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緯蒨
(另案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292
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追加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
3條第1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
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
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
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
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
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
有本案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
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
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
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
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
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追加起訴之案件與本院114年度金
訴字第1952號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惟本院11
4年度金訴字第1952號案件業於民國114年6月3日辯論終結,
並於同年7月25日宣判,有該案之簡式審判筆錄及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而本件追加起訴案件係於114年7月16日始繫屬本
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7月16日中檢介昃114偵292
54字第1149091497號函暨其上所蓋之本院刑事分案室收件章
日期在卷可佐。是檢察官係於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952號
案件之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為本件追加起訴,揆諸前揭說
明,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254號
被 告 洪緯蒨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 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14年度金訴字1952號審理中之案件(審理股別:勤股,起訴案
號:114年度偵字第8273、13070、13895號),為一人犯數罪之相
牽連案件而得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洪緯蒨(尚無證據證明知悉本案詐欺手法為假冒公務人員)與
年籍不詳綽號「MR陳(老闆)」及其他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
於3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犯意聯絡,由「MR陳(老闆)
」以每月新臺幣(下同)6萬元為報酬召募洪緯蒨擔任提領
贓款之車手工作,負責依「MR陳(老闆)」指示,持人頭帳戶
提領甫詐得之匯款。該詐欺集團成員旋自民國113年10月7日
起,先後假冒戶政人員、職犯罪偵查之警察、檢察官,接續
向莊林秀金佯稱證件遭盜用致涉犯刑案,需交付帳戶金融卡
供監管以證明清白云云,致莊林秀金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13
年10月8日14時20分,將其向中華郵政所申請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號及玉井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金融卡,以包裹自臺南市○○區○○○號巴士站寄至臺
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八國站」,並將上揭金
融卡之提款密碼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指揮者隨
即指派取簿手前去領取,再丟包在不詳公園,由「MR陳(老
闆)」通知洪緯蒨前去拿取,洪緯蒨旋依「MR陳(老闆)」指
示,於自113年10月8日20時28分起,在臺中市○區○○路○段0
號「合作金庫華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以上揭中華郵政帳金
融卡操作自動櫃員領款7次共計14萬元及以上揭玉井農會金
融卡操作自動櫃員領款5次共計10萬元,自113年10月9日11
時57分起至同日中午12時10分止,在臺中市○○區○○路00巷0
號「全聯中清店」內,以上揭中華郵政帳金融卡操作自動櫃
員領款7次共計14萬元及以上揭玉井農會金融卡操作自動櫃
員領款5次共計10萬元,自113年10月10日中午12時19分起至
31分止,在臺中市○區○○○道○段000號「廣三SOGO百貨」內,
以上揭中華郵政帳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領款7次共計14萬元
及以上揭玉井農會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領款5次共計9萬元,
自113年10月11日上午11時57分起,在臺中市○區○○○路0段00
0號「中華郵政臺中樹仔腳郵局」,以上揭中華郵政帳金融
卡操作自動櫃員提領7萬4,000元,再將甫領得之款項連同金
融卡以丟包方式回水予「MR陳(老闆)」所屬之詐欺集團,並
藉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
、去向。嗣警獲報調閱如附表所示時、地之監視器循線追查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林秀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緯蒨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莊林秀金警詢之指證及如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訊息對話擷圖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犯罪事實所載之手法詐騙、寄交如犯罪事實所載帳戶金融卡,且帳戶內之存款旋遭提領之事實。 3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持告訴人上揭帳戶金融卡提現之監視器擷圖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MR陳(老闆)」及不詳之取簿手、水人等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上揭所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被告以一行為犯上揭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之罪,
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侵害,且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量處有
期徒刑1年3月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涵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