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宏仁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緝字第125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紀宏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紀宏仁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交易進行之表徵,可預見擅
自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其真實身分與他
人進行交易,從而逃避追查,對於他人藉以實施財產犯罪、
洗錢等行為有所助益。惟紀宏仁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帳戶
實施詐欺財產犯罪及洗錢等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普通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日前某日,提供其
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
稱本案帳戶)予廖士豪(經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64、
21008號提起公訴)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團)使用。嗣
後本案詐團成員即以假投資詐術詐欺葉美珍,致其於111年5
月31日12時14分許起,至同年6月2日10時32分許止,匯款5
筆共新臺幣(下同)800萬元至本案詐團成員指定之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第1層帳戶)
;復由本案詐團成員自同年6月1日8時38分許起,將上開贓
款分多次轉帳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第2層帳戶);再由本案詐團成員於同年6月1日11時4
1分許,將其中之30萬15元轉帳至本案帳戶(第3層帳戶)後
,本案詐團成員即指示紀宏仁提領上開帳款並交予本案詐團
成員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
二、案經葉美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紀宏仁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附件所示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
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
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73、8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葉美珍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41至61頁),另就全部犯罪事實
有第一層人頭帳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資料及自111年5月30日至6月2日之交易往來明細表(
偵字卷第27至29頁)、第二層人頭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自111年5月30日至6月2日
之交易往來明細表(偵字卷第31至33頁)、第三層帳戶之被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自11
1年5月30日至6月4日之交易往來明細表(偵字卷第35至37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扣押物品收據(偵字卷第67至73頁)、告訴人葉美珍報案資料
《111年6月6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⒈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卷第75至76頁)
、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卷第77至78頁)
、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卷第79頁)、告訴人提供之偽
造之傳票及提存票、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存摺封面
及內頁(偵字卷第81至98頁)在卷可查,及如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所示
之物扣案可佐,是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以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
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
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復經總統於113年7
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
月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1.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
條項為同條例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本
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2.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之條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條文則更
動條項為同條例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
自白始能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
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其要件均
較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嚴格。
3.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參
酌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法定刑高低及法定減刑事由,及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審判時始坦承犯行等情綜合
比較結果,若被告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規定,因符合偵查或審理中自白即可減輕其刑之規定,
又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其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規定,不符合減輕其刑之規定,又受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
5年以下;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不
符合減輕其刑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其對
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就被告所犯洗錢罪之法條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
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另案被告廖士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本案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前揭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既遂罪
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犯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
45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後經上訴由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24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
確定,於108年5月20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被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有前述構成
累犯之事實,業經公訴檢察官檢察官具體指明並請求加重其
刑(見本院卷第83頁)。然本院審酌上開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
前案間罪質不同、犯罪類型迥異、侵害法益種類均不同,本
案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
價上開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是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加重其刑。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審
判中已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然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之辯護人固為其利益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49頁)。惟查,被告與共犯
共同為本案一般洗錢罪之犯行,貪圖獲利而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從事詐欺、洗錢行為。其所為不僅造成本案被害人財產損
失,且危害社會金融經濟秩序,觀其犯罪情節,罪質非輕,
經本院依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
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生活及經濟狀況,作為審酌科刑輕
重之標準(詳下述),認其於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而具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之
情事,難認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情形。被告之辯
護人前揭主張,要屬無據。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
物,為獲取金錢,竟依廖士豪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供廖士
豪匯入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後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後
再交付給廖士豪,而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
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增加
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
罪風氣,所為至為不該,本案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示之經濟損失;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否認犯行,然終能
於本院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葉美珍達成
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至64頁);審
酌被告在本案詐騙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取款之犯罪程
度,兼衡其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111年8月8日 執行完畢後未滿5年,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不 符合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併予指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否認獲有報酬(見本院卷第82頁),綜觀卷內資料,亦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報酬或贓款等犯罪所 得,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依「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原則,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 收。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經手之洗錢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車手之角色,並非實際向 告訴人施用詐術或為詐欺集團之高階人員,況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承:提款之後我都交給廖士豪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 ,亦即該筆款項已全數轉交予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上 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財物享 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倘認定被告就此部分之洗錢標 的,仍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葉培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