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3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清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8
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鐘清瀚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
接見、通信。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
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鐘清瀚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提起公訴,被告於民國
114年7月15日經訊問後否認犯行,惟有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
資料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另本案為集團性犯罪,
尚有多名共犯未查獲,並參酌被告承認有其他收取詐欺款項
之行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湮滅證據及反
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予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本案之羈押期間即將於114年10月14日屆滿,經本院訊
問被告,並徵詢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被告涉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
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伊從事面交取款工作,包含警察喬裝這
次共6次等語(見偵卷第41頁),復於偵查中供稱:伊有面
交5至6次成功等語(見偵卷第242頁),核與其審判中所述
大致相符,被告既已數次向他人取款成功,難認本案屬偶發
性犯罪,實有再為相同、相似或相關之詐欺犯罪之危險,有
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仍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四、另本案雖經本院於114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4
年10月3日宣判,惟本案判決後仍得上訴,考量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均否認犯行,係於羈押審查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始坦
承犯行,且迄有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尚未到案,因本案目前仍
在上訴期間,無法排除檢察官或被告提起上訴,於仍屬事實
審之二審審理期間,針對上情聲請調查證據或被告再翻異前
詞之可能,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
以確保日後上訴審判之順利進行,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必要性
仍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14年10月15日起,
對被告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邵廷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愷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