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一)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
第315號中華民國90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9432號) ,提起上訴,經判決
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己○○與庚○○(現由原審法院另案通緝中)、丁○○○(
現已死亡,業經原審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等三人
,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概括犯意聯絡,由己○○於民國(
下同)八十四年十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路○段四十之十
二號一樓,提供其所有之身分證、印章等資料予丁○○○及
庚○○二人,而由丁○○○帶同己○○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
一日以匯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匯明公司)籌備處及負責人
己○○之名義,在臺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現已變更為臺中
市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七信)開設帳戶,
存入現金新臺幣(下同)六百萬元,以取得出資證明,另偽
造匯明公司資產負債表;再由丁○○○偽造丙○○、乙○○
、甲○○、陳義哲等人之印章各一顆,蓋於匯明公司八十四
年十一月十一日之章程上,偽以丙○○、乙○○、甲○○、
陳義哲等人為該公司之股東,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丙○○、乙○○、甲○○、陳義哲等人。並以己○○之名義
為負責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持向前臺灣省政府建
設廳(現改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在臺中市○○路○段
四十之十二號一樓設立匯明公司,使該廳不知情之承辦公務
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匯明公司設
立登記事項卡上,足以生損害於丙○○等人及前臺灣省政府
建設廳對於公司設立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己○○、丁○○○
、庚○○等人於虛設匯明公司之後,隨即又由庚○○、己○
○提供有關證件交付丁○○○,再由丁○○○製作不實之匯
明公司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變更後章程及出資轉讓同意書,
再蓋用上開所偽造之丙○○等人之印章於公司章程及同意書
上,偽將己○○之出資轉讓予庚○○,足以生損害於丙○○
等人,嗣即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持以向前臺灣省政府建設
廳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將負責人變更為庚○○,使該廳不知
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上,足以生損害於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
正確性。其後,庚○○即以匯明公司之名義,在華南商業銀
行北屯辦事處(現為水湳分行)設立000-00-000
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並領用支票,然後推由庚○○
簽發上開帳戶之支票,連續於:㈠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向伸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伸佑公司),詐購工具組二
批共一千一百零四組,金額新臺幣二十一萬七千零七十三元
。㈡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向捷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捷聲公司)詐購電腦及零件一批,金額共四十萬六千九百
元。㈢八十五年二月八日,向佳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
公司(下稱佳能公司),詐購影印機及傳真機,金額共二十
四萬八千元。伸佑公司、捷聲公司及佳能公司均因而陷於錯
誤後各交付上開貨物。己○○、庚○○、丁○○○等三人於
取得上開貨物之後,隨即於八十五年二月間將上開貨物搬離
匯明公司逃逸離去。嗣庚○○所交付之支票屆期經伸佑公司
等三家公司提示均不獲支付,至此伸佑公司等三家公司始知
受騙。
二、案經伸佑公司、捷聲公司、佳能公司等三家公司分別訴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己○○坦承於上開時間曾提
供其身分證件等資料予共同被告丁○○○、庚○○等人,由
丁○○○以其名義向臺中七信開立帳戶,並申請設立匯明公
司,嗣又提供其身分證件等資料供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等事實
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當
時丁○○○及庚○○二人係對伊說要辦理員工登記,伊始提
供上開身分證件等資料,伊並不知要申請設立匯明公司及辦
理匯明公司變更登記。伊僅係國小畢業,不會貿易,亦不懂
公司之設立及變更登記。又庚○○簽發支票向告訴人伸佑公
司、捷聲公司、佳能公司等公司購買上開貨物之事,伊均不
知情,伊在匯明公司僅做工而已云云。經查:(一)被告於
上揭時地,提供其印章、身分證等資料予共同被告丁○○○
向臺中七信申請以匯明公司籌備處名義開立帳戶,且存入六
百萬元以取得出資證明,並製作資產負債表,再由丁○○○
偽造被害人丙○○等人印章,偽造丙○○等人為公司股東之
章程,向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設立匯明公司,及嗣又變
更負責人為庚○○等事實,有匯明公司設立登記案卷影本、
開立帳戶資料影本等在卷可稽。(二)匯明公司實際上並沒
有任何銷售之營業,此業據共同被告庚○○於檢察官偵查時
自白在卷(見一四一八八號偵查卷第一七頁),即被告迄今
亦無法指出匯明公司有何正常之營業事實。(三)證人丙○
○、乙○○、甲○○、辛○○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均已
到庭證稱都沒有出資加入匯明公司為股東,也都不認識被告
及共同被告丁○○○、庚○○等人,渠等在匯明公司章程及
股東同意書上之印文都不是渠等之印章所蓋,其中辛○○之
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與被告及共同被告丁○○○、庚
○○等人提出向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登記之股東「陳義
哲」之身分證影本字號相同,但姓名已改為「陳義哲」,是
上開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上丙○○、乙○○、甲○○、陳
義哲等人之印文,均係被告及共同被告丁○○○、庚○○等
人偽造印章後所蓋用甚明,更足證匯明公司乃係一虛設之公
司無疑。(四)另參以本件匯明公司申請設立登記前,為取
得出資證明,即先以匯明公司籌備處(被告為負責人)名義
,向臺中七信申請開立帳戶,並存入六百萬元存款,在該開
戶申請書上,被告並親自簽名於負責人處,亦據被告於偵查
時自白在卷,並有被告簽名之申請書影本一份附卷足稽(見
一四一八八號偵查卷第五七頁、第八○頁),足見被告於匯
明公司申請設立之初,即有參與其事,且應允登記為該公司
之負責人,其事後辯稱其僅在公司做工而已,不知丁○○○
將其列為負責人,丁○○○、庚○○二人僅對其說要辦理員
工登記,其並不知要申請設立匯明公司及辦理匯明公司變更
登記云云,即與事證不符,不足憑採。(五)至被告於本院
前審雖另辯稱其僅受僱從事研發工作云云,並舉證人戊○○
、陳明豐、吳水川等人為證;惟就其所辯研發體育運動器材
所需材料取得方式、應否付款、如何付款,研發完成有無委
請廠商生產等攸關公司營運關係之事項,竟與證人戊○○、
陳明豐、吳水川等人於本院前審隔離訊問時所陳之內容,相
互矛盾,益見其此部分所辯不實,亦不足取。(六)另查被
告既知悉其交付共同被告丁○○○之身分證件等資料,係要
以其名義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而其實際上又無任何出資,亦
據被告自承在卷(見一四一八八號偵查卷第五七頁),被告
既無任何出資,且無任何技術為公司服務,若係正當合法經
營之公司,實際出資之人應不可能找被告當公司之負責人,
是被告應允提供其身分證件資料,予共同被告丁○○○申請
公司設立登記及在金融機構設立帳戶使用,其就設立之公司
係虛設用以向他人詐取財物,必有所認識,則被告與共同被
告丁○○○、庚○○等人之間,應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甚明,不能以其未親自參與全部之申請登記及向他人詐
購貨物,即推諉卸責。(七)末查匯明公司推由共同被告丁
○○○或庚○○向告訴人伸佑公司、捷聲公司、佳能公司購
買產品,而由庚○○簽發支票交付支付貨款,然屆期經提示
均不獲付款,且被告及共同被告丁○○○、庚○○等人於取
得上開告訴人等三家公司交付之產品之後,隨即逃逸無蹤,
此等事實,業據告訴人等三公司之承辦業務人員尤天平、壬
○○、朱淑貞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前審調查時指訴綦
詳,復有告訴人等三公司所提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訂貨
單等在卷可稽。雖該等證人均證稱並非與被告接洽業務,然
參之上開說明,被告與共同被告黃育欣、庚○○既係以虛設
公司方式詐財,並分工為不同階段之犯行,依共同正犯之理
論,被告自無法卸免其責。(八)又被告與共同被告黃育欣
、庚○○等人共同偽以被害人丙○○等人名義蓋印於匯明公
司章程及轉讓股份同意書,並持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公司及
變更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之公文書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及變更登記事項卡,自足以生
損害於被害人丙○○等人之權益及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對於
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九)又被告於本院前審雖另辯稱
將匯明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庚○○時,其人在國外,並未參
與,此部分與其無關云云。查本件被告曾於八十四年十一月
三十日出境,同年十二月七日入境,固有入出境查詢結果瀏
覽一份附卷足按(見本院更一卷第五三頁),惟共同正犯間
,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
之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
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九○五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與共
同被告丁○○○、庚○○等人對上開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已
如前述,是此部分辦理變更登記時,縱被告人不在國內,惟
對於共同正犯丁○○○、庚○○等人所實施之上開變更登記
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十)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上開所辯
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又證人戊○○雖經本院傳喚無著,但該證人於本院前審已到
庭陳述明確,且被告亦陳稱申請傳喚該證人與以前待證事項
相同(見本院更一卷第八五頁),況被告在匯明公司並非僅
單純做工,已如前述,是本院認並無再傳喚之必要,附此說
明。
二、按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對於告訴人及證人丙○○、乙○○、
甲○○、辛○○、戊○○、陳明豐、吳水川、尤天平、壬○
○、朱淑貞、庚○○等人上開於審判外之陳述,並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
二項之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告訴人及證人
丙○○、乙○○、甲○○、辛○○、庚申、陳明豐、吳水川
、尤天平、壬○○、朱淑貞、庚○○等人上開言詞陳述作成
時並非在非自由意志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認該言詞陳述適
當,依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三、又按公司登記係採準則主義,公司於備齊相關文件,經濟部
中部辦公室(即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即應依公司所附文件
據以書面審查,如符合法令規定及程序,即應核准其登記。
另依經濟部七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商32064號函釋略以 「…查
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
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
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係指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
請,僅須就其所提出申請之登記事項審核其所附申請書件是
否符合公司法有關規定為已足,至於該公司如有違反公司法
其他規定者,當予另案依法處理,…」。是以,經濟部中部
辦公室受理公司申辦設立或變更登記,僅就公司所附文件為
書面審查,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經中
三字第09400853800號函一份在卷可按 (見本院更一卷第五
五頁)。準此可知,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對於公司之設立或
變更登記僅為書面審查,一經他人之申請,承辦公務員即有
登載之義務,並無須為實質之審查,是本件被告及共同被告
黃育欣、庚○○等人既無設立公司營業之真意,僅在藉此為
詐欺方法,而使主管機關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
文書,此部分自應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罪,合先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及共同被告丁○○○、庚○○等共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被告等人同一時間盜蓋被害
人丙○○等四人之印章於匯明公司章程及轉讓股份同意書,
所觸犯之偽造私文書罪,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之。又其等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
先後三次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並加重其
刑。另其等偽造被害人丙○○等人之印章後蓋於匯名公司章
程及股東同意書,復持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設立公司登記及
變更登記,已達行使之程度,其中偽造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等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目的,乃在申請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及變更登記,及在取得
虛設之公司後以虛設之公司名義向他人詐取財物,是其等所
犯之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
財等三罪間,具有方法、結果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原審調查後,適用刑法第二十
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
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以虛設公
司詐取財物,致被害廠商求償無門,已知之詐騙財物價值即
高達八十餘萬元,對社會交易秩序危害非淺,及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智識程度與犯罪後多方飾詞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並以被告及共同被告丁○○○、
庚○○等人所偽造之丙○○、乙○○、甲○○、陳義哲之印
章各一顆(雖未扣案,但並不能證明已滅失),及匯明公司
章程、股東同意書上所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
應依法宣告沒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妥適。被告上
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劉 榮 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7 日附錄論罪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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