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9
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凱主觀上可預見任意提供自己申辦之手機門號予他人使用
,將可能幫助不法份子作為財產犯罪用途及形成金流斷點,
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所提供之手
機門號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2日在臺中
市○○區○○路00號1樓之台灣大哥大太平中興門市,申辦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機門號),並於申辦完成後
,旋即將本案手機門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D」成年男子,而容任「D」使用。嗣「D」取得本案手機
門號後,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3年6月4日16
時39分許,以不詳方式取得劉昭祥之MOMO購物網站、銀角零
卡之帳號、密碼並完成登入後,於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富邦公司)所經營之MOMO購物網站購買蘋果牌手機
IPHONE 15 PRO MAX,並以劉昭祥之銀角零卡帳戶申請分期
支付手機價金新臺幣(下同)44,731元,並於商品收件地址
登載「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實際上無此地址)
、聯絡電話登載為「0000000000」,致富邦公司陷於錯誤,
誤信「D」為會員劉昭祥購物,遂依約出貨,嗣富邦公司指
派送貨員於113年6月5日送貨時因無法投遞而與使用0000000
000門號之「D」聯繫,「D」佯為上開手機訂購人,不知情
之送貨員因此依「D」指示,於同日後某時,將IPHONE 15 P
RO MAX(含相關配件、贈品)於臺中市某處交付予「D」,
「D」即以此方式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
經劉昭祥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昭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羅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202頁;本院卷第41、4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
劉昭祥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偵卷第17至25頁),復有通聯
調閱查詢單【本案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人羅凱、申
辦日期113年2月22日】(見偵卷第43頁)、仲信融資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8月16日113仲信字第17號函及所附分期付款申
請表、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仲信資融
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繳款明細、會員資料(見偵卷第49
至87頁)、臺中市政府空間地圖查詢結果、內政部戶政司村
里街路門牌查詢結果(見偵卷第89至93頁)、MOMO購物網站
交易紀錄截圖(見偵卷第9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西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見偵卷第97至99頁)、富邦公司114年2月26日114富邦媒體
字第036號函及所附訂單資料、簽收單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
63至165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6日法大字
第114028666號書函及所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本
資料查詢、帳單資料、專案補貼款明細、帳務催款通知函、
行動寬頻申請書、申辦照片(見偵卷第167至191頁)在卷可
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故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
新舊法。
⒉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
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
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舊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
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
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
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
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復
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而本
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1億元,且本案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應受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限制。
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則將該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皆須被告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惟現行之規定並增
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另增
訂後段「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減免其刑之規定。
⒌本案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詳後敘述),依最高法
院所闡示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新舊法之意旨,如整
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5年以下;如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從而,本案經綜合修正前
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依刑法第35條第1
、2項規定,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惟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條件既為刑罰
權成立之事實,即屬於嚴格證明事項。查,被告雖自承依詐
欺集團指示申辦本案手機門號,並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一情
(見偵卷第201頁),惟本案依卷附證據依形式觀察,並不
足證明本案詐欺取財共犯必在3人以上,自不能單憑被告上
開所供及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測,即遽認本案符合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要件
,即難遽認被告此部分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犯詐欺取財罪之罪名
,使其知悉及答辯,並經辯論(見本院卷第40、44、48頁)
,而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
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提供本案手機門號予「D」使用,幫助其向富邦公司詐欺
取財及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幫助行
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
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並予以辯
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即犯罪嫌疑人受辯明權之保障,此一程
序保障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亦準用於司法警察(官)關於
犯罪嫌疑人之詢問。是倘起訴前,司法警察(官)、檢察官
調查犯罪,未曾詢、訊問犯罪嫌疑人相關犯罪事實,致其罪
嫌辯明權不能行使,以致是否自白有所未明,則應例外承認
僅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於偵查中未見檢察官訊問被告所
涉犯之幫助洗錢犯罪事實,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
,而被告已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例外承認僅
有審判中之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可認已該當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
。另被告供稱:我沒有拿到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復
查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無犯罪所得,依此,被告於偵查中及
審判中均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自己本案手機門號
予「D」,幫助其詐欺取財及洗錢,使「D」得以隱匿其真實
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洗錢犯罪,妨
礙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危害,增加被害人
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致富邦公司因遭詐欺
而交付上開手機,且因「D」冒用告訴人MOMO購物網站會員
名義購物,並以告訴人之銀角零卡帳戶申請分期支付手機價
金,間接致告訴人受有44,731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犯後於
偵訊之初否認犯行,惟嗣已知坦承犯行,尚能正視己過,惟
並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賠償損害,態度難謂良好,
復考量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責難
性,另無證據證明有因而獲得財物或其他利益,暨被告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業經修正並移列為第25條第1項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 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核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此即為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至其餘關 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 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先 予敘明。
㈡本案「D」詐得之上開手機,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應宣告沒收,惟本院考量被告是 以提供手機門號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非居於犯罪主 導地位,且被告並非實際取得詐欺財物即手機之人,倘若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 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該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洗錢財物。 ㈢又本案手機門號SIM卡,雖係被告所申辦而為其所有,並係供 其犯本件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所用之物,然此門號已遭列 為警示門號,應無遭利用作為犯罪之虞,宣告沒收對於預防 犯罪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未扣案,宣告沒收 恐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另卷內並無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偉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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