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怡如
選任辯護人 林智群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2
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怡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通訊軟體LINE暱稱「老闆」、「JY峻億物流調度管理部(
B組)」、「陳建宇」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
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4年3月間,以LINE暱稱「陳
建宇」向賴珠梅佯稱:依指示投資虛擬通貨可獲利云云,致
賴珠梅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及交付款項與上開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賴珠梅遭詐欺而轉帳及交付款項與其他成員部
分不在本案起訴、判決範圍)。而賴怡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於114年6月12日起,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俗稱車手)後轉交上手之工作,約
定賴怡如收款成功每單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報酬
,而藉此牟利。賴怡如於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與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
4年6月15日起,向賴珠梅佯稱:若欲領回之前所投資之現金
,應繳納15%之稅金即現金130萬元云云,賴珠梅察覺有異,
遂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6
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大里圖書
館前見面交款。賴怡如旋依「JY峻億物流調度管理部(B組
)」指示,於上開約定之時間及地點出面與賴珠梅接洽,而
欲向賴珠梅收取130萬元時,當場遭埋伏之員警逮捕,並扣
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賴珠梅本次係配合警方佯裝面交款項
,並未陷於錯誤,賴怡如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就前揭130萬
元並未得手,其等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未遂。另警方已將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發還賴珠梅。
二、案經賴珠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
人、被告賴怡如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
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
據能力。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
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
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
案關於證人即告訴人賴珠梅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
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案以下所引用證人即告訴人賴珠梅之
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部分具有
證據能力,先予指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61、
101頁)。經查:
㈠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28、121至123頁、本院聲羈卷第20
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賴珠梅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
29至35頁)在卷可證,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賴珠梅)、現場查獲照片、被告
扣案手機內之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告訴人賴珠梅提出之
詐騙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9、41至103頁),又有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堪以認定。惟上述證人賴珠梅之警詢
筆錄,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
,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不
採證人賴珠梅警詢筆錄為證,惟縱就此部分予以排除,仍得
以其餘證據作為被告自白外之補強事證,自仍得認定被告有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
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查被告於本院114年7月14日
訊問時稱:我於114年6月12日開始,用LINE與「老闆」聯絡
,「老闆」傳QRCode給我寫履歷表,再用LINE「老闆」這個
帳號跟我視訊面試,但視訊面試的人,「老闆」說是主任,
視訊當時對方沒有開鏡頭,只有我開鏡頭,對方只說他是主
任,沒有說是什麼主任,對方是一個年輕的男生,我與「老
闆」先聯絡,「老闆」才叫我以LINE與「JY峻億物流調度管
理部(B組)」聯絡,「JY峻億物流調度管理部(B組)」有
不同人跟我LINE電話聯絡,都是男生,但是有年輕的,也有
中年的,跟上開主任是不同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可
見,前揭「老闆」(或自稱主任之人)與「JY峻億物流調度
管理部(B組)」係不同人,且以LINE暱稱「JY峻億物流調
度管理部(B組)」與被告LINE電話聯絡工作之人,係數名
不同之男子。則被告與LINE暱稱「老闆」、「JY峻億物流調
度管理部(B組)」等人以上開方式為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被告為賺取約定之報酬,同意負責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
款項後轉交上手之工作,足認被告已參與「老闆」、「JY峻
億物流調度管理部(B組)」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
團。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行為應無涉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89、105頁),難認可
採。
㈢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第339條詐欺罪,構成加重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3款固定有明文。然依告
訴人賴珠梅於警詢時所述:我於114年3月26日於臉書上認識
一名網友,對方自己私訊我,並加我的LINE,我們一開始先
互相寒暄,過一陣子後就問我要不要投資,跟我說保證獲利
穩賺不賠云云(見偵卷第29頁)。可見,告訴人賴珠梅與上
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固在臉書上認識,然該成員係以私訊及
LINE與告訴人賴珠梅聯繫,後以LINE向告訴人賴珠梅詐騙,
則此詐騙方式尚難認係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核與刑法第339
之4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不符。而檢察官固起訴被告有
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然經本院審理結果
認此部分加重條件不存在,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
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見解參照),附
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
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
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
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
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認被告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
卷第61、96頁),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
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已著手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而未遂,所生危害
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其刑。
㈥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所稱於偵查中自白,係指
在偵查階段之自白而言。換言之,凡在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
公訴以前,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檢察官及檢察官聲請
法院為羈押前訊問時之自白均屬之。至於審判中自白,則指
審判階段之自白,以案件經提起公訴繫屬法院後之審理中,
所為之自白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37號判決、1
05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判決參照)。本件係於114年6月26日
偵查終結起訴,於114年7月14日繫屬於本院,而被告於本院
114年6月25日羈押訊問、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並無證據被告
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且被告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可參)。而按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
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其參與組織犯行,於本院114年6月25日羈押訊問
、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是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應
依該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參與上開犯
罪組織,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工作,尚難認被告參與犯
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該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餘地。惟依前揭說明,被告本案係從一重論以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
罪應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乃予以審酌。
㈧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法院對被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
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
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參照)。查: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犯行,其本案犯罪之情狀,實難
認其犯行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且按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
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被告之犯罪情節,尚難謂有失之過苛或情輕法重情形
,況被告經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遞減其刑後,尤嫌過重時,始有刑法第59條適用
之餘地。而衡酌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
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
罪之決心,而被告竟仍為本案犯行,實屬可責,倘遽予憫恕
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
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實施
詐欺取財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犯之,無法達到刑罰
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
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此
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騙猖獗,犯罪手法惡
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前已因幫助詐欺取財,經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809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
,於107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見本院卷第15、16頁)在卷可稽,猶未悔悟,仍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報酬而為本案犯行,應予相當之
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犯罪後
態度,及係擔任現場車手之角色,尚非本案犯罪之主謀,主
觀惡性與行為可非難程度較輕,且其所犯想像競合輕罪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符合上開㈦所載減輕其刑規定之情,有如前述
,再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130萬元部分,業經警扣案後發還告訴 人賴珠梅之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賴珠梅)附卷 可憑(見偵卷第4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1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就本案已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 8頁)。而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就本案已從 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 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洗錢 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犯行。而認被告除前述經認定有罪之 部分外,此部分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 資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無非係以前揭有罪部分之證據資為論據 。
㈣經查:
⒈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 不遂,係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 ,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 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 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
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 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 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參照)。
⒉查本案係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15日起,向告訴 人賴珠梅佯稱:若欲領回之前所投資之現金,應繳納15%之 稅金即現金130萬元云云,告訴人賴珠梅察覺有異,遂報警 處理,並配合警方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交付款項。嗣被 告依「JY峻億物流調度管理部(B組)」指示,於114年6月2 4日上午10時許,前往約定之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大里 圖書館前收款,告訴人賴珠梅就本案準備交付之130萬元並 未陷於錯誤,且稽之告訴人賴珠梅於警詢時稱:我至成功派 出所諮詢警方,警方告知我面交購買虛擬貨幣此為詐騙集團 的一貫詐騙手法,故警方教導我配合警方抓到車手。我跟幣 峰客服約定購買130萬元虛擬貨幣,依約到達現場門口,之 後被告走過來與我接洽,我要交付130萬元給對方之際,警 方這時候就衝過來抓住對方了等語(見偵卷第33、34頁)。 可知,本案因告訴人賴珠梅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自始即 無給付詐欺款項之真意,且在警方監控下要交付前揭130萬 元與被告之際,被告即遭現場埋伏之員警逮捕,是被告所為 僅止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此時款項尚在告訴人 賴珠梅與警方掌控中,並未對金流追蹤形成直接危險,亦未 產生任何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之洗錢風險,且被告亦尚未著手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基此,尚難認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 要件之保護客體已形成直接危險。綜上,足認被告尚未開始 著手於一般洗錢行為,而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揆諸前揭 說明,自無從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 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 ,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 之犯行。惟此部分倘成罪,與檢察官已起訴且經前開本院論 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第8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立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馨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130萬元 已發還告訴人賴珠梅〈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49頁〉 2 iPhone 13黑色手機1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 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