(小寫)欄填載「壹」、「貳」等文字,並
於新臺幣(小寫)、經辦人員簽章欄等欄位上蓋印其姓名之
印文,復在經辦人員簽章欄簽署其姓名,用以表彰寶雅公司
業務吳佩錡向蔡宜軒收取12萬元儲值款項之意,復將存款收
據交付蔡宜軒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蔡宜軒及寶雅公司
管理文書之正確性;嗣吳佩錡取得上開贓款後,再依「阿瀚
林」之指示前往臺中市西屯區經貿路2段之某公園,將前開
款項交付予「小陳」,以此方式達到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之結果。嗣因蔡宜軒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蔡宜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佩錡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9頁,本院卷第49、60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宜軒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
第21-23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
統一超商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駕車特徵監視器影像截圖及
存款收據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15、25-33、35-37、39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
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或再透過多個「收水」人員收取
款,層轉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
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
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
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對於
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
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
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最高
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是「阿貴」介紹我進入工作群組後
,由工作群組的「阿瀚林」、「思瀚林」(上述2人為同一
人)通知我去向告訴人面交收取12萬元款項,總務「芳」給
我QRcode要我去超商列印工作證、收據,收完錢後,再由「
阿瀚林」指示我將收來的錢交給另一個助理人員「小陳」。
交錢那次我見過「小陳」本人,他是男性,我有跟「阿瀚林
」用電話聯絡過,那次電話算是工作面試,他是男性,應該
跟「小陳」不同人,「阿貴」我沒有見過面等語(見本院卷
第49-50頁)。依形式上觀察,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既係使用
不同名稱,被告亦能指明個別成員之角色分工,且認知「阿
瀚林」與「小陳」應該是不同人等情,足認被告對於本案係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此一構成要件事實應有所認
識。
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
、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
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
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
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所持寶雅公司之工作證、存款收據,係由被
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芳」之指示自行至便利超商列印,
並填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文字、蓋印其姓名之印文後據以
行使,揆諸上開說明,前揭工作證及存款收據均係用以表彰
被告為寶雅公司員工,代表寶雅公司收取款項之意,屬未經
授權以他人名義製作之特種文書、私文書無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本案係由詐欺集團成員「H」向告訴人實行詐術,致告訴人陷
於錯誤因而交付12萬元現金款項予被告,被告係依「芳」及
「阿瀚林」之指示於前揭時、地取款,再將款項交付予「小
陳」,足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係相互協助、分工
以遂行整體詐欺犯罪計畫。被告雖僅擔任取款「車手」,惟
其與該集團成員間互相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
之目的,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與「芳」等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存款收據上「收款公司簽章」欄位偽造
寶雅公司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存款收據此一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而該偽造存款收據(私文書)及工作證(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故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持偽造之工作證及存款收據,出面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
款,並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單一犯罪目的,具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
形,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
㈦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依同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
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
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
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
迭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見偵卷第
59頁,本院卷第49、60頁),且被告供稱無獲得任何報酬(
見偵卷第57頁),故查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自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⒉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
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
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
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
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
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
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
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
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
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
所犯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部分,若有適用減刑事由,僅
為量刑之依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又按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
已如前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減輕
其刑;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
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僅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故無
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併衡酌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
法日新月異,政府機關及相關單位為遏止詐欺犯罪,無不竭
盡心力嚴加查緝、防堵犯罪,被告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貪圖不法利益,容任自己冒用寶雅公司業務之名義,與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手段取信
告訴人,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亦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
間之互信基礎,影響我國交易安全非微,所為應予非難;惟
念及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業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被告應自116年4月起開始履行調解條件,故本院判決時
尚未實際賠付告訴人損害)(見本院卷第67-71頁),兼衡
其於本案係擔任下層取款車手角色,未獲任何報酬,所犯輕
罪部分亦符合上述減刑規定,復衡以其就量刑表示之意見、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61-6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 官雖求刑1年3月以上有期徒刑(見本院卷第9頁),惟本院 既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認主文所示之 宣告刑,已足收刑罰儆懲、矯正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 ,故認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該條項核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此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 及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 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同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及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 第38條第4項之沒收替代手段等規定,先予敘明。又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乃宣告犯罪物或犯罪所得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 收、追徵或得酌減之,此係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 所增訂,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查未扣案之存款收據及工作證,均係被告涉犯本案所用之物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義務沒收之規定,不論是否屬犯罪行為人所有,應一併宣 告沒收。惟就追徵部分,考量未扣案之存款收據及工作證之 不法性,均係在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物品本身之價值,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 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若不予追徵,則亦有助 於節省司法不必要之勞費,經權衡比例原則及程序經濟後,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追徵。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寶雅公 司的章是「芳」給我的QRcode列印出來就有的等語(見偵卷 第55頁),是認存款收據上偽造寶雅公司之印文1枚,縱非 被告所偽造,依前揭規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 沒收;惟該存款收據上偽造之印文,係偽造單據之一部分, 本院既已就前揭存款收據宣告沒收,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贅為重複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㈢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113年7月31修正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理由載稱:「二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 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 正為『洗錢』。三、現行第2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 條或第15條之罪』,係參酌德國2017年刑法修正前之第261條 第7項第2句規定而來,將洗錢犯罪擴大利得沒收之範圍限定 在『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特定洗錢犯罪規定』之行為人 所得支配之源自其他犯罪所得之財產標的,後因無法澈底剝 奪犯罪利得,德國為填補此項法律漏洞,已於2017年依歐盟 沒收指令修正其刑法第261條規定,刪除『以集團性或常習性 之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文字,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 適用範圍,爰參照德國上開刑法,及貫徹我國刑法沒收新制 『任何人均不得擁有不法利得』之立法精神,修正第2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本身 所為特別沒收規定,應優先刑法適用,至未規範之其他部分 ,亦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沒收相關規定。查被告自告訴人收取 12萬元款項後轉交予上手「小陳」,該款項核屬洗錢財物, 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然衡酌被
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將來應按期賠償告訴人所受之全部 損害,復考量被告係擔任車手,其得支配贓款之時間甚為短 暫,且未因本案犯行獲有其他犯罪利得,所為與一般詐欺集 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 犯罪利益之情形顯屬有別,參與犯罪情節難認甚重,認倘仍 對其宣告沒收已移轉予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不無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前述洗錢財物 ,對被告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少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收據 1張 2 工作證 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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