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9
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4年4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MR.小陳」、「劉孟
殉」、「當沖胖達仁」、「張惠婷」、社群軟體臉書暱稱「
LI Min YU」等至少3人以上成員共組以實施詐術行為手段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而與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暱稱「LI Min YU」之人在臉書散布詐騙之投資廣告,適
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察覺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創建之LINE
群組,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LINE暱稱「當沖胖達仁」、
「張惠婷」則於群組內佯稱可以每股新臺幣(下同)90元之
價格購買鴻海股票等語,員警遂佯裝受騙,並與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相約交付投資款項20萬元。A02則依「MR.小陳」指示
,至某便利商店列印上有偽造「盈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大
小章、圓戳章印文之商業操作合約書、收據及「盈瑞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投資業務部交割員之工作證後,於114年4月21
日19時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便利
商店與假扮被害人之員警收受投資款項,並當場出示上開偽
造之工作證、收據及商業操作合約書予員警,足生損害於盈
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隨即遭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依「MR.小陳」指示自行
列印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並前往取款等情,惟否
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參與犯
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辯稱
:我是在社群軟體IG上找到這個取款工作,我是被騙的,我
以為這個工作是合法的,我主觀上不知道這是非法的,我的
工作內容就是去向客戶收錢,取款一單可取得1000元至1500
元報酬,且我只是列印收據、工作證而已,這不是我偽造的
等語。經查:
㈠員警於網路巡邏時,發現本案詐欺集團以投資名義進行詐欺
乙事,遂佯裝受騙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上開時、地
交付投資款,被告則依「MR.小陳」指示,列印扣案如附表
編號2至4所示之物,並於前開時、地前往取款,未及收款,
隨即遭警逮捕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
卷(見偵卷第25至27、153至155頁、本院卷第61至64頁),
並有員警刑案呈報單(見偵卷第1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分局114年4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49至5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
卷第6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4年4月21日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63至73頁
)、員警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
第75至87頁)、被告與「MR.小陳」、「劉孟殉」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見偵卷第89至121頁、本院卷二第1
01至765頁)、現場搜索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123
至129頁)等資料在卷可稽,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扣
案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
、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
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收水」等人員從事詐欺行為,
在現今社會層出不窮,渠等往往對被害人施以各類詐術,致
被害人誤信為真,詐欺集團再指示「車手」前往向被害人收
取款項,復交由「收水」層轉詐欺集團,迭經大眾傳播媒體
廣為披露、報導已有多年,更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宣導,
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依一般人之
社會經驗,如以提供工作、支付薪資、對價等不尋常之話術
,徵求不特定人擔任代收不詳款項之工作,其目的極可能係
欲吸收不特定人為「車手」或「收水」,以遂行其等詐欺取
財之非法犯行,資以隱匿最終取得詐欺款項者之真實身分及
詐騙款項之去向,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查被告於案發時為30餘歲之成年人,其自陳教育程度為碩
士畢業,曾從事IT工程師6至7年等語(本院卷第61頁),由
其學經歷及就業背景觀察,有相當智識程度,非毫無社會歷
練之人,則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
,輕易擔任代收不詳款項之工作,可能成為犯罪集團「車手
」等節已有認識,卻仍執意聽從指示前往領取款項,主觀上
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自堪認定。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是於網路上找兼職工作
,「劉孟殉」跟我說這是兼職外送的工作,工作內容是收取
現金或採買物品,並指示我去列印「盈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證、收據等後向客戶收錢,客戶交給我現金後,我會
按照「MR.小陳」的指示,將現金用黑色垃圾袋包裝好前往
某地點後,放置在「MR.小陳」指定車輛之右前輪或右後輪
上,上述人等我均沒有見過,也不曉得其等真實姓名,我應
徵這份工作也沒有經過面試,我也沒有在盈瑞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工作,我也沒有從事交割員工作,做這份工作1單我可
以獲得1,000至1,5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9至35、153
至154頁、本院卷第),足見被告並未經正式面試,甚至不
知悉指示其收款之「MR.小陳」、「劉孟殉」等人之真實身
分,且其工作內容只有收款轉交,卻可輕易獲得高額報酬,
上情顯與一般應徵工作時,公司會先經過正式面試程序確認
員工具備所需專業始派給工作並約定與員工所具專業相符之
薪資,且有明確之工作內容之應徵工作流程不符。況正常公
司當無可能要求員工自行列印工作證、收據等向客戶收款,
且被告亦自承其並未在盈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股票交割
員之工作,故被告理應知悉此與正常工作內容不同,而得警
覺其所為應涉及不法。衡諸現今金融交易實務無論以實體(
臨櫃或自動櫃員機)或利用網路銀行、平台受付款項均極為
便利,各金融機構行號之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亦遍布大街小
巷及便利商店,一般人如有金錢往來之需要,無不透過上開
方式受付款項,苟非詐欺集團為掩人耳目,斷無需支付報酬
雇用被告向他人收款,再指示被告前往某地點之車輛前輪下
放置收取之款項,不只迂迴、耗費時間及金錢,亦徒增款項
遺失及遭侵占風險,顯與正常公司與客戶間金錢往來之交易
常情不符,是依被告之智識經驗,顯得知曉上情與常情相違
而涉及不法;再參以被告於準備程序亦供稱其做這個面交取
款工作到第4天時,也覺得很奇怪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
,更足以佐證被告明確知悉行為不法,猶配合依指示列印工
作證、收據等,進而前往指定地點收款,顯見其主觀上確有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
書、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甚明。
⒊又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
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
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
僅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有無製作名義人其
人,縱令製作名義人係屬架空虛構,亦無礙於該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所持以
出示與員警觀看之上開偽造盈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
上蓋有「盈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縱「盈瑞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係本案詐欺集團所虛構,亦無礙於被告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又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
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所偽造「盈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業務部交割
員」工作證,係關於服務之證書,以表明係任職於盈瑞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足認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又被告有
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與員警觀看,已如前述,自該當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
⒋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查被告雖未參與本案詐欺取
財、洗錢之各階段犯行,惟其依「MR.小陳」指示行使偽造
之工作證、收據向員警收款,其所分擔之行為,乃本案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可見被告與「MR.
小陳」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係在上開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遂行犯罪之目的,具有犯意聯絡並參與實施共同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行為,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
⒌另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
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參
與之本案詐欺集團,其成員除被告外,尚有暱稱「MR.小陳
」、「劉孟殉」、「當沖胖達仁」、「張惠婷」、「LI Min
YU」等成員共同參與本案犯行,顯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無
訛,且其等以施用詐術為手段,組成之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
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另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密、計畫周
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業如前述,足徵本案
詐欺集團,當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甚明,而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自得認被告亦係三人以上
共同犯本案上開詐欺取財犯行。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
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持以向員警行
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亦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MR.小陳」、「劉孟殉」、「LI Min YU」、「當沖
胖達仁」、「張惠婷」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無視
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貪圖不法利益,率
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亦增加檢警機關
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
財產交易安全,其行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並斟酌其參與犯行部分、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生損害
;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犯罪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
(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頁),及其自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5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所涉輕罪部分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之 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犯行,而無 必要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科罰金。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分別係供被告與 共犯「MR.小陳」、「劉孟殉」聯繫使用,及持以向員警收 款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 卷第29至30頁、本院卷第82頁),堪認均為供本案犯罪使用 ,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 ,雖為被告所有,然非本案犯罪所得或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9頁),卷內亦無 證據證明係本案犯罪所得或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查卷內並 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卉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ASUS Zenfone 10手機 1支 2 「盈瑞證券」收據 1張 3 「盈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A02、部門:投資業務部、職位:交割員) 1張 4 商業操作合約書 1張 5 派遣期間勞動契約 2張 6 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 4張 7 新臺幣 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