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
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宏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柏宏(Telegram暱稱:便當)、陳思翰、陳宣佑、黃冠諭(
陳思翰等3人涉犯詐欺等罪嫌,另行審結)及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宣佑承租位於臺中市○○區
○○路00巷00號「竹林雅緻汽車旅館」房間,由陳思翰、陳柏
宏控盤,再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4月24日,介紹
陳正仁加入LINE暱稱「張建良」之帳號,張建良向陳正仁佯
稱可投資外幣獲利,但需提供銀行金融卡,致陳正仁陷於錯
誤,而於113年4月25日10時許將其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申設人陳正仁,下稱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金融卡寄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即
交予陳思翰,詐欺集團成員再於附表所示時間詐欺如附表一
所示黃崇德等人,陳思翰、黃冠諭、陳柏宏則分別至如附表
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黃崇德等人匯入之款項,交予陳宣佑將
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再轉交上手。
二、案經黃崇德、陳秀佩、鄭宜婷、梁春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報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檢察官、被告陳柏宏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
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1頁),且本
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均具關連性,依法
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另案被告陳思翰、黃冠諭於警詢中證述(見偵卷第91至95
、107至110頁)、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宣佑於警詢、偵查中證
述(見偵卷第111至116頁、偵緝卷第107至108頁)、證人即
告訴人黃崇德、陳秀佩、鄭宜婷、梁春琴於警詢中證述(見
偵卷第127至129、131至135、137至143、145至149頁)、證
人即被害人陳正仁於警詢時證述(見偵卷第151至153、155
至157頁)情節相符,並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堪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已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
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
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犯
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7年,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犯行(偵查中因遠距訊問,被告無法確認提款照片而未
能自白,應予寬認被告於偵查中未獲機會而有適用該減刑之
規定),且亦主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是就自白減輕其刑之規
定,被告均得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被告於本案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
刑即為有期徒刑6年11月,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
處斷最重之刑則降低為4年11月,揆諸前揭說明,應以修正
後之前揭各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
⒉以詐欺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惟僅是移列
條號至第21條,並配合修正後第6條之文字而修正本條第1項
序文,就本案所應適用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修正,是
此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以詐欺收集
他人金融帳戶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修正後以詐欺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為想像競合犯,
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就附表一編號2至5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加重減輕: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理中均坦
認犯行,其亦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114年贓款字第602號收
據附卷可參,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減輕其刑規定,惟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以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一般洗錢輕罪之減刑事由,仍
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予以審酌作為被告量刑之
有利因子。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錢財,率爾與另案被告陳思翰等3人
共同詐取告訴人財物,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且犯罪事實一、部分尚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及酌以其參與情節、犯罪所
生損害;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家庭經濟(本
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又被告
所犯之罪,經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
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為避免過度評價,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
罰金刑。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行次數、各次犯行之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不法內涵、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為整體
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就本案犯行獲得之報酬為新臺幣(下 同)1,500元(本院卷第63頁),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業經繳回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被告雖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擔任取款車手提領3萬元, 然經被告轉交另案被告陳宣佑陳宣佑將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 ,再轉交不明之上手;如附表編號1、3、4之款項則未經被 告之手,故被告其對上開提領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是 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追加起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崧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詐欺方式 被害人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人 1 假買賣詐欺 黃崇德 113年5月2日21時6分 19萬2600元 先匯入本案富邦銀行帳戶,陳正仁再於113年5月3日13時17分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12萬元至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5月3日13時24分、25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向上郵局 6萬元、6萬元 陳思翰 2 假投資詐欺 陳秀佩 113年5月3日16時29分 3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5月3日17時1分 同上 3萬元 陳柏宏 3 假投資詐欺 鄭宜婷 113年5月10日19時15分、16分 5萬元、1萬6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申設人羅斯福) 113年5月10日19時40分、41分 同上 6萬元、6000元 陳思翰 4 假投資詐欺 梁春琴 113年5月13日13時50分 6萬元 同上 113年5月13日14時4分 同上 6萬元 黃冠諭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詐取本案富邦銀行帳戶金融卡部分 陳柏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一編號1 陳柏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2 陳柏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一編號3 陳柏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一編號4 陳柏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一、114年度偵字第498號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職務報告(第73至75 頁)
2.被害人陳正仁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第85頁)
3.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87頁) 4.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89頁) 5.陳宣佑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真實姓 名對照表(第117至125頁)
6.告訴人黃崇德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⑴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59至161頁)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後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第163頁)
⑶臉書網頁資料(第165頁)
⑷網路銀行轉帳資料(第169頁)
7.告訴人陳秀佩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⑴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75至177頁)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媽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第179頁)
⑶告訴人陳秀佩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交易明細(第181頁) 8.告訴人鄭宜婷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⑴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83至185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第187頁)
9.告訴人梁春琴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⑴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89至191頁) ⑵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壽豐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 193頁)
⑶告訴人梁春琴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第195至199頁) 10.被害人陳正仁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⑴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01至203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第205頁)
⑶被害人陳正仁與不詳詐集團成員之對話内容截圖(第211至2 13頁)
⑷郵政存簿儲金無摺存款單(第217頁)
11.竹林雅緻汽車旅館外監視器翻拍照片(第219至225頁,第2 55至265頁)
12.113年5月3日13時24分、25分提款機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卷 第219頁)
13.113年5月3日17時1分提款機監視器翻拍照片(第221頁) 14.被告陳柏宏之樣貌比對照片(第243頁) 15.113年5月10日19時40分、41分提款機監視器翻拍照片(第2 45頁)
16.陳思翰之身形比對照片(第247頁) 17.113年5月13日13時44分14時4分、14時44分提款機監視器翻 拍照片(第251至25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