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3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雅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1
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雅萍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
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簡雅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洗錢未遂罪提起公訴,被告於民國114年7月16日經訊問後坦
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犯罪
嫌疑重大,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承認,於本案之前
,已有多次向詐欺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事,有事實足認被
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
予羈押在案。
三、茲因本案之羈押期間即將於114年10月15日屆滿,經本院訊
問被告,並徵詢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
名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伊於114年6月10
日開始取款,目前已完成大概9單,面交的時間是從114年6
月10日迄今,詳細時間不是很清楚,地點有新北市、宜籣縣
、臺北市及臺中市等語(見偵卷第29頁),且被告復於偵查
中供承:伊係因失業才從事本案詐欺犯行等語(見偵卷第11
7頁),從上述事實可知,被告於短時間內,已數次向他人
取款成功,是以難認本案屬偶發性犯罪,且被告因失業造成
之經濟困窘處境,迄未有明顯改善,堪認其重操舊業的動機
仍然存在,實有再為相同、相似或相關之詐欺犯罪之危險,
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仍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本院權衡「比例原則
」及「必要性原則」,復審酌全卷、相關事證、訴訟進度及
其他一切情事後,認被告前揭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且無從以
具保等其他方式取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14年10
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邵廷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愷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