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3021號
TCDM,114,金訴,3021,202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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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0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52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家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王家荳可預見他人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並代為轉匯帳戶內款
項,其提供之帳戶極可能淪為轉匯贓款之工具,與詐欺取財
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代為提領、轉交或轉匯款項目的極
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以隱匿該詐
犯罪所得去向,仍於民國112年4月22日18時46分許,在臺
中市○區○○○○街00號2樓居所,將自己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通訊軟
體LINE暱稱「財祥專業講師」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詐
欺集團成員已先於112年4月15日20時30分許,以LINE(暱稱
媽媽手工」)結識賴亭蓉,使賴亭蓉加入名稱不詳之LINE
群組,復由LINE暱稱「財祥專業講師」之人加賴亭蓉為好友
,即對賴亭蓉佯稱:依指示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賴亭蓉
於錯誤,於112年5月2日20時41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
元至甲帳戶,王家荳即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其等不法
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
財祥專業講師」指示,將上開款項轉帳至自己申設「MAICOI
N」系統所產生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虛擬帳戶,旋操作「MAICOIN」系統兌換成等值之泰達幣,
再將上開泰達幣打入自己申設之幣安電子錢包。詐欺集團成
員操作王家荳之幣安電子錢包將泰達幣回水,以此迂迴層轉
方式製造贓款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述詐欺所得贓款流向
,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犯行。
二、案經賴亭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王家荳、
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
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
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王家荳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240至241頁;本院卷第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賴亭蓉於警詢證述其遭詐騙而轉帳至甲帳戶等情節(見偵卷
第175至177頁)相符,且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
紀錄及告訴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見偵
卷第183頁、第197至204頁)、甲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
卷第140頁)、被告與暱稱「財祥專業講師」LINE交談紀錄
(見偵卷第143至160頁)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應可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及沒收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
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為新舊法比較時,
僅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24年上
字第463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查被告王家荳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
防制法曾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
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
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
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
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
旨參照)。因被告本案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
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1.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
徒刑5年,修正前之主刑即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較之修正後為
長而較重,並非對行為人有利。
 2.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改為「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
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為「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質言之,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於113年8月
2日修正後之規定更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是
上開2次修正後之要件欲趨嚴格。查被告於本案構成一般洗
錢罪部分,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又查無被告有
獲取犯罪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
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均有
適用,是上開規定修正,於本案均不生影響。  
 3.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113年8月2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本
案詐欺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犯
行自白犯罪,且查無犯罪所得,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雖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因想像競合之故
,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本院仍應
將前開洗錢罪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
    
四、爰審酌被告:⑴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工作,隱匿詐欺贓款去向
,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
任關係,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精神痛苦;⑵犯後認罪之態
度;⑶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兼衡其於本院自陳學歷、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一)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規定:「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然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 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被告持用行動電話1具固為 被告與「財祥專業講師」聯繫之用,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 價值低微,倘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復將徒增執行上人力、物 力之耗費,且無助於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二)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 ,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即無從諭知沒收 。   
(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 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將「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 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 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 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 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查本案贓款已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處分,被告對該款項無管理、處分權限,倘對被告宣告沒收 ,則對被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高靖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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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