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3470號
TCDM,114,金訴,3470,2025100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3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莉文



(現於法務部○○○○○○○○○附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柯林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6
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莉文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宜蘭縣○○鎮○○街00○0號。如未能於民國一
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二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則自民國一
一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所明定。又被
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
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朱莉文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
起訴書所列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等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有通緝紀錄,自承曾
有在本案自治街房屋、羅東等地居住,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
亡之虞,另被告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特意以被告之名義承
租本案自治街房屋,租期1年,被告亦自承在該房屋曾向數
人收錢,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有羈
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
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4年7月25日起羈押3月在案。
 ㈡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依被告之
供述及相關卷證,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審酌被
告已坦承全部犯行,本案業於11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
並定於同年12月24日宣判,認若被告能提出相當之保證金,
並輔以限制住居之處分,應足以對其形成拘束力及心理負擔
,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無繼續執行羈押
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 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主文所示地址。若被 告未能提出上開保證金,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 年10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 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亭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