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勇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1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勇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周勇志明知在我國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表徵,倘若有人刻意取得他人金融
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使用,經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極
可能係利用以他人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作為取得財產犯罪所
得之人頭帳戶使用,將財產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7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提款卡、存摺、密碼等資料,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
戶使用,容任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資料遂行詐
欺取財犯罪,並用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該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與詐欺方式,詐
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
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
後,該詐欺集團所屬之不詳成年成員再持本案帳戶資料,將
所匯入之詐欺贓款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周勇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檢察官、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檢察官、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
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申辦上開帳戶及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
受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帳戶是我跑UBER外送的
資轉帳戶,但於112年11月或12月後,因為換跑熊貓外送,
就沒有在使用,只有偶爾網路購物才會使用,我想不起來我
的提款卡密碼,我把本案帳戶提款卡帶去超商,發現帶錯卡
片,可能是在那時候遺失的,我把密碼寫在存摺裡面,撿到
的人可能是這樣才知道本案帳戶的密碼等語。經查:
㈠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
與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各該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誤信而
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
之匯款金額,匯款至上開帳戶,該詐欺集團所屬之不詳成年
成員再持被告申設之上開帳戶資料,將各該被害人所匯入之
詐欺贓款提領一空之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核與如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謝雅心報案
及遭詐騙資料: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陳
報單(見偵卷第41頁)、⑵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4
3頁)、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49至
51頁)、⑷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53頁)、⑸電信
網路詐欺案件意見陳述書(見偵卷第55至56頁)、⑹轉帳交
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57頁)、⑺告訴人謝雅心與詐欺集團
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58至60頁)、告訴人陳雅鈴
報案及遭詐騙資料:⑴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
出所陳報單(見偵卷第71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72至73頁)、⑶對方提供身分證件照
片(見偵卷第77頁)、⑷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78頁
)、⑸臉書廣告擷圖(見偵卷第80頁)、⑹告訴人陳雅鈴與詐
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81至89頁)、⑺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91至92頁)、⑻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93頁)、⑼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見偵卷第94頁)、告訴人陵紓萱報案及遭詐騙資料:
⑴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陳報單(見偵卷第61頁
)、⑵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65頁)、⑶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66頁)、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67頁)、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見偵卷第68頁)、⑹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見偵卷第69至70頁)、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1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3月13日國世存
匯作業字第1140037555號函(見偵卷第101頁)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應先堪認定。
㈡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行為之認定:
⒈依前述先堪認定之事實,確有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被告
申設之上開帳戶作為對如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
犯罪,以及掩飾、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工具
使用,衡諸常情,欲持提款卡領取對應金融帳戶內之款項者
,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
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一般金融卡
密碼係由6至12個數字排列組成,具有隱密性,難以憑空猜
測,且若連續3次輸入錯誤即遭鎖卡,若非經該帳戶所有人
同意、授權並告知金融卡密碼,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
機輸入正確密碼成功領取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幾無可能。又
就取得被告申設之上開帳戶提款卡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言,該
等不法份子既然有意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以逃
避追查,亦不至於任意選擇來路不明,隨時可能遭帳戶所有
人申請掛失或註銷之帳戶,以免其等「費盡心思」詐騙得手
之款項,因金融帳戶遭凍結或註銷而無法提領,甚至可能遭
原帳戶所有人以網路轉帳或行動支付等持用金融卡以外之其
他交易管道「黑吃黑」,將被害人受騙匯入之詐欺贓款任意
轉出而據為己有。是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如
非被告有意提供使用,並告知密碼,其他人斷無可能輕易利
用該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且依上開帳戶之
交易明細紀錄以觀,各該被害人遭詐欺而將款項匯入被告申
設之上開帳戶後,旋即遭連續提領,顯見該詐欺集團成員對
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時,確實有充分把握該金融帳戶使用狀
況正常,不會遭掛失止付,並掌握該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正確無虞,而此等確信在偶然拾得或竊得提款卡之情形下,
鮮有可能。是以,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密碼
等資料,顯然並非詐欺集團成員偶然取得使用,應係被告有
意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或授權予他人使用甚明。
⒉依據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見偵卷第31頁),於113年10
月7日止,該帳戶餘額僅餘新臺幣(下同)9元,且長達半年被
告均未曾使用該帳戶,此與司法實務上常見之行為人於交付
金融帳戶供詐欺及洗錢使用前,通常會先將帳戶內原有存款
提領或花費殆盡,或特意提供餘額極少、平日罕有資金往來
之帳戶,作為供人操作之工具帳戶,以避免自身存款遭詐欺
集團提領之情況相同。
⒊至被告雖辯稱其將提款卡密碼寫在存摺內,然果若被告確有
遺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之情為真者,加以被告自陳其將本案
帳戶提款卡、存摺係隨身帶著,而提款密碼寫在存摺內頁,
顯已擴大其所有本案帳戶遭他人盜領或盜用之風險,所辯已
非無疑,況衡以提款卡事關個人之財產權益,其專有性甚高
,且提款卡密碼乃該帳戶所有人利用該提款卡提款或轉帳之
唯一途徑,一般人多將密碼默記在心,縱使因擔心遺忘而將
密碼特別書寫下來,亦會將密碼與提款卡分開放置保管,以
防止提款卡不慎遺失或遭竊時遭人冒用風險,此為具一般智
識程度之人均應知悉之事,則被告特意將寫有密碼之存摺與
上開提款卡隨身攜帶,使他人有機會藉此取得該等提款卡後
知悉密碼,甚而持以使用,此等行徑亦顯與常情相悖,委不
足採。
㈢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金融帳戶涉及個人之財產信用,具有強烈屬人性,倘無特殊
情由,一般均妥為保管帳戶資料,實無輕易提供給他人使用
之理。又申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且利用他人帳戶
從事詐欺犯罪、收受及移轉詐得之贓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
避免檢警查緝者,經常為媒體所報導披露,乃一般社會生活
之通常經驗即可輕易預見者,而被告屬於具備通常智識程度
之成年人,對於上情亦應知之甚明。是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不詳之人,容任對方可不暴露真實身
分,使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進出款項,其主觀上應已認識到
該金融帳戶可能遭人作為收受、移轉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
該他人使用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縱不具直接故意,且無論動機為何,其主觀上應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且幫助行
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其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
遏止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
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媒體亦常有犯罪集團
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詎被告卻仍任意提供本
案帳戶供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致
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嚴
重危害洗錢防制法所欲達成透明金流之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
,同時造成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因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申
設之本案帳戶,使各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難以追償;並
審酌被告於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能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
解,迄今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另審酌被告僅
止於幫助犯,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洗錢之行為人,兼衡其自
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追徵之說明:
㈠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 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查,本案被害人因受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固然為被 告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而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 產或財產上利益均業經不詳之人提領一空,並未實際查獲扣 案,亦非屬於被告具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倘若對被告逕 予宣告沒收,勢將難以執行沒收該等未實際查獲扣案之洗錢 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倘若對被告逕予宣告沒收並 追徵該等未實際查獲扣案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更形同對被 告沒收並追徵其未曾經手且不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財產, 對被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戶 1 謝雅心(提告) 113年10月7日 假中獎詐騙 113年10月7日13時33分 113年10月7日13時37分 網路銀行匯款 4萬9058元 網路銀行匯款 3萬6991元 本案帳戶 2 陳雅鈴(提告) 113年10月7日 假租屋詐騙 113年10月7日 13時41分 網路銀行匯款 1萬4000元 同上 3 陵紓萱(提告) 113年10月6日起 假租屋詐騙 113年10月7日 13時50分 113年10月7日13時51分 網路銀行匯款 6000元 網路銀行匯款 6000元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