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俊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8
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俊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原記載
「提領現金」應補充更正為「於同日分別提領現金10萬元、
10萬元、10萬元、10萬元、2萬8,500元」;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彭俊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楊
雅惠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之匯款明細表」、「國內匯款申
請書」、「轉帳畫面截圖」、「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平
台獲益明細截圖」、「對話截圖」、「樂信財富資料」、「
APP畫面截圖」、「電子郵件截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减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宣告刑之封鎖效力等,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
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被告於行為後,
有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洗錢防制法,均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嗣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情形,是就
新舊法比較,說明如次: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固然援用刑法第339條
之4規定,惟此2者要屬分則加重規定,即具有獨立罪名,本
諸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之旨,無從以之評價被告犯行,
自毋庸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立法者增訂之規定,所謂「
詐欺犯罪」,依照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
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此減輕規定乃本次新增之前所無,
即上開增訂規定,經比較結果,被告因偵查中否認犯行
(見交查卷第307至309頁),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
⒊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條文,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中間法);再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現
行法),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
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行為時法)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
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
①查被告於審理時業已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故符合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
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故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
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亦不符合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知「
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質上與依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③被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部分之
法定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並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
「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之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此
部分最高法定刑亦未超過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
刑7年)。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
期徒刑部分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由於被告不符合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而未依該規定減
刑,處斷刑範圍仍為「6月以上5年以下」,與法定刑範圍相
同。又依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從而,新法於具體宣告刑上之最高刑度輕
於舊法,可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整體適用較有利
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㈢被告所犯前揭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與真實姓
名不詳暱稱「劉勳」、「永富國際娛樂客服人員」、「興順
國際娛樂客服人員」者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為均有
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均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時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惟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
⒉被告就其所涉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在偵查中未自白犯罪,
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
財產權受到侵害,並製造金流斷點,使得執法機關不易查緝
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欺金額之困難度,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又考量被告原先於
偵查中否認犯行,辯稱是操作虛擬貨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
表示從輕量刑乙情,有和解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審理
時自陳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61頁),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前科
素行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 卷第49頁),復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款項、 報酬或其他利得,堪認被告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或財 產上之利益,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之財物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 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 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 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 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告提領之款項,已全部交給不詳之人等情,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是被告非實際最終取得上 述洗錢之財物之人,即被告對該部分財物均已不具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倘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全部財物,容有過 苛之虞,且不符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811號 被 告 彭俊銘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俊銘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帳 戶予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 款之犯罪工作,且代不詳之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亦會掩 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該 詐騙之人之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縱其提供之金融帳戶 遭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於被害人轉匯遭詐騙之款項 後,再由其提領以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 不詳暱稱「劉勳」、「永富國際娛樂客服人員」、「興順國 際娛樂客服人員」者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8月12日前某時,提供其所 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使用,再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楊雅惠行騙,致楊 雅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8月12日13時31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130萬至第一層帳戶,旋即於同日13時31分許 經詐騙集團成員層轉其中129萬8,963元至卓于詰(已另案經 法院判決確定)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卓于詰旋依詐欺集團成員通知而 於同日13時36分許以網路銀行自其永豐銀行帳戶轉出42萬85 06元至彭俊銘之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由彭俊銘持金融 卡提領現金交付給前開不詳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楊雅惠察覺受騙, 訴請司法機關偵辦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楊雅惠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彭俊銘已坦承有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並依指示提領本 案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後交予他人等事實,核與告訴人楊雅惠 具狀指訴之情節相符,被告雖辯稱:我當時認識一個朋友, 他說這些錢是幣商匯款給他,但他帳戶不夠,所以我才提供 帳戶給他使用,他說有錢匯入我再把錢提領出來交給我的朋 友等語,然被告未能提出與該友人之對話紀錄等事證,且被 告先前提供帳戶並交付款項予同一友人,涉犯詐欺等案件,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084號、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23號判決有罪確定, 足認被告應有參與本件犯罪之主觀認知及客觀犯行,且匯入 被告上開帳戶並由其提領轉交之款項確係告訴人遭假投資方 式詐騙後所匯款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數甚詳;又有國
泰世華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卓于詰之永豐銀行帳戶 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本署113年度偵字第9377號起訴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84號判決書、113年 度金訴字第1199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 金上訴字第523號判決書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所辯,不足 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 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 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 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 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準此以觀,洗 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 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 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 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 ,始克相當。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 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 錢行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楊雅惠後,由被告彭 俊銘依指示領取贓款,並將該等贓款輾轉交付予該詐欺集團 成員,其作用在於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 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主觀上具有掩飾、隱匿贓款與 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其所為 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又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 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修正後該條後段就金 額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舊法則未區 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總額未達1億元,依照刑法 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是 本案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 涉上開2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請審酌 被告犯加重詐欺罪嫌,詐騙金額達42萬8,506元,且迄未與 被害人和解,而予以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度。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雅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周香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