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泰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2
2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泰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件所引用之
被告林泰毅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於認定被告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
判決基礎,然就被告其他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二、犯罪事實:
林泰毅於民國112年10月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一名國際」之人所主持、操縱及
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介紹他人進入詐欺集團工作之招攬
手,並於112年10月、11月間,招攬黃文健(由本院另行審
結)予本案詐欺集團暱稱為「角棍」之人,黃文健則進入本
案詐欺集團並擔任第一線收水手。而吳宗展(由本院先行審
結)另於112年10月前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第一
、二線收水手,復由吳宗展將黃文健拉入本案犯罪集團TELE
GRAM群組中。嗣上開林泰毅等3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之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於YOUTUBE投放「賴憲政老師」不實投資廣告,
吸引葉甫和聯繫後,於112年11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小筑」與葉甫和聯繫,佯稱下載德盛公司股票投資APP可
以由老師代操而投資獲利云云,致葉甫和陷於錯誤後,與不
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約定於112年12月9日9時許,於臺中市○
里區○○路000號社區大樓1樓,面交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不
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先於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中傳送偽造
之工作證及蓋有偽造「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
收款收據之檔案予胡庭萱(業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
176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46號判處
罪刑),隨後指示胡庭萱,於不詳之便利超商列印上開資料
後,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蓋有偽造「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之現金收款收據,偽簽「徐芸薇」之署名,再於上
開所約定之時、地,佯稱其為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
徐芸薇」,向葉甫和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簽蓋有
偽造印文、署名之現金收款收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徐芸薇」、「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向葉甫和收取上
開款項,致葉甫和受有損害;再將收取款項交付黃文健,由
黃文健轉交吳宗展後,層轉予幣商「王亮晨」之人,以此方
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葉甫和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林泰毅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宗展、黃文健;另案被告胡庭萱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葉甫和警詢之證述。
㈣其餘證據部分詳如附件所示。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
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行為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現行法),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
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
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罪,然未繳回犯罪
所得,經綜合比較後,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而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尚涉犯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容有未恰,然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且本院審理時亦告知被告可能觸犯此一罪名,已保障被
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至公
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惟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係
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聯繫而對告訴人實施詐術等情,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9至83頁),足見
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係以一對一之方式進行詐騙,非以在網
際網路上散布之方式對不特定之人施詐行騙,尚難認係對公
眾散布而犯之。且衡以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
,非必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且卷內亦無積極
證據足證被告曾與告訴人有過直接接觸或聯繫,自難認被告
確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騙
告訴人,當無從對被告遽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
重條件,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然此部分僅係
加重條件之增減,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黃文健、「角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本案詐欺集團於不詳時、地,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現金收款
收據上之「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暨另案被
告胡庭萱偽簽「徐芸薇」之署名1枚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
收款收據」)、特種文書(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
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所犯各罪間,雖犯罪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
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犯行,是其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
規定,惟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部分,本
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
揭犯行,惟並未繳交犯罪所得,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第23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金錢
,竟貪圖不法利益,招募黃文健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藉此
獲得招募車手之代價,造成本案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
且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
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
序,實有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坦認全部犯行,雖未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惟尚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
減刑規定,及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 於附表編號1其上偽造之「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 、「徐芸薇」署名各1枚,均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 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至 前開偽造之私文書上雖有偽造之「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印文,惟無證據證明不詳詐欺取財成員係親自或委由不知 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印章後,再蓋用在前揭偽造之私文書上而 偽造印文,亦無法排除不詳詐欺取財成員係以電腦套印或其 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尚無從宣告沒收偽造「德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併此敘明。
㈡被告復坦認招募黃文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獲取5,000
元(見本院卷第260頁),應係其本案犯罪所獲得之報酬,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 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之。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告訴人因詐欺交付之款項,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為管 領,是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崧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未扣案物品 備註 1 「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 另案被告胡庭萱已交付告訴人持有,卷內僅有該收據之照片而未據扣案 2 「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徐芸薇」之「工作證」1張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 附件:
(一)113年度偵字第43223號卷(偵卷)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43至47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職務報告(第49頁) 3.證人胡庭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年籍 資料對照表(第71至74頁)
4.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5592號起訴書(第85至89頁)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第91至92頁) 6.告訴人葉甫和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93至94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第95至98頁)
(3)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第99頁、第102至10 6頁)
(4)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第100至101頁) (5)告訴人葉甫和提供之匯款申請書(第107至110頁) (6)告訴人葉甫和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第111頁)
(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13至116頁) (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第117頁)
7.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76號起訴書(第209至213頁)(二)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06號卷(本院卷) 1.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76號起訴書(第45至49頁) 2.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66號刑事判決(第51至6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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