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0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4
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旋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貳月。未扣案之偽造「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佳旋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中旬某
日,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嘉偉」、「東陽」等人所組
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向詐欺被害
人收取款項之面交車手之工作,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4
萬元。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間,利用網際網路於
臉書(Facebook)刊登投資訊息,以假投資手法訛詐胡聖新
,胡聖新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相約於同年11月26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之823公園兒童遊戲區內交付85萬元之投資款。吳佳旋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Line暱稱「嘉偉」及其他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依Line暱稱「嘉偉」之指示,先前往不詳超
商列印偽造之「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其上已有偽造之「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署名2
枚、印文1枚及「蔡健維」署名1枚)後,於上開約定之時間
、地點,出面與胡聖新接洽收款事宜。雙方到場後,吳佳旋
即在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經辦人」欄位上簽署自己姓名及
書寫收款日期、金額等內容後,將之交付胡聖新,以資取信
,並旋向胡聖新收取85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保佳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蔡健維」。吳佳旋收取上開贓款後,隨
即離去,並在附近某公園內將所收取之贓款交付本案詐欺集
團內某不詳女性上手成員,使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取得
詐欺犯罪所得,同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所在,妨礙國
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嗣經胡聖新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胡聖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
院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
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
制,合先敘明。
二、復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
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已明文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
第159條之5等例外得採為證據之規定,此係刑事訴訟法中關
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因此,在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中,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絕對不具證據
能力,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
條之5等規定之餘地,不得採為有罪判決基礎。從而,本案
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具有
證據能力,則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排除證人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
承不諱(偵卷第39-45頁;本院卷第101、114頁),核與告訴
人胡聖新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證人張秋柄於警詢之陳述
(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容大致相符(偵卷第47-57
頁、第93-97頁),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案發現場及附近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0
張、偽造之「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照
片1張(偵卷第59-69頁)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本案依被告供述,可知其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揮,而擔任
面交車手之分工內容,足見本案詐欺集團,層層指揮,組織
縝密,分工精細,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係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堪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已構成參與組織而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甚明。
又本案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行後「首次」繫屬於法院
之加重詐欺案件,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7-49頁),自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本案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同時結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
欺手段,除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規定外,亦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係法條競合,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被告前往超商列印而偽造「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存
款憑證)」,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保佳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署名2枚、印文1枚及「蔡健維」署名1枚
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被告偽造後復持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五)被告與Line暱稱「嘉偉」、「東陽」等人及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除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外),彼此間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六)罪數部分:
被告就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
(一)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3款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
刑二分之一。
(二)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警詢)及審判中均
自白加重詐欺犯罪之犯行,且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其並未因本
案獲得犯罪所得,依卷存之證據亦無法認定其有犯罪所得,
故其自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其仍符合上開減刑
規定,自應依法予以減輕其刑。
(三)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其裁量
之準據,除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
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
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
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
項,列為是否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查
本案偵查中,被告經傳喚未到,惟被告對於參與犯罪組織等
構成要件事實於警詢階段均已供述詳實,且其既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即應寬認合於上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減刑事由。另被告於偵查(警詢)
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其並未因本
案獲得犯罪所得,依卷存之證據亦無法認定其有犯罪所得,
故其自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其仍符合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然因本案經從一重以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依前
揭說明,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上開減刑事由。
(四)又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惟依被告前述
參與犯罪組織之態樣及分工等情,及被告已實際取得告訴人
交付之85萬元,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故其所犯輕
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核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是本
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自無必要審酌,附此敘明。
四、量刑之審酌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壯年,在
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未就他人提供高薪工作之話術
心生警覺,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各自
負責分工,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
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
興盛,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警詢
、審理中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調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
罪後態度;另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前科素行;暨被告
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從業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113頁)及告訴人之意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 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 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 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 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 (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 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 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 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 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 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 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及程度、資力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認依較重罪名之刑科處,已充分 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洗錢罪之罰 金刑。
五、沒收之說明: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條文均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核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此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 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先予敘 明。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 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
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第4 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前係依防制 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ATF)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所修 正,即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 財產,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 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文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 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 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 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 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本院查 :
(一)偽造之「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參偵卷第69頁上方照片),係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此經被告於警詢、審理時供承在卷(偵卷第42頁;本院 卷第112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上開物品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二)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款項85萬元,被告已悉數轉交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而脫離被告之支配,已非屬被告所有或仍在其 實際持有中,難認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 處分權,且上開款項未經查獲,故該等款項自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收取85萬元時,曾 出示偽造之「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之工作 證,取信胡聖新,另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嫌等語。然查: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堅稱其 並未持偽造之工作證取信胡聖新乙節(偵卷第41頁;本院卷 第112頁),且依卷存之證據,並無偽造之「保佳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之工作證在卷可參,則被告向告訴 人收取85萬元時,是否確有出示偽造之「保佳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外務經理之工作證,已堪存疑。再者,告訴人於
警詢時陳稱其曾因受騙而面交3次投資款,其有拍到其中2個 人的服務證等語 (偵卷第57頁),依告訴人上開陳述內容 ,堪認告訴人為確保其投資款項確實經由「外務經理」轉交 回投資公司,而有拍攝收款人之工作證之習慣,則告訴人既 未能拍攝全部取款之人出示之工作證,實不能排除向告訴人 取款之人,確有某1人並未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之可能性存在 。換言之,被告向告訴人收款時,確有可能並未向告訴人出 示偽造之工作證。末查,告訴人於偵查中雖指訴被告向其收 款時有出示「保佳公司」、「外務經理」之工作證(偵卷第 93頁),然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再衡以其於警詢時陳 稱其3次面交投資款之時間分別為113年10月15日、同年11月 26日、同年12月10日(偵卷第57頁),該3次面交款項之時 間相距不遠,實難排除其有誤記、混淆之可能性,從而,尚 不能逕以告訴人上開陳述內容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 ,本院依卷存之證據,實難認定被告於前揭時、地,向告訴 人收取85萬元時,確有出示偽造之「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外務經理之工作證之事實,應認被告所辯情節堪以採 信。據上,被告所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嫌,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上開 涉嫌事實苟成立犯罪,與本院前揭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培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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