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3248號
TCDM,114,金訴,3248,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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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識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6
8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識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偽造113年7月6日「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
款回單(存款憑證)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識鈞自民國113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778」、「渣渣」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屬由3人以
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王識鈞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749號提起公
訴,非本案起訴範圍),負責擔任收取被害人交付款項,後
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取款車手,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提供之資訊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款項依指示
交付上手,上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王識鈞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成立不實投資之LINE群組「學無止盡-Meet」,由暱
稱「賴憲政」、「陳錦媛」指導鐘淑滿投資標的,並佯稱:
可下載APP以獲得更多當沖股票張數等語,致鐘淑滿陷於錯
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交付股款新臺幣(下同)30萬
元。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事先製作蓋印偽造「瑞奇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李宇春」印文之「公庫送款回單(存款
憑證)」收據交付予王識鈞,由王識鈞於113年7月6日10時5
9分許,抵達臺中市○○區○○路000號田心公園內某處涼椅,向
鐘淑滿收取現金30萬元後,在上開存款憑證上冒用「李宇春
」名義簽名後,將上開偽造存款憑證交付鐘淑滿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鐘淑滿、「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
宇春」,王識鈞再依「778」、「渣渣」指示將詐欺款項交
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揭
犯罪所得之去向。後經鐘淑滿發覺受騙,檢具上開偽造存款
憑證報案,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鐘淑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王識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
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
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49至253頁;本院卷第67、76頁),並
經證人即告訴人鐘淑滿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偵卷第59至73
頁),復有114年2月17日警員職務報告書(見偵卷第53頁)、
告訴人鐘淑滿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75至79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103至11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15至11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騙款項通報單(見偵卷
第119至141、145至147、151至153、157頁)、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43、149、155、159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73頁
)、告訴人鐘淑滿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61至163頁
)、告訴人鐘淑滿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
圖(見偵卷第167至169、171頁)、告訴人鐘淑滿提供之投資A
PP截圖(見偵卷第169至171頁)、偽造之存款憑證(見偵卷第1
75頁)、監視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79至181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114年3月26日中市警鑑字第1140027333號函暨所檢附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24日刑纹字第11460345
31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27至241頁)在卷可稽及扣案之偽造11
3年7月6日「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
存款憑證)1紙可證,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
新舊法。
 ⒉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
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
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舊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
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
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
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
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復
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而本
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1億元,且本案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科刑範圍為「2月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科刑範圍則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則將該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皆須被告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惟現行之規定並增
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另增
訂後段「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減免其刑之規定。
 ⒌本案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詳後敘述),依最高法
院所闡示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新舊法之意旨,如整
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6年11月以下;如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從而,本案經綜合修
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依刑法第35條
第1、2項規定,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778」、「渣渣」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各自
分擔實施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
詐欺被害人財物及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目的,彼此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偽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為其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存款憑證後復持之行使,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審
簡字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已於112年1月14日執
行完畢一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至
25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檢察官表示:本件雖然構成
累犯,但與前案罪質相異,本件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必要等
語(見本院卷第78頁),復觀諸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
之犯罪類型、態樣均不相同,罪質互殊,難認前案與本案間
具有內在關聯性,尚無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具體情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
不予加重其刑,故本院僅將被告累犯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
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⒉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
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
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
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及減免其刑規定之溯
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
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
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
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
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
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
年8月2日施行生效,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第2
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次按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
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
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
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
均自白全部犯行,又被告供稱:我做3個月,都沒有拿到報
酬等語(見偵卷第251頁),復查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何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無犯
罪所得,依此,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之
分工情節(詳下述)、被告繳交之犯罪所得為0,以及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誠摯努力程度(詳下述)等情狀,
認量刑減讓幅度宜小。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
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應於量刑時併予衡酌,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多年來我國各類型詐欺犯罪甚
為猖獗,與日遽增,加害人詐欺手法層出不窮,令民眾防不
勝防,若臨場反應不夠機伶且未能深思熟慮者,即容易遭詐
騙,嚴重侵害國人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之間彼此之互信
,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
款車手,依指示持偽造之存款憑證,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
,再將之交付集團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
人及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告訴人受有30萬元之財產損失,不
僅危害社會治安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
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
處罰,致使告訴人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並生損害於「萬
人參商行」,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於本案屬聽命行
事之角色,非居於指揮之核心地位,參與情節非甚重,且被
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尚能正視己過,併
予衡酌被告所犯輕罪之洗錢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賠
償損害,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7頁)、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
紀錄表,包括前述構成累犯部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請求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等語( 見本院卷第9頁),惟本院審酌被告犯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再考量上開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已足以反應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達刑罰教化及預防 犯罪之目的,檢察官此部分求刑稍嫌過重,難認符罪責相當



原則。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固然有應「併科罰金 刑」之規定,惟屬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且在「具體科刑」 即形成宣告刑方面,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 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6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 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6 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自得審度上開各情後,裁量是否併 科輕罪所定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對被告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徒刑,已整體衡 量加重詐欺罪之主刑,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 無須再依輕罪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公布施行,該條例 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業經修 正並移列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是本案關於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新制訂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均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核 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此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 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至其餘關於沒 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 過苛條款、第38條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 等規定,先予敘明。
 ㈡本件扣案之偽造113年7月6日「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見偵卷第175頁),為被告 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已經本院認定如上,雖經被告交付予 告訴人,已非屬被告所有,惟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仍應宣告沒收。至於 該存款憑證上之偽造印文及署名,乃該偽造存款憑證之一部 分,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至除上開 扣案之113年7月6日存款憑證外,其餘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私 文書,均無證據可認係被告所交付,或被告參與此部分犯行 ,尚難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 敘明。
 ㈢本案告訴人遭詐欺所交付被告之款項30萬元,屬為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惟本院審酌被告經手之詐欺 贓款已全數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又被告於本案並非 居於主謀地位,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角色,復非最終獲利 者,故綜合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犯罪情節、經 手贓款數額及因本案取得未獲得報酬之獲利情形,認本案倘 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故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㈣卷內並無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 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亞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偉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1 保密協議書1張 不沒收 2 存款憑證5張 僅沒收其中日期為113年7月6日之存款憑證1張 3 合約書11張。 不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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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