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3472號
TCDM,114,金訴,3472,20251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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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3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冠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1
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冠綸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
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
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
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邱冠綸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
院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第21條第1
項第5款以詐術取得他人帳戶、第21條第2項、第21條第4款
期約對價收集他人帳戶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尚有
暱稱「小黑」之共犯尚未到案,共犯間之分工內容亦尚未明
確,且被告對於共犯之真實身分亦未供出,所述多有包庇共
犯之嫌疑,被告用以和共犯聯繫之手機雖經扣案,然因通訊
軟體仍可通過其他通訊設備登入使用,被告仍可輕易與共犯
聯繫,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又被告自陳曾於
多次為與本案相同之犯行,且依卷內資料顯示,被告加入多
個取包群組,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罪之
虞,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
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民國114年7月25日起執行羈押

三、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10月13日訊問被
告後,認羈押被告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且本案關於被告涉案部分尚未辯論終結
,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
由,為確保後續審理程序順利進行,本院認有繼續羈押被告
之必要性,被告應自114年10月25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陳映佐                   法 官 葉培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佩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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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