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0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坤良
選任辯護人 柳國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9
4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適員
警執行網路巡邏時」之記載應補充為「適員警於114年5月23
日執行網路巡邏時」、第21行「代表人印文」之記載應補充
為「代表人顏慶齡之印文」,並補充「被告A03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程序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被告就被
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95至96、107頁),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
㈡復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
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已明文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
第159條之5等例外得採為證據之規定,此係刑事訴訟法中關
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因此,在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中,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絕對不具證據
能力,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
條之5等規定之餘地,不得採為有罪判決基礎。從而,本案
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具有
證據能力,則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均排除證人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
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利用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檔案列印製作而偽
造之「永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陞公司)工作證」,
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屬刑法規定
之特種文書,其行為自屬偽造特種文書甚明。故被告持偽造
之永陞公司工作證向員警出示之行為,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行。
㈡復按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
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
項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對偽造文書罪,採有形偽造,亦即形式主義,以
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為要件。經查,扣案偽以永陞公司名義製作、由被告交
付與員警之存款憑證及合作契約書各1份,均係私人間所製
作之文書,用以表示永陞公司向員警收取現金款項之意,為
一定之意思表示,屬私文書。是被告交付偽造存款憑證及合
作契約書之行為,依前揭說明,自均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行甚明。
㈢本案依被告供述,可知其受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lan」
之人指揮而擔任面交車手,足見本案詐欺集團,層層指揮,
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
而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堪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已構成參與犯罪
組織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
罪甚明。又本案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行後「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加重詐欺案件,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9頁),自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㈤被告與暱稱「Alan」、「部長2.0」、「顧🔰奎國」、「趙靜
佳」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本案被告前往超商列印而偽造永陞公司存款憑證、合作契約
書,及被告推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永陞公司」、「顏
慶齡」之印文於存款憑證上、偽造「永陞公司」之印文於合
作契約書上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被告偽
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㈦罪數部分:
⒈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就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員警施用詐術,並與員警相約收取投資
款項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且指示被告前往領取款項,已
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本案係由員警
執行網路巡邏而發見,並於取款現場埋伏,待被告出面取款
時即當場逮捕,被告始未能實際取得款項,屬未遂犯,且其
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已於偵查、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有
犯罪所得,無庸繳交犯罪所得,應認合於本條之規定,爰依
本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次按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其
裁量之準據,除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
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
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列為是否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固分別合於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惟其一般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既經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自無從適
用該等規定減輕其刑,然依上開說明,於量刑時當一併衡酌
此等減刑事由。
㈨量刑之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未就他人提供高薪工作之話術心生警覺,竟仍為圖
謀個人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各自分工,遂行詐欺集團
之犯罪計畫,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
任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犯罪所生危害非輕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本案係由員警實施
誘捕偵查而未有實際財產上損害發生之犯罪情節,及被告已
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自白減刑規定之情狀;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為高中畢業、現從事搬運工、日薪1,000元、已婚、須
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家境貧寒之智識程度、從業情形、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8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 罰金,是其所犯雖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法仍不得 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被告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 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⒉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 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 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 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 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 (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 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 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 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 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 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 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法益侵害之類型及程度、資力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認依較重罪名之刑科處,已充分 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 未遂罪之罰金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案係由員警假意付款、實則實施誘捕偵查查緝 被告,用以交付之50萬元現金亦已發還員警(見偵卷第155 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是本案應無得沒收之洗錢財物,毋 庸諭知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未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乙情, 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6頁),且卷內尚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持以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5頁), 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據上偽造「永陞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顏慶齡」之印文及上開合作契約上偽造之「 永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既經本院整體沒收存款憑
證及合作契約書原本,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上開印文。
㈣又按供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 雖非供被告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然係被告依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所製作,為供詐欺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曹宜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淑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永陞公司存款憑證2張 2 永陞公司工作證1張 3 永陞公司合作契約書4張 4 證件套1個 5 藍芽耳機1副 6 Redmi型黑色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7 福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份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944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為獲取不法報酬,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 年5月31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Alan」、「部長2.0」、通訊軟體LINE暱稱「顧🔰奎國」 、「趙靜佳」等所屬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以每單 薪資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擔任面交車手工作。A 03與「Alan」、「顧🔰奎國」、「趙靜佳」及其他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上刊登投資 廣告,適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假投資廣告,遂點 擊進入該廣告,陸續加入「顧🔰奎國」及自稱助理「趙靜佳 」之LINE好友,再由「趙靜佳」將員警加入分享投資資訊之 LINE投資群組「W8築夢龍騰」,渠等向員警佯稱:下載「永 陞」投資APP操作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同時告知員 警若欲儲值入金需聯繫LINE暱稱「永陞投資」,員警遂配合 指示,與「永陞投資」約定於114年6月18日10時30分許,在 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面交50萬元。而A03在面交時間前1 晚抵達臺中後聯絡「部長2.0」,隔日即依照「Alan」指示 前往不詳超商列印蓋有永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陞公 司)及代表人印文之「存款憑證」、永陞公司區域業務員之 「工作證」及蓋有永陞公司印文之「合作契約書」,再於11 4年6月18日11時許前往上開地點,向佯為被害人之員警出示 上開偽造工作證,並於上開偽造存款憑證上簽署姓名後,交 付員警而行使之,適於收款之際,員警即表明警察身分,當 場逮捕A03而未得逞,並扣得永陞公司存款憑證2張、永陞公 司工作證1張、永陞公司合作契約書4張、福毓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工作證1張、證件套1個、藍芽耳機1個、小米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餌鈔50萬元(內含真鈔1萬元,已 發還)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訊、羈押訊問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日,依照「Alan」之指示,列印系爭存款憑證、工作證、合作契約書後,於上開時地向員警行使,收取50萬元,旋遭警逮捕及扣押上開物品之事實。 2 員警與「顧🔰奎國」、「趙靜佳」、「永陞投資」等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顧🔰奎國」、「趙靜佳」、「永陞投資」等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對不特定人施用詐術之事實。 3 被告手機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依上手成員「Alan」之指示,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之事實。 4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2、扣案之蓋有永陞公司及代表人印文之存款憑證、永陞公司區域業務員之工作證、永陞公司合作契約書 3、扣案物品照片 4、員警於114年6月18日出具之職務報告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受「Alan」之詐欺集團上手成員指示,向執行誘捕員警收取款項而遭警查獲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及論罪:
㈠按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 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 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此種「陷害 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者復伺機 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教唆者成 立犯罪;上開情形,與犯罪行為人本有犯罪之意思,司法警察 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形式上與之為對合之行為或在場埋伏
,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以求人贓俱獲, 此乃蒐證之方法,因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客觀 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應成立犯罪者,情形不同,此有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係 警方佯裝欲投資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待被告依循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出面取款而著手實施犯罪行為時,予以逮捕,以 求人贓俱獲,依最高法院上述判決意旨,本案之偵查應屬合 法之誘捕偵查,合先敘明。
㈡次按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 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洗 錢防制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洗錢防制法所欲禁 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 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藉由面交 取款後欲轉交上手成員之行為,轉變犯罪所得之物理空間, 而隱匿金錢來源為前開詐欺所得贓款,製造金流之斷點,並 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實已該當一般洗錢 行為無疑。
㈢再按行為人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 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 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 行為分擔」。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 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7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主要與上手 成員「Alan」有所聯繫,然仍係藉由「Alan」與其所屬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間,有間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依被告 所述,對於此項工作內容及交款方式存有疑慮,惟仍圖得報 酬,不顧前述犯罪可能之主觀預見,參與實施分擔收取款項 之行為,被告主觀上至少存在縱使參與該等犯罪,亦不違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依上開實務見解,成立共同正犯。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一般非鉅額洗錢未遂等罪嫌 。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請不另論罪。被告與「Alan」、「顧🔰奎國」、「趙靜佳」 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未遂罪及一般非鉅額
洗錢未遂罪間,具有局部重合關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且 侵害不同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為避免過度評價不法犯行,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本 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審酌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具體求刑: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罪嫌 ,詐騙金額50萬元,雖因係警方佯裝為受騙之人,埋伏逮捕 而未得逞,然被告並非因己意而終止犯罪,又被告並非無謀 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 不法利益,無視政府全力打詐之宣導,仍擔任詐騙集團車手 之角色,以此種「假投資」型詐騙不僅直接損害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也破壞公眾對金融市場和投資機會的信任,對社會 之危害深遠,建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之刑,以資懲儆。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 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 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再者,偽造之文 書已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 印文、署押部分,因文書既已沒收,印文、署押即屬偽造文 書之一部分,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另為沒收 之諭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 83號刑事判決參照)。是本案「存款憑證」上開所示偽造之 永陞公司及代表人印文及「合作契約書」上所示偽造之永陞 公司印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另自被告處扣得上開存款憑證2張、合作契約書4 張、永陞公司工作證1張、福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及證件套1個等物,皆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自被告處扣得之藍芽耳機1個、小 米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其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之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如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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