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9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郁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3
0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郁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
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
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
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鄭郁欣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29日,參
與在社群網站Intagram使用暱稱「陳偉豪」、「投資賺錢為
前提」、通訊軟體LINE暱稱「悠悠小團隊VIP」等人組成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結構性犯
罪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
緣該集團成員「投資賺錢為前提」於114年3月13日前某時起
,於社群網站Intagram張貼股票投資廣告,鄭力誠閱覽後依
所載之連繫方式與LINE暱稱「悠悠小團隊VIP」之人聯繫,並
將暱稱「悠悠小團隊VIP」之人加入好友,再依其指示下載
該詐欺集團事先佯架設之「M.L.sod.edag」投資網站,「悠
悠小團隊VIP」復對鄭力誠佯稱:交款委由渠等投資該網站穩
賺不賠云云,致鄭力誠陷於錯誤而允諾當面交款投資,然鄭
力誠旋因警方對假投資實施攔阻計畫之電話通知而悉受騙,
並配合警方誘捕偵查,而聯繫詐欺集團成員「悠悠小團隊VIP
」表達想投資,並與暱稱「悠悠小團隊VIP」約定於114年6
月1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0號前面交投資款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而該詐欺集團成員「陳偉豪」則
於與鄭郁欣聯絡後,即指派鄭郁欣前往收款,鄭郁欣即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於不詳時、地之統一超商列印偽造之「繳
款書」(其上已有偽造之「竑柏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
、「竑柏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其上已有偽造之「竑柏投
資有限公司」署名1枚),並於上開偽造之繳款書蓋上其本
名之印章,復前往前揭地點向鄭力誠收取100萬元款項。嗣鄭
郁欣於114年6月1日中午12時30分許,到達前揭地點,出示上
揭工作證表明其為「竑柏投資有限公司」外勤專員並交付上
開偽造繳款書供鄭力誠收執面交現金,足以生損害於「竑柏
投資有限公司」,然即遭埋伏於現場之員警所查獲,因而未
能取得贓款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並經警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現金100萬元(已發還)。
二、案經鄭力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鄭郁欣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
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
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
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
。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
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
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
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
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
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不包括證人於警詢時所述
,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仍得適用刑事
訴訟法上開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
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與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105、117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鄭力誠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28306卷第25-27頁)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查獲現場蒐證照片、被告與「陳偉豪」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畫
面、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稽(見偵28306卷第17-18、29-35
、37、57-61、63-74頁、本院卷第93-94頁),並有如附表
編號2至4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足資採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罪。又
被告偽造印文、署名分別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行為
之一部,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另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繳款書上偽造之印文係
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尚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
,無從認定本件有偽造印章之行為,附此敘明。
㈡又依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尚無從認為被告知悉或可得知
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之情形,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當無從認被告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同時構成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加重
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
為只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
,故本案情形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取財罪加重條件減縮,尚
非罪名有所不同,無庸另為無罪諭知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陳偉豪」、「投資賺錢為前提」、「悠悠小團隊VIP
」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
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憑,是本件被告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之上開
詐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參與
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
般洗錢未遂罪,其上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所分別採
行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
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已著手於本件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未遂,因犯罪
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衡以本案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㈥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自白犯
行,然其未於偵查中自白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自無從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
明。
㈦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雖規定:「但參與情節
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先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告訴人鄭力誠,致其
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會面付款,被告持上開繳款書及工作證
等物取信告訴人而擔任現金取款車手之角色,尚難認參與犯
罪組織之情節輕微。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雖規定
:「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
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
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雖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參與
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遂犯行,亦如前述,尚無依上開規定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負
責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且行使偽造之繳款書及工作證以取信
於告訴人,以便本案詐欺集團可取得及隱匿詐欺贓款,損害
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
亦產生相當之危害,實屬可責;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全部
犯行之態度,且被告行為屬於未遂,實際自告訴人處領得之
贓款旋為警所扣得並發還告訴人,及被告在詐欺集團之分工
屬於車手之下游角色,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
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與家庭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㈨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
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 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 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 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 (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 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 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 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 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 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 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及程度、資力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認依較重罪名之刑科處,已充分 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未 遂罪之罰金刑。
㈩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 已坦承犯行,審酌其尚屬年輕,雖與告訴人因條件不一致而 未能達成調解,惟其本案行為屬於未遂,告訴人未受實際損 害,認其經此偵審教訓及本案相當刑度之宣告,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 自新。另為促使被告建立尊重法治之觀念並從中習取教訓, 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 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依同條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其於緩 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 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期符合本件 緩刑目的。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法院自得因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 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 編號2至4所示工作證、繳款書以及手機,分別係被告用於出 示取信告訴人,以及持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手「陳偉豪」聯繫 之物,均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0、105頁), 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被告姓名之印章1枚 ,雖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物品單獨存在本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仍尚存在,且不宣 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再供犯罪使用產生實質重大 影響,並衡酌避免徒增執行沒收困難,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所明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時否認本次有實際收 受報酬(見本院卷第30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其 他犯罪所得,即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所關聯, 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 出處 1 藍芽耳機 1副 鄭郁欣 見偵28306卷第33、72頁、本院卷第93頁 2 偽造之竑柏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鄭郁欣 見偵28306卷第33、72頁、本院卷第94頁 3 偽造之繳款書 2張 鄭郁欣 見偵28306卷第33、72頁、本院卷第94頁 4 三星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鄭郁欣 見偵28306卷第33、72頁、本院卷第9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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