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3387號
TCDM,114,金訴,3387,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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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翰




選任辯護人 謝志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3
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
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本案證據並無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自無此證據能力之問題,合先
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原記載「同
日19時14分許時28分許」應更正為「同日19時18分許」;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A02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
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
款或第4款之一;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次按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是依罪刑法定原則,未遂犯之處罰以
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是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既為刑法分則之加重而為另一獨立之罪,其文字又
僅係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規定加重要件,然未針對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加以規定,依文義
解釋,尚難認於行為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同
時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時,亦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加重之。又依體系
解釋,觀諸我國其他分則加重之立法,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5條關於使兒童或少年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供人
觀覽之犯行,係於第3項規定:「意圖營利犯前2項之罪者,
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復於第4項規
定:「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同法第36條關於拍攝、製造
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犯行,亦採類似之立法方式,
於第4項規定:「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復於第5項規定:「前四項
之未遂犯罰之。」亦可見該等分則加重而另為一獨立罪名之
犯行如為未遂而亦應依加重後之獨立罪名處罰時,須另明文
規定未遂犯罰之。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亦未另外
規定該條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尚難認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而並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所列情形之一時,
亦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定獨立罪名之未
遂犯行,而亦應依該項規定予以加重處罰。綜上,三人以上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情形,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4條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
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
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
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
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
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
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
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
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
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
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
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
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
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
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
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
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
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
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
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
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
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
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
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
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
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
,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
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
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
,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
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與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超級會計」之人聯繫,警方則係與通訊軟體LINE
暱稱「黃騰立」之人聯繫,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之前
偵查中稱有做2單,收到新臺幣(下同)2,250元,錢是投在
我們放置物品的位置,「超級會計」聲稱是另一個弟弟給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且觀諸被告與「超級會計」之對
話,可知悉「超級會計」曾向被告出言「現在我在調人員
沒問題 明天後天領包就正常了」、「人員配置 還沒有確定
我們內部出了一點問題」、「不是 這兩天單少 領錢弟弟
就自己拿了」、「他們也想多賺點」、「好 我等一下催一
弟弟」、「剛剛有跟我哥哥說了」、「錢我哥哥處理給你
了吧」、「昨天被一個弟弟搞的大家比較忙」、「然後我在
弟弟給你丟錢」乙情,有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超級會計」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7、69、71、
73、77頁),可見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應係三人以上共同犯
之,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之」之構成要件。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
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網
際網路及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未遂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超級會計」及通訊軟體LINE
暱稱「黃騰立」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
  依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足認被告本案犯行,乃
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經起訴而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首次」犯行,且其所犯上開數罪名,各行為間在自然意
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同一,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說明:
 ⒈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之減輕:
  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見偵卷第116頁、本
院卷第55頁),且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本件還沒有拿到
報酬,本來是約定等我拿到物品放好後才會跟我說報酬是多
少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是本件查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
交,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被告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無正當理由以網際網路及詐
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未遂罪,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且查無其實際獲有所得財物,已如前述,
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惟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
「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
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
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
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
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
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
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準此,被告就前述犯行係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則前揭參與犯罪組織罪、無正當理由以網際網路
及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未遂罪之減刑部
分,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⒋另辯護人為被告請求,請審酌:被告僅參與前端的取物行為
,與後端的「超級會計」及「黃騰立」而言,尚有重大差異
,其所犯情輕法重,請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節(見本
院卷第57頁),惟審酌刑法第59條適用,需達法重情輕,於
量刑審酌後刑之下限猶有過重情事,另更為降低處斷刑範圍
情狀始有適用,而被告本案已有上開減輕事由,本院認已經
符合罪責相當,要無依照刑法第59條更為減輕情形。
 ㈤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
錢,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負責收取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人頭帳戶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之工作,致使社會大眾
有遭詐騙該等帳戶資料、甚或金錢之危險,所為應予嚴厲譴
責;惟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關於參與犯
罪組織罪、無正當理由以網際網路及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未遂罪部分,有前述法定減刑事由之適用
,更斟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法益侵害程度、被告無前科之
素行、被告於審理程序自陳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量
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茲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悟之 心,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並斟酌被 告案發時年輕慮淺,受到利誘而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故本院綜合審酌社會防衛、被告更生、應報教育等刑罰目 的,認為相較於入監執行,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反較 有助於引導其改過遷善、拘束其行止,而有助於再犯之預防 、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 ,是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復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



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偵審之教訓,督促其確實悔 過向善,並有正確之法律觀念,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導 正偏差行為,本院認應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爰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 付5萬元,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 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如主文所示之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 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 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供被告實行本 案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等 情,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 ,足認上開物品屬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㈡被告詐得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已發還警員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43頁)在 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㈢被告此次犯行要屬未遂,經被告表示本件還沒有拿到報酬等 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又無證據顯示被告取得本案犯罪所得 ,自無庸宣告犯罪所得沒收,附此敘明。
 ㈣至檢察官雖請求本院宣告沒收被告另案從事詐欺犯罪所獲之 不法所得2,250元(見本院卷第57頁)。惟按犯詐欺犯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第19條 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上揭條文之立法理由可知,此 係於查獲行為人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行為人有其他來源 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與本案無 關,亦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經查, 此部分被告所稱之所得既未經扣案,亦無證據足認為現仍為 被告支配中,是否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 定沒收之範疇,並非無疑,故部分乃屬被告於另案之犯罪所



得,自應於各該案件中予以宣告沒收較屬妥適,故本案不予 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碩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款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351號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4年5月19日起,加 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超級會 計」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騰立」等人所操縱、指揮,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之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簿手之工作,每次並可獲 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1,500元之報酬。A02與「超級 會計」、「黃騰立」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



取財、無正當理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及以詐術使他人交 付而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11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 (下稱臉書)「台中工作 中部打工 各行業徵才找工作來這 裡 月領/現領/日薪」社團中,以暱稱「匿名參與者」刊登 「全臺急徵 線上作業 薪資日領 無事尾-無壓力-好上手-不 違法諮詢截圖加LINE:x77700 #寶媽#學生#待業人員#在職 人員均可」等內容之資訊。警方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前 揭資訊,遂實施誘捕偵查,於114年5月27日14時43分許至同 日19時14分許時2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Tin」與暱 稱「黃騰立」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黃騰立」並佯稱 :「伊為稅務管理公司,收租銀行金融卡用途為替企業節稅 ,出租金融卡一張3天酬勞為5到12萬元」云云,且與員警達 成以8萬元之對價,租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 銀行)帳戶金融卡1張之合意,並約定由警方於114年5月27 日晚間,將裝有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金融卡(帳號已註銷並發還員警)1張之藥盒, 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旁公園之某交通錐下 ,以「埋包」之方式進行交易。嗣A02依「超級會計」指示 ,於同日1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 往上開地點拾取上開裝有金融卡之藥盒,並於同日20時許準 備駕車離開時,旋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前 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金融卡1張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含SIM卡)1支。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2 臉書社團台中工作 中部打工 各行業徵才找工作來這裡 月領/現領/日薪」貼文擷圖、被告與通訊軟體Tlegram暱稱「超級會計」之對話紀擷圖、 警方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騰立」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在臉書上刊登不實租用帳戶金融卡之資訊,經警方與對方聯繫後,對方同意以8萬元之價格,租用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金融卡1張,且要求警方將裝有金融卡之包裹放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旁公園之某交通錐下,嗣被告再依指示前往上址拿取包裹等事實。 3 現場蒐證及查獲照片共14張。 被告於114年5月27日1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旁公園,下車拾取裝有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並於同日20時許準備駕車離開時,遭員警當場查獲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4年5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14年5月7日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 。 被告於上揭時、地,在拾取前揭裝有帳戶金融卡之包裹準備離去時,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誘捕偵查使用之帳戶金融卡1張等事實。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同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 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而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未遂等罪嫌。被告與「超級會計」、「黃騰立 」及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當場為警逮捕而未得逞,為未



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至被告遭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 支,係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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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