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3301號
TCDM,114,金訴,3301,2025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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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雅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1
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雅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
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簡雅萍於民國114年6月10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
暱稱「彥偉」、「Chris誠」、「雲端助手-美鑫」等成年人
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被害
人受騙交付之詐騙所得款項,並轉交上游之「車手」工作。
本案詐欺集團,先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欺騙黃鈞煥,致黃鈞
煥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與詐欺集
團(無證據證明簡雅萍有參與此部分犯行)。嗣簡雅萍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之期間,簡雅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雲端
助手-美鑫」與黃鈞煥聯繫,約定於114年6月12日13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見面,交付認購款項2,200萬元與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之人;另簡雅萍則依「Chris誠」之指示,
先行列印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造之蓋有「金和順投資有限公
司(下稱金和順公司)印文、載有簡雅萍姓名、收款金額、收
款方式及收款日期」之收據及「金和順公司」之工作證電子
檔,簡雅萍再在上開收據上蓋印「簡雅萍」印文,並配戴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行偽造之「簡雅萍」工作證,以此方式
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黃鈞煥則因察悉有異,自覺受騙因
而報警,遂在收到詐欺集團上開訊息後,配合警方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前揭時間、地點交付2,200萬元。嗣簡雅
萍依「Chris誠」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簡雅萍
配戴事先製作之上開工作證及持上開金和順公司收據,假扮
和順公司財務部雲端助手欲向黃鈞煥收取2,200萬元,並
當場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與黃鈞煥收執,以此方式行使前揭
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黃鈞煥,待簡雅萍
黃鈞煥取款之際,為警當場逮捕,並自其身上扣得如附表
一所示之物,其詐欺及洗錢犯行因而止於未遂。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簡雅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
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
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上開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
基礎,然就被告涉及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未遂等罪名部分,則不
受此限制。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羈押審查訊問、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三「證據名稱欄」所示
之證據及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收據上「金和順公司」印文2枚,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偽造私文書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收據之低度行為,復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彥偉」、「Chris誠」、「雲端助手-美鑫」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自114年6月10日前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迄於114年
6月12日為警當場逮捕時止,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屬行
為之繼續,為繼續犯,應僅成立一罪。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
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中羈押審查訊問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又被告於警詢時供承
:今日還沒拿到報酬就被警察抓了等語(見偵卷第29頁),
是以本案被告並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被告既已於偵查及
審判中坦承犯行,且無保留犯罪所得,符合詐欺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3.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乃同時具有未遂犯及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
之。
 4.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
告訴人,被告擔任車手,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尚難認
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餘地。又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
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
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然查,依本案卷存證
據無法證明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自首並自動脫離其所
屬之犯罪組織,或有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故無
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減輕或免除
其刑,然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合於同條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規定;另被告所為洗錢未遂
犯行部分,本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及被
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坦承犯洗錢未遂罪,且被告於本案
並未有取得犯罪所得乙情,已如前述,是以亦無繳交犯罪所
得之問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對被告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係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是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
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合法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
車手之角色,從事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而假冒
投資公司人員名義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擴大該集
團之社會危害程度,且欲面交取款之數額甚鉅,高達2,200
萬元,所為甚屬不該。惟考量被害人本次幸未實際受損,以
及被告所參與者尚屬聽命集團上位者指示之角色等介入程度
及犯罪情節,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且
於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上開想
像競合犯輕罪之量刑有利因子及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
之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爰不
於判決中詳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本判決已整體衡量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主刑,足 以反應一般洗錢未遂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 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是向客戶取錢時,要拿給客戶看及拍照使用;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印章,係取款時要蓋在收據上使用;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手機,除聯繫他人,亦有用來聯繫詐欺上游等語,則上開物品均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已堪認定。又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金和順公司收據(被告未蓋章),係向客戶取錢時,要拿出來給客戶簽收使用;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和順公司收據(被告有蓋章)」,並沒有提示給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收據,不僅蓋有金和順公司之大印,尚蓋有「簡雅萍」私章印文及印有「簡雅萍」之姓名,復載有被害人「黃鈞煥」之姓名,反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收據,則僅蓋有公司章印文,其餘收款金額、收款方式及收款日期等欄位均為空白等情,有上開收據各1張(見偵卷第73頁及第151頁編號3之右側、偵卷第77頁及第151頁編號3之左側)存卷可參。基此,被告用以出示、用印並交付被害人收執之收據,應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收據,應堪認定,且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收據,既處於空白而未載有特定被害人及各項收款資訊之狀態,亦未蓋有被告之印文,佐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伊從114年6月10日開始取款,已經完成約9單,地點有新北市、宜蘭縣、臺北市、臺中市等語,足認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金和順公司收據(被告未蓋章),應與本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無關,然仍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期間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故如附表一編號1、2、3及5所示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他們要伊從客戶面交的錢中,抽一些 錢做為報酬。目前已用於日常開銷,僅剩的扣案如附表一編 號6所示之7,000元已經被警方查扣了等語(見偵卷第30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參與詐欺集團後,不包含被逮捕 這次,共成功取款9次,警方於伊身上所查扣之如附表一編 號6所示之7,000元是花剩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 堪認扣案之現金7,000元係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又本案 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被 告並未取得犯罪所得已業如前述,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至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收據之偽造印文部分(詳如卷附扣 押物照片所示,見偵卷第151頁),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惟因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㈣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雖係被告遭員警查獲時扣得 ,惟此等款項係被害人佯與被告面交款項所用,並已於查獲 被告後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 。
 ㈤末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依卷附資料難認與本案有關等 情,有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2342號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電話記錄表【確認扣案物入庫情形】(見本院卷 第71頁及第75頁)各1份附卷可參,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宜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邵廷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工作證 1張 1.即偵卷第4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之工作證1張,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149頁編號1。 2.所有人:簡雅萍。 2 印章 1顆 1.即偵卷第4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之印章1顆,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149頁編號2。 2.所有人:簡雅萍。 3 金和順公司收據(被告有蓋章) 1張 1.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73頁及第151頁編號3之右側。 2.被害人黃鈞煥提出。 4 金和順公司收據(被告未蓋章) 1張 1.即偵卷第4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空白收據1張,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77頁、第151頁編號3之左側。 2.所有人:簡雅萍。 5 IPHONE 12 PRO MAX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密碼:0731) 1支 1.即偵卷第4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之IPHONE 12 PRO MAX。 2.所有人:簡雅萍。 6 仟元鈔 7張 1.即偵卷第4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之新臺幣7,000元。 2.所有人:簡雅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新臺幣2,200萬元 1.即偵卷第4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之2,200萬元。 2 存款憑證 2張 1.扣案物照片見本院卷第67頁編號1。 2.被害人黃鈞煥提出。 3 儲值協議書 1張 1.扣案物照片見本院卷第67頁編號2。 2.被害人黃鈞煥提出。 附表三:
編號 卷別 證據名稱 1 偵卷 ①員警114年6月12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1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41至51頁) ③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57至67頁) ④贓證認領保管單【新臺幣2,200萬元,具領人:黃鈞煥】(見偵卷第69頁) ⑤ 勘查採證同意書【IMEI:000000000000000】(見偵卷第71頁) ⑥數字AI雲端儲值協議書(見偵卷第73頁) ⑦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75至79頁) ⑧被害人黃鈞煥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81至83頁) ⑨被害人黃鈞煥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81至83頁) ⑩被告簡雅萍與暱稱「Chris誠」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87至97頁) ⑪114年度保管字第386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133頁) ⑫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繳款人:簡雅萍、實收金額新台幣柒仟元整】(見偵卷第134頁) ⑬114年度保管字第387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141頁) ⑭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149至151頁) 2 本院卷 ①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208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55頁) ②114年度保管字第470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59頁) ③扣押物品照片(見本院卷第67頁) ④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234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71頁) 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電話記錄表【確認扣案物入庫情形】(見本院卷第7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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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