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8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雙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331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6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6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
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主觀上可預見任意提供自己申
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不法份子供作詐
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
,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竟基於所提供之金融帳
戶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18時24分許,將其
所申辦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Maicoin、M
ax虛擬貨幣交易平臺會員帳號之帳號(皆為ssl70000000il.
com)、密碼(下稱本案Maicoin帳戶、本案Max帳戶),以
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chen-w
667668」之女子(為詐欺集團成員,惟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
少年,亦無證據證明A06明知或預見其為詐欺集團成員及本
件實施詐欺正犯人數在3人以上,該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而容任「chen-w667668」使用上開帳戶。嗣「chen-w66
7668」取得上揭金融帳戶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
,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
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遠東銀行帳戶內,並旋即遭
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
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A06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61、6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A01(見偵
卷第43至46頁)、A02(見偵卷第47至51頁)、陳浩祐(見
偵卷第59至61頁)、A04(見偵卷第63至65頁)於警詢時指
訴綦詳,復有告訴人A01遭詐欺及報案資料:⑴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63至169頁)⑵告訴人A
01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73頁)⑶告訴
人A01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抖音聊天對話紀錄(
見偵卷第175至179、181頁);告訴人A02遭詐欺及報案資料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83至191頁)⑵告訴人A02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偵卷第194頁);告訴
人陳浩祐遭詐欺及報案資料: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南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95至202頁)⑵告訴人陳浩祐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通知頁面擷圖(見偵卷
第204頁)⑶告訴人陳浩祐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見
偵卷第207至211頁)⑷告訴人陳浩祐之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
正反面照片(見偵卷第213頁);告訴人A04遭詐欺及報案資
料:⑴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15至220頁)⑵告訴人A04之第一銀行匯
款申請書回條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21頁)⑶告訴人A04與詐
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23至226頁);被告行
動電話之Max交易紀錄、LINE帳號及ID、臉書頁面翻拍照片
(見偵卷第227至229頁)、被告與暱稱「chen-w676869」LI
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31至339頁)、「MaiCoin」登入資
訊擷圖(見偵卷第340至341頁)、被告本案遠東銀行帳戶開
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343至345頁)、被告申辦之
Maicoin虛擬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IP登入紀錄(見
偵卷第347至359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可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或再透過多個「收水」人員收
取款,層轉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
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
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
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
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佐
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
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
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
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
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
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
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最高法院
114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如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警詢所述,對渠等實施詐術之人所使用之通訊軟
體名稱判斷,本案參與犯罪人數依形式觀察,已有3人以上
,應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誤。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條件既為刑罰權成立之事實
,即屬於嚴格證明事項。而被告自始至終僅與「chen-w6676
68」1人聯繫,其主觀上是否能預見本案共同參與之共犯至
少3人以上,並非無疑,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原則,自難令
被告擔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罪責,附此敘
明。
㈢被告提供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予「chen-w667668」使用,幫助
其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先後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4人詐欺
取財及洗錢,係以一幫助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一
般洗錢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被告固於本院審判時自白犯罪,惟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
規定,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貸款而提供自己本案
郵局帳戶帳戶予「chen-w667668」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取財及洗錢,使渠等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
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
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
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4人
因遭詐欺而受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財產上之損害,損害非
小,且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訊均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判中
已知坦承犯行,尚能正視己過,復已與告訴人A01、A04成立
調解,並均已給付部分賠償金額,餘款均按時分期履行中,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證明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至41
、79、81頁),堪認被告尚有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誠意
及具體作為,可見其悔意,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本身未實
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責難性,另無證據證
明有因而獲得財物或其他利益,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 ,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以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惟沒 收係以強制剝奪人民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 之干預,除須法律保留外,並應恪遵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 。是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 或酌減之,以符憲法比例原則。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告訴人遭詐騙匯入被告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之款項,屬為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應宣
告沒收,惟本院考量被告是以提供帳戶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 錢罪,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該款項業已經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本案被告並非實際取得此部分財物之人 ,亦未曾有經手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 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 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該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洗錢財 物。
㈡卷內並無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 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偉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1 A01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11月25日12時23分許 53萬元 2 A02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11月25日14時9分許 50萬元 3 陳浩祐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11月26日12時40分許 10萬元 113年11月26日12時41分許 10萬元 4 A04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11月26日15時8分許 2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