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3241號
TCDM,114,金訴,3241,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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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銘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2456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A07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A07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
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就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犯行,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又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
取財罪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等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
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
融帳戶罪;被告就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均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各次犯行,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
分論併罰。
 ㈤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附表所示
之各次犯行,均已自白在案(見偵卷第135頁、本院卷第112
頁),而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罪,獲得新臺幣(下同)100元之
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偵卷
第135頁,本院卷第125頁),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並已據
被告主動繳回扣案,有本院電話紀錄表、收受刑事訴訟案件
款項通知、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9至132頁),是被
告就附表所示各該犯行,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屬毫無
謀生能力之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個人財物,竟僅為獲得
報酬,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
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
慘重,而依指示領取裝有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轉交,共
同從事本案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並藉以產生金流斷點,而
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
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並致如起訴
書附表二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均因而受有財產損失,對社會交
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
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求
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
於犯後已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與告訴人A04、A
05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至
105頁),而告訴人A02、A03因經通知而未到庭,故尚未參與
調解,此有本院刑事案件報到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頁
),並參以被告本案所為僅為最底層之角色,及其犯罪之情
節、所獲得利益之程度,以及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各該告
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並衡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在臺
北港口做進出口、與父母同住、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小
康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5頁),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
編號一至四所示之4罪,分別量處各該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衡酌各罪在時間 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性、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犯罪手法及情節相類, 時間高度密接,各罪之獨立程度較低,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顯然較高等一切情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復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取得100元報酬等情, 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偵卷第135頁, 本院卷第120頁),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並已據被告主動 繳回扣案,有本院電話紀錄表、收受刑事訴訟案件款項通知 、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9至132頁),自應依前揭規 定宣告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查,起訴書附表編號二所示各該告訴人因受騙而匯款 之款項,固然為被告上開共同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 而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均業經如數提領,並 未實際查獲扣案,亦非屬於被告具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 倘若對被告逕予宣告沒收,勢將難以執行沒收該等未實際查 獲扣案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倘若對被告逕 予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實際查獲扣案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 ,更形同對被告沒收並追徵其未曾經手且不具有管理、處分 權限之財產,對被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惠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一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A07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 A07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 A07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 A07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565號  被   告 A07



  選任辯護人 陳頂新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7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領取之包裹內物品 極可能係他人交付之提款卡,且該等金融資料為詐欺集團成 員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需之犯罪工具,竟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對A02(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部分,另由警方移 送偵辦)佯稱:可協助包裝金流以利通過貸款云云,使A02 陷於錯誤,因而於民國114年3月14日19時7分許,寄送裝有 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至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 超商同榮門市,A07再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於114 年3月17日11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 一超商同榮門市,領取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且於 領得該包裹後,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前往臺中市 北屯區不詳停車場內,將該包裹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無證據證明收取該包裹之人與指示A07收取該包裹之人係 不同人)。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 對附表二所示之A03、A04、A05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 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旋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以此掩飾金流去向,而隱匿前述詐欺犯罪所得,A07則 獲得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報酬。
二、案經A02、A03、A04、A05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7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A02、A03、A04、A05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大致 相符,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玉山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告訴人A02寄 出帳戶之資料、告訴人A02與詐欺組織成員通訊軟體對話內 容擷圖、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統 一超商賣貨便資料、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告領取本案金 融帳戶之超商監視器影像擷圖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 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罪嫌。被告與該不 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被告所為4次犯行(4名不同告訴 人),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1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檢察官 戴旻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建宗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寄出之帳戶 1 A02 1、A02母親申辦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A02母親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與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A03 佯裝為前老闆,對告訴人A03佯稱:欲借款云云 114年3月18日20時13分許,匯款10萬元 A02母親申辦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A04 佯裝為買家,對告訴人A04佯稱:欲購買商品,需配合開通金流服務云云 114年3月18日19時1分許,匯款1萬100元 A02母親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A05 佯裝為買家,對告訴人A05佯稱:欲購買商品,需配合開通金流服務云云 1、114年3月18日15時26分許,匯款4萬9,970元 2、114年3月18日15時28分許,匯款4萬9,983元 3、114年3月18日15時49分許,匯款6,053元 4、114年3月18日15時52分許,匯款5,000元 5、114年3月18日15時51分許,匯款1萬元 A02母親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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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