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誼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8
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誼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寶盛
機構投資有限公司113年8月22日收據上偽造之「寶盛機構投資有
限公司」印文、「林志穎」之署押各壹枚,及另案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參拾萬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誼翔(參與下述詐欺集團而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不在本案審理範圍)自民國113年8月間某日,加入通訊軟
體暱稱Telegram名稱「天罡國際」之群組,參與內有暱稱「
天罡國際-天勇」、「天罡國際-天魁」、「天罡國際-天傷
」、丁酉億(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緝)及其他不詳之
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監控及向車手收水工作,並言明可獲得經手款項0.5%之報酬
。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8月17、18日起,假冒元
大證券理專與吳錦屏聯繫,對之佯稱:加入群組可提前得知
當沖股票訊息,入群前需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保證金等
語,致吳錦屏陷於錯誤,與其約定於同年月22日17時許,在
臺中市○區○○路0000號1樓統一超商聯信門市面交付款。丁誼
翔即與丁酉億、「天罡國際-天勇」、「天罡國際-天魁」、
「天罡國際-天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特
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
由丁酉億持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詐欺集團未經「
寶盛機構投資有限公司」、「林志穎」同意或授權,由不詳
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製作不實之「寶盛機構投資
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再於上開時間持以前往上開地點
與吳錦屏碰面,丁誼翔則依「天罡國際」群組指示前往附近
監控及收水。丁酉億到場後即向吳錦屏出示前揭偽造之工作
證(姓名為「林志穎」),以表彰其為「寶盛機構投資有限
公司」之員工,再提出前揭偽造之收據(其上有偽造之「寶
盛機構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林志穎署名1枚),表明由
「寶盛機構投資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不實事項,交付吳錦
屏而行使之,吳錦屏因而陷於錯誤,將現金30萬元交付與丁
酉億,足生損害於吳錦屏、「寶盛機構投資有限公司」、林
志穎。丁酉億收得上開款項後,即帶至附近臺中市南區建成
路1095巷內,交付與丁誼翔待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嗣丁誼翔未及將上開款項交出,即於同日18時27分許,在臺
中市○區○○路00號,因另案遭員警逮捕,並扣得30萬元,而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未遂。
二、案經吳錦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丁誼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
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
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認(見偵卷第35至49頁、第181至187頁、第195至201頁
),核與告訴人吳錦屏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59至
6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吳錦屏,113年9月2日,勤工派出所)、吳錦屏提
出之寶盛機構投資有限公司收據、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
一超商聯信門市監視錄影擷圖、臺中市○區○○路0000號道路
監視錄影擷圖、丁酉億、丁誼翔比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4年3月21日刑紋字第1146034108號鑑定書「(略)
送鑑指紋與丁酉億、丁誼翔指紋相符」等在卷可參(見偵卷
第71至79頁、第83頁、第97至105頁、第223至231頁),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此部分事
實,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共犯丁酉億交付與告訴人之收據上,在收款公司蓋印欄、經
辦人員簽章欄處分別有偽造之「寶盛機構投資有限公司」之
印文及「林志穎」之署押,其並出示其為「寶盛機構投資有
限公司」員工之工作證,用以表彰代表「寶盛機構投資有限
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該收據當屬偽造「寶盛機構投資有限
公司」名義之私文書,而該工作證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而:
1.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加重條件,惟告訴人於
警詢時係稱:接到不明來電,對方表示入群可以提前得知當
沖股票訊息之語明甚,則本案詐欺集團是否有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之方式而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乙節,實乏所據,自應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構成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而此僅
為加重條件之減縮,仍為單純一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或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2.被告前揭向共犯丁酉億收取30萬元後,未及交付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即遭員警查獲扣案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113年8月23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30072513號刑事
案件報告書可憑(見偵卷第107至113頁),尚未發生實際掩
飾、隱匿詐得財物所得去向之結果,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應僅
止於未遂,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成立既遂,容有誤會,然既未
遂間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就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未遂
之犯行,與共犯丁酉億、「天罡國際-天勇」、「天罡國際-
天魁」、「天罡國際-天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於收據上,偽造「寶盛機
構投資有限公司」之印文及「林志穎」之署押之行為,為其
等偽造收據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共犯丁酉億
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寶盛機構投資
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後交由共犯丁酉億持以行使,該偽造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
論罪。而本案並未扣得「寶盛機構投資有限公司」之偽造印
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得以電腦製圖列印,無法以前開印
文證明確有該偽造印章存在,附此敘明。
(五)另被告就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之犯行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犯罪
所得30萬元業經扣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就本案所犯既已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無從再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減刑,然其本案就一般洗錢部分僅止於未遂,
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
,及無犯罪所得須繳交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
併衡酌此等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正值年輕,有謀生能力,卻不
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監控及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先對告訴人施詐,其再負責監控前往收取詐欺
贓款之車手及收款,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嚴重破
壞社會及交易秩序,被告本案經手30萬元之犯罪危害程度;
復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一般洗錢部分僅止於未遂
,且犯罪所得經扣案,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
刑規定,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無賠償告訴人損
失之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歷、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至檢察官具體求刑1年9月以上,本院認以被 告本案上開犯罪情節,容有過高,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本案偽造之收據業經共犯丁酉億交付給告訴人,而非被告或 本案詐欺集團所有,爰不宣告沒收。然收據上偽造之「寶盛 機構投資有限公司」之印文及「林志穎」之署押各1枚,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二)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30萬元,業經另案扣案,無證據證 明已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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