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0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美芳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52
6、9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美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伍月。緩刑參年,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
之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彭美芳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金融帳戶係個人理
財及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在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金融帳戶,並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之方式提領款
項均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無故收集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
或提供利益而指示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
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其提供金融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人
作為匯入款項使用,並代為將匯入之款項轉帳至指定帳戶,
可能係收受、轉匯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行為,藉此製造金流
斷點,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係如此亦無違反其本意,與通訊軟體
LINE暱稱「張專員」、「Edison 李」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
集團其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彭美芳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某時許,
將自己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臺企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以
LINE傳訊予「Edison 李」,供對方任意匯入不明資金使用
。嗣「Edison 李」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其餘年籍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
示之告訴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復由
彭美芳依「Edison 李」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
領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金額,並分別面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隱匿上揭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以致難以追回。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孫淑蓉、褚晏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第六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檢察官、被告彭美芳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相
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75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均具
關連性,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孫淑
蓉、褚晏珍於警詢時所證(見偵5526卷第47、48、57至59頁
)情節相符,並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暱稱「張專員」、「Edison 李」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分次提領之行為,乃對同一被害人,
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財
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應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故論以接續犯而僅為一
罪。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然依被告之犯
罪情狀,尚無其情可憫恕之處,於客觀上仍不足以引起一般
人同情,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參與提領款項、面交款項之行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且使詐欺共犯得以隱匿而保有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
險,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雖於
偵查中否認,然終能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告
訴人褚晏珍調解成立,且依調解條件賠償等情,有調解筆錄
、匯款單(見本院卷第49、50、93頁)在卷可考;復考量其
犯罪動機、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本件遭詐取款項之數額
等之情節;再參以被告無前科,素行尚可,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與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
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行次數、各
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不法內涵、侵害法益程度
等情,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再者, 被告所犯之罪,經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本院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為避免過度評價,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 罪之罰金刑。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罰,惟犯後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褚晏珍調解成立(另一告訴人孫淑蓉未能與調 解期日到院而使被告無調解成立之機會),且已履行,告訴 人褚晏珍表示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 所示。並為導正被告之行為及法治之正確觀念,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接受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 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 刑目的,並觀後效。
四、沒收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查被告雖有如附表一所示,提領贓款共新臺幣35 萬元,然經被告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之上手,被告 其對上開提領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是若再就被告上開 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崧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及提領金額(新臺幣) 1 孫淑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3日11時50分許,以LINE暱稱「阿財」向孫淑蓉佯稱為其友人劉秀財,急欲借錢購買法拍屋,請孫淑蓉先借錢云云,致孫淑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10月24日10時33分許匯款10萬元 ⑵113年10月24日10時36分許匯款10萬元 本案臺企帳戶 113年10月24日11時29分許提領20萬元 2 褚晏珍 褚晏珍因在臉書張貼廣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4日14時0分許,透過臉書以假網站欲與褚晏珍交易云云,致褚晏珍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4日15時許 15萬0,125元 ⑴113年10月24日15時1分許提領10萬元 ⑵113年10月24日15時3分許提領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1 犯罪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 彭美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犯罪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 彭美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件:
(一)114年度偵字第5526號卷(偵5526卷)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書面告誡(偵5526卷第17至18頁)2.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偵5526卷第31至33頁,同偵9945卷第13頁)3.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偵5526卷第35至39頁)
4.告訴人孫淑蓉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526卷第49至5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526卷第51至52 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偵5526卷第53頁)
(4)告訴人孫淑蓉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5526卷第55頁 )
5.告訴人褚晏珍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526卷第6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526卷第63至64 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偵5526卷第65頁)
(4)告訴人褚晏珍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552 6卷第67至69頁)
(5)告訴人褚晏珍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5526卷第70頁 )
6.113年10月24日面交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偵5526 卷第127至139頁)
(二)114年度偵字第9945號卷(偵9945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職務報告(偵9945卷第 11至12頁)
2.113年10月24日被告彭美芳臨櫃提款及面交過程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照片(偵9945卷第51至57頁)3.被告彭美芳與暱稱「張專員」、「Edison李」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9945卷第59至61頁)4.被告彭美芳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內頁照片(偵9945卷第61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