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3280號
TCDM,114,金訴,3280,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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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耀東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7
7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2至23行「
無正當理由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而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帳戶」之記載應更正為「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
金融帳戶」、第30行「俟於114年11月13日11時13分許」之
記載應更正為「嗣於113年11月13日11時13分許」,並補充
「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
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被告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1、43頁),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
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犯之無
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除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
1項第5款之「以詐術而犯之」之要件,亦該當同項第2款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情形,然被告本案係擔任詐欺
集團之取簿手,衡諸詐欺取財之方式多端,且詐欺集團成員
間為避免遭到查緝,常見僅與主謀者聯繫並依其指示行事,
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此部分認識或預見,自難認其所
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惟此部分僅
係構成要件之增減,被告仍係成立相同罪名之一罪,自毋庸
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黑悟空神話」、LINE暱稱「
張梓玹」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
本案犯行,此觀被告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
即明。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領完包裹寄出後,
「黑悟空神話」有用ATM匯款新臺幣(下同)1,500元給我等
語(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500元
,且其已於民國114年9月19日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等情,
有本院收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2頁),應認被告合於本
條規定,爰就其本案犯行減輕其刑。
 ⒉次按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其
裁量之準據,除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
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
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列為是否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犯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固合於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惟其無正當理由以詐術
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部分,既經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自無從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然依上開說明,
於量刑時當一併衡酌此減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各自負
責分工,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
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
盛,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
戶犯行,惟因告訴人A02尚無法確認損失金額而尚未與渠達
成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另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暨其於
本院審理中自述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未婚、不
需扶養家人、家境一般之智識程度、從業情形、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及其另涉有其他詐欺相關案
件之素行狀況(見本院卷第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就本 次犯行獲有1,500元之報酬等語,且已由被告自動繳回而扣 案,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㈡至被告收取告訴人寄出之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1張等財物,業 經被告轉寄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且考量上開金融 卡難有客觀交易價值供換算實際金錢數額,復可透過掛失、 補發等程序阻止他人用以取得不法利益,實不具宣告沒收、 追徵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曹宜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童淑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770號  被   告 A03

         (現另案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見社群網站有應徵「送領包裹」之工作廣告,且每領取1個 包裹可以獲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知悉上開工作 內容僅係依指示代為領取包裹後寄送指定地點,內容極為單 純,卻能獲得高額報酬,而依渠等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 應知悉現今時下快遞服務便利,若有收受包裹之需求,任何



人均可要求對方將包裹寄送至自己就近之超商、物流貨運站 ,或直接請物流公司宅配至住居所上班地點,以方便自行 領取包裹,如非有正當理由,實難認在未涉及不法之正常情 形下,有另行支付報酬委由他人代為前往收送不明包裹之必要 ,並可預見依他人指示至超商領取包裹後再輾轉交給他人, 該包裹內之物品,常與現今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 切相關,極可能為詐欺之贓物或遭詐欺行為人作為詐取財物之 犯罪工具,而該真正之收貨人恐將藉以遂行詐欺或收集他人 金融帳戶等犯罪不法用途,竟為牟取不法利益,基於縱使發生亦 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前某時 起,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Telegram暱稱「黑悟空神話」、 LINE暱稱「張梓玹」及其他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前往超商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金融帳 戶提款卡(俗稱取簿手),再將所收取之金融帳戶提款卡轉 寄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A03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 取財、無正當理由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而收集他人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10月30日前某時,在臉書上刊登貸款廣告,A02觀覽後, 遂加入詐欺集團成員「張梓玹」為LINE好友,該詐欺集團成 員佯稱:提供銀行卡片以便製造金流,容易核貸云云,致A0 2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11日寄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之包裹寄至臺中市○○區○○路○段00 0號統一超商三和門市。俟於114年11月13日11時13分許,A0 3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到達上址統一超商三 和門市領取裝有上開金融卡包裹後,隨即前往空軍一號八國 站寄送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嗣經A02察覺帳戶遭警示 ,始悉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查悉上情。二、案經A02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路口監視器畫面影像、統一超商三和門市監視器畫面影像 、貨態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提出之與詐欺 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表、存摺封 面影本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憑信 。綜上,被告所涉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5款 無正當理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術使他人交付而收集



戶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黑悟空神話」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均請分別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請審酌被告 不透過正當工作賺取錢財,而貪圖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取簿手,無視法秩序,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各情, 建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之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獲 得領取包裹報酬共1500元,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 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温雅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閔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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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