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3322號
TCDM,114,金訴,3322,20251002,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靜芝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0
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李靜芝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1-22行關於「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
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恆泰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靜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加
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夥同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智聖」、「東陽」、「家偉」、「明文
」、「王詩宜」、「恆泰服務中心」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本案所犯,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與減輕:
 ⒈被告就本案所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按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加重
其刑二分之一,即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查被告未取得「個人犯罪所得」,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最高
法院庭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並依法先加
後減之。
 ⒊至於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犯行,且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僅為
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之法定減輕事由,且並無刑法第55條但
書規定關於輕罪封鎖作用之情況,故於重罪處斷刑之範圍不
生影響,應僅視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
審酌,以為量刑依據,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詎被告
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竟從事持偽造之收據及工
作證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不但侵害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同時使其他不法份子得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
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互信;並審酌被
告係擔任向被害人當面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屬於遭查獲風
險較高之基層取款車手,被告於犯後均自白坦認犯行(含考
量被告本案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
,惟未與被害人和解或取得其諒解;兼衡本案相約交付被告
收執之財物數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另有詐欺相關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另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主要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仍係以 加重詐欺取財罪為主,而所量處之宣告刑,應已足生刑罰之 儆戒作用,認不予併科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應已足充分 評價被告本案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附此敘明。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一規定係對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特別沒收規 定,自應優先適用;如該供犯罪所用之物未扣案,仍應回歸 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文。經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持以供本案犯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工具),應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於被告所犯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追徵。至於未扣 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上雖有偽造之印文,惟為該偽造文 書之一部分,自無庸贅為重複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查,被害人因受騙交付予被告之上開財物,固然為被 告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而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 產或財產上利益業經被告如數上繳,並未實際查獲扣案,亦 非屬於被告具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倘若對被告逕予宣告 沒收,勢將難以執行沒收該等未實際查獲扣案之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倘若對被告逕予宣告沒收並追徵該 等未實際查獲扣案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更形同對被告沒收 並追徵其不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財產,對被告容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者,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經查,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本案我還沒領到薪水就被抓了等 語(偵卷第22、65頁),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有因本案而實際取得報酬,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尚無應 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諺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4年10月2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偽造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張(包含偽造之「恆泰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趙弘靜」、「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各1枚) 2 偽造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069號  被   告 李靜芝 女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靜芝(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 度偵字第2967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自民 國113年7月間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智聖」、「東陽」、「家偉」、「明文」等人所 操縱、指揮,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面交車手工作。李靜芝即與「智 聖」、「東陽」、「家偉」、「明文」以及所屬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利 用網際網路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 3年9月間某時,在社群軟體臉書,對公眾散布不實投資廣告 ,適何秀屘瀏覽該不實廣告後點擊連結,透過通訊軟體LINE 加暱稱「王詩宜」、「恆泰服務中心」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為好友,由渠等向何秀屘佯稱:可透過「恆泰投資」APP投 資以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收款專員等語,致何秀 屘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1月2日,在 何秀屘位於臺中市東區東光園路之住處(住址詳卷)面交現 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李靜芝即依照「明文」之指示, 以「明文」提供之QRcode前往便利超商列印該詐欺集團成員 於不詳時、地所偽造,蓋有「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 司」及代表人「趙弘靜」印文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 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下稱本案偽造收據),再列印偽造 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後,於114年1 月2日17時15分許,前往上址,假冒為「恆泰國際投資控股 股份有限公司」指派之「收款經辦人員」,出示上揭偽造之 工作證後,向何秀屘收取30萬元,並將本案偽造收據簽署「 李靜芝」署名1枚後,交付予何秀屘持有而行使之,用以表 示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李靜芝」向何秀 屘收取30萬元投資款之意思,足生損害於恆泰國際投資控股 股份有限公司、趙弘靜何秀屘。李靜芝取款後,旋依照「 家偉」之指示,將款項攜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東虹加 油站附近停放之車輛下方,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嗣因何秀屘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 上情。
二、案經何秀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靜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秀屘於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告訴人提供之本案偽造收據翻拍照片、轉帳明細 、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恆泰投資 」APP頁面截圖、告訴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二、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 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



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 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 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 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 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 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 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 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 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 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 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 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 ,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 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 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 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 「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 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 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 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 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 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 、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 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 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偽造「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趙弘靜」印文之行為,皆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



條項第3款之情形,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請審酌被告為圖報酬私 利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嫌,詐騙金 額達30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大之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 與被害人和解,建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四、沒收:
 ㈠未扣案之本案偽造收據1張,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本案 偽造收據上偽造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及代 表人「趙弘靜」之印文各1枚,即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收取後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30萬元款項,為被 告洗錢之財物,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又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就上揭犯行取得報酬,爰不另 聲請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承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
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