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3349號
TCDM,114,金訴,3349,20251007,3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3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9
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明旗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陳明旗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
國114年7月18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
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參以被告在警詢
、偵訊、本院訊問程序中均稱因生活困難,始為本案犯行,
且被告自陳在本案事發前一天就已經向另案被害人收取50萬
元等情,顯見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參以被告犯行
嚴重危害被害人財產,對於社會治安危害非微,本院權衡比
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114年7
月18日起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
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
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三、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0月2日訊問被告,並
聽取辯護人意見以及審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
,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而被告上開反覆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並無變動。本案雖然已經判
決,然而尚可能有後續之上訴程序或者刑罰之執行程序,經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
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羈押被告
尚屬適當及必要,復無其他侵害基本權較輕微之手段可資替
代,是本案被告仍有羈押必要。是被告既仍有上開羈押原因
及羈押之必要性存在,且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規定
應予具保停押之情事,被告應自114年10月18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本案已經審結、並無羈押必要,請以其
他手段替代羈押等語,然而本院認為在被告無資力具保、且
經濟狀況並無明顯改變的情況下,若僅以限制住居等手段替
代羈押,實無法確保被告不會復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
辯護人之請求尚難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