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2888號
TCDM,114,金訴,2888,202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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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8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軒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8
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8月某日起,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
阿彥」之人介紹,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結
識暱稱「飛行員」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參與暱稱為「飛行員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3
等案件提起公訴,非本件起訴之範圍),渠等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飛行員」擔任車手頭,乙○○擔任提領車手之工
作,而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某時起,以社
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投資廣告吸引甲○○加入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群組「投資飆股」,並以LINE暱稱「昂凡資本
服」加甲○○為好友,並向甲○○佯稱:投資獲利出金要補錢云
云,致甲○○因而陷於錯誤,而依前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
戶。復由乙○○依「飛行員」之指示,至臺中市○區○○路0段00
0號東興公園取得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並於附表所
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並依「飛行員」之指
示以將詐欺贓款丟包於指定地點之方式,將提領之詐欺贓款
及提款卡交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與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乙○○(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均未
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5-63頁),
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
,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
同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
卷第153頁、本院卷第60-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下
稱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69-73頁),並有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麗雪)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
DOAN VAN TINH團文情)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自動
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匯款申請書影本、現儲憑證收據
、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在卷可稽(偵卷第63-67、74-81、82-98頁),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
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
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
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
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
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
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
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
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
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
,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
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
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
,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理由參照)。經查,被
告於偵訊時供稱:112年8月我在家裡用手機,「阿彥」介绍
我領包裹的工作,要我拿提款卡領錢,他 的暱稱是「飛行
員」,那時他把我加入「飛行員」飛機群组,「飛行員」是
車手頭,我是提款車手等語(偵卷第152頁),堪認本案參與
者,包括被告在內,加上「阿彥」、「飛行員」,客觀上已
達三人以上,且被告對於參與人數已達三以上亦知之甚詳,
故符合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是以,此部分
犯罪事實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加重詐欺犯行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1目
所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
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
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就本件犯行所獲取之財物未達上開條
例第43條規定之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亦無同時構成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無在中華
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之人違犯之情,故被告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
條文,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現行法),茲比較新舊法
如下: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
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
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修正前(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   
 ⑴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並未取得犯罪所得,
故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必要,均符合修正前、後洗錢
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知「
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質上與依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⑶是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
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並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
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
此部分最高法定刑亦未超過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有期
徒刑7年)。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
法定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並依113年7月
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
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
第3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綽號「阿彥」、「飛行員」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具備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
五、刑之減輕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定有明文。又按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
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
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
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
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
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
。本案被告所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因刑法本身並無自白減輕其
刑規定,是其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至於該條第1項前段「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範圍,因①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立法說明一已明文
該規定之目的係為使「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
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透過寬嚴
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等語,除損害狀態之回
復外,同時亦將詐欺犯罪追訴之效率與節省司法資源作為該
法所欲追求之目標。是關於該段「其犯罪所得」之範圍,解
釋上不宜以被害人取回全部所受損害作為基礎,否則勢必降
低行為人自白、繳交犯罪所得之誘因,尤其在行為人自己實
際取得支配財物遠低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情況下;②依刑法
第66條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範圍,原得依行為人之自白對於
該詐欺犯罪發現與案件儘早確定之貢獻、繳交犯罪所得對於
使被害人取回所受損害之程度等項目,綜合評估對於前揭立
法目的達成之績效作為指標,彈性決定減輕其刑之幅度,當
不致造成被告輕易取得大幅減輕其刑寬典之結果,並達到節
省訴訟資源與適當量刑之目的;➂且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均有
相類似立法體例,針對此種具有隱密性、技術性且多為智慧
犯罪,不易偵查及發覺,且證據資料常有湮沒之虞,為早
日破獲犯罪、追查其他共犯,降低對社會大眾、金融秩序之
危害,因此以此方式鼓勵行為人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因此
於解釋時不宜過苛,以免阻嚇欲自新者,而失立法原意(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參照),是實務上多數見
解對於上開規定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解釋,係指繳交行
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
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36、105年度台上字第251
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2491、3331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2439、2440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113年度台上
字第736號判決參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
前段既係依相同立法模式而為規定,其關於犯罪所得範圍之
解釋上自應一致,以符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旨。經查,被
告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有如前述
,且被告供稱於本案中並未取得報酬(本院卷第60頁),故無
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依前開說明,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二)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8年度台上
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一般洗錢之犯行,
業於偵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並未取得報酬,而無須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僅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上開說明
,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從事上開行為,造成告訴人
財產權受到侵害,並製造金流斷點,使得執法機關不易查緝
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欺金額之困難度,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坦承犯
行之態度,惟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
失;兼衡告訴人遭詐得金額之多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之前從事油漆
工,經濟狀況普通,需要扶養母親及弟弟等一切情狀(本院
卷第6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任何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已實際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對其 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
二、被告所收取、轉交之詐欺贓款新臺幣10萬元固為本案洗錢犯 行掩飾、隱匿之財物,然被告已將該款項轉交上手,由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掌控該筆款項,被告現在並未實際支配該 筆洗錢標的之款項,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上開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高靖智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8月31日12時43分許 5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8月31日14時32分許 ⑵112年8月31日14時33分許 ⑶112年8月31日14時3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新北平門市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1萬元 2 112年9月7日12時40分許 5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9月7日13時14分許 ⑵112年9月7日13時15分許 ⑶112年9月7日13時1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ATM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1萬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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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