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3194號
TCDM,114,金訴,3194,202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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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3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勁呈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被 告 卓禹丞



選任辯護人 林彥百律師
被 告 蔡孟書





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律師
李妍緹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5
8、14384、28309、30685、330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勁呈、卓禹丞、蔡孟書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拾月拾壹日起延
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
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
,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
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
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
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
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
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
權保障。
二、查被告吳勁呈、卓禹丞、蔡孟書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
民國114年7月11日訊問,並參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吳勁呈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第3款、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第3項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而犯三人以
上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卓禹丞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之指揮
犯罪組織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蔡孟
書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3款、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
1款、第3項之指揮犯罪組織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犯罪嫌疑
重大。且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
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自同
日起羈押3月在案。
三、被告3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9月23日訊問被
告3人,復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並審酌本案卷證後
,認被告3人涉犯上開各罪嫌疑重大。而被告3人涉犯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為最
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刑責至重,恆常伴有逃亡
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
性,則被告3人逃匿以規避日後審判程序或刑罰執行之可能
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又被告3人指
揮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多名被害人
款項(被告吳勁呈、卓禹丞涉犯起訴書附表一至十所示犯行
,被告蔡孟書涉犯起訴書附表三所示犯行),則被告3人屢
犯相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堪認將來有反覆實施該罪之虞
。是被告3人均有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堪以認定。本院審酌
上情,認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替代手段
,尚不足以消除被告3人逃亡及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罪
之疑慮。另考量被告3人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非輕,侵害被
害人等之財產法益甚重,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3人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
之程度,認羈押之原因與必要仍未消滅,無從以具保或其他
方式替代羈押。是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對被告3人維持羈
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亦合乎比例原則,被告3人均應
自114年10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至於被告3人及辯護人固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依前揭
理由,認仍有羈押被告3人之原因及必要,且被告3人亦無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
形,被告3人及辯護人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自無從予以
准許,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方 荳                  法 官 鄭永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宋瑋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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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