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8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紹鈞
羅平崴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字
第1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温紹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羅平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嗣温
紹鈞、羅平崴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應補充更正為「嗣温紹鈞
、羅平崴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犯罪事實欄一㈠、㈡
最後一行「予于千雯」後均增列「,再以將所收取款項交付
予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證據部分「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應補充更正為「
被告温紹鈞與告訴人於113年9月30日、113年10月8日簽立之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被告羅平崴與告訴人於113年10月15日
簽立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各1份」,且增列被告温紹鈞、羅
平崴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温紹鈞、羅平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㈡起訴意旨固認被告2人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並主張被告温紹鈞
於警詢時自陳當初係應徵虛擬貨幣外務員,且與告訴人簽立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可能使用網際網路
對被害人進行詐騙應有所預見,惟被告温紹鈞於本院審理時
堅稱:我不知道對方是以何方式騙被害人,我沒有參與這個
部分,我不知道是用什麼話術、有無使用網際網路等語(見
本院卷第120-121頁),被告羅平崴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
清楚自稱「助理」的人是用什麼方式詐騙,有沒有透過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的方式施用詐術都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
第62頁),卷內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已預見本案詐欺集
團詐欺告訴人之方式為何,而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對於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有所
預見或認識,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難遽認本案被
告2人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起訴
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未洽。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
各款均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加重要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
款加重情形時,因只有一詐欺取財行為,仍只成立一罪,不
能認係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故本案情形僅屬加重詐欺罪之
加重條件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條文,尚非罪名有所
不同,自無庸另為無罪諭知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
㈢被告温紹鈞雖先後於113年9月30日、113年10月8日對告訴人
為詐欺取財犯行,惟均係基於向同一告訴人施詐以取得其財
物之犯意而為,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行,所侵
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復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温紹鈞、羅平崴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
㈤被告温紹鈞、羅平崴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温紹鈞、羅平崴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2人保有犯罪所得(詳後述),其亦無庸繳交犯罪所得
。綜上所述,被告2人既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
無保留犯罪所得,確符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第1項
前段規定,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另被告2人所為一般洗錢犯行部分,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判
中坦承犯洗錢罪,已如前述,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原應對被告2人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係從
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錢財,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
犯罪,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
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2人坦承犯行,且合於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事由,又參以被告
温紹鈞現階段無能力與告訴人調解(見本院卷第131頁),被
告羅平崴與告訴人則因對調解履行方式認知有落差而未能調
解成立(見本院卷第75頁),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獲得賠償;
再衡酌被告2人於本案參與程度均為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
而非詐騙案件之出謀策劃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
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及其等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工作內容、家庭經濟狀況及家中生活情形(見本院卷
第63、1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 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衡酌被告2 人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被告 2人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詳如後述),及所宣告有期 徒刑之刑度,對於被告2人之刑罰儆戒作用等情,經整體評 價後,認對被告2人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爰不再 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乃供被告 温紹鈞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一編號3所示代購數位資 產契約,係供被告羅平崴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情,為被告 羅平崴於偵訊時、被告温紹鈞於本院審理是自承在卷(見偵 卷第409-410頁,本院卷第120頁),是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 2、3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温紹鈞、羅平崴用於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在被告温紹鈞、羅平崴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羅平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件我當面交收了50 萬元,但沒有拿到任何報酬,我記得我在高雄加油,10月15 日到彰化的時候被抓,這一天沒有再抽油錢了,所以這一件 沒有獲利等語(見本院卷第51-52頁),被告温紹鈞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稱:我都沒還有獲利,還沒拿到錢就被抓了,我 收到的錢都交出去了,對方說是算月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 20、130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從事本案犯行 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㈢被告羅平崴、温紹鈞所收取之款項均已依指示交付予指定之 人等情,業據被告羅平崴、温紹鈞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2 、62、130頁),是本院考量上開洗錢之財物非在被告羅平崴 、温紹鈞實際掌控中,被告羅平崴、温紹鈞對經手之洗錢之 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或 追徵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立契約人甲方 備註 1 113年9月30日簽立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 温紹鈞 見偵卷第89-93頁 2 113年10月8日簽立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 温紹鈞 見偵卷第95-99頁 3 113年10月15日簽立之數位資產契約 羅平崴 見偵卷第181-185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軍偵字第118號 被 告 温紹鈞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羅平崴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紹鈞於民國113年8月底,在臉書上看到徵才訊息,因而加 入由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羅平崴於113年10月初某 日,在臉書上看到徵才訊息,因而加入由不詳之人所組成之 詐欺集團,均擔任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詐欺被害人面交收 取款項後,再將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車手工作。 嗣温紹鈞、羅平崴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推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初某日,在臉書網 站上以「吳淡如免費投資書籍」廣告,于千雯點擊連結後,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自稱「助理」之人聯繫,該 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可下載無疆資本APP,並購買虛擬貨幣 入金至無疆資本APP,使于千雯陷於錯誤,分別交付下列款 項:
㈠該詐欺集團成員先與于千雯相約於113年9月30日下午5時30分 許,在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旁停車場面交款項,再指示 温紹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前往取款,温 紹鈞即在車上向于千雯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現金,並 交付「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予于千雯。温紹鈞又依該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於113年10月8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前往在上開停車場,在車上向于 千雯收取現金94萬元,並交付「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予于千
雯。
㈡該詐欺集團成員又與于千雯相約於113年10月15日上午10時40 分許,在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前面交款項,再指示羅平 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取款,羅平崴在 車上向于千雯收取50萬元現金,並交付「代購數位資產契約 」予于千雯。
二、案經于千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紹鈞、羅平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于千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代購數位資產契約、車輛租賃契約書、告訴人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2人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本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温紹鈞、羅平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2人與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依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並請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被告温紹鈞涉嫌2次加重詐欺罪間,犯意不同,行為互異 ,請分論併罰。扣案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係被告2人持以 作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被告温紹鈞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罪嫌,詐騙金額達194萬元,造成告訴人 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被告温紹鈞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 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被告羅平崴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嫌,詐騙金額達50萬元,造成告訴 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被告羅平崴未與告訴人和解,建 請就本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之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