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婉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6
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婉吟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玖拾元沒收。
廖婉吟被訴如附表二編號2之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廖婉吟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
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
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涉
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之特別法,該法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本條例用詞,
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同法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屬刑法第33
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新增之法定減輕事由,且較有利於
被告,本案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另案被告林佑勲收取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因遭詐欺所交付之
現金款項,並再轉交與本案被告,導致後續金流難以追查,
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
)所得及其來源、去向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
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
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又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其洗錢之前
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雖其於警詢時曾供稱其向林佑勳
收取贓款獲得1,000至2,000元等語,惟因被告係收取林佑勲
於112年8月23日、同年月24日間提領包含向本案告訴人及另
案其他告訴人之詐欺贓款,故不以上開金額認定被告本案之
犯罪所得,復依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本案我獲得之報
酬是提領的1%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被告復於114年8月
25日繳納890元至本院,有本院收受刑事訴訟案件款項通知
、本院收據各1份(見本院卷第57、58頁)在卷可稽,是本
案被告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不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被告均可減輕其刑。準此,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
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
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本案涉犯一
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罪名與罪數:
⒈被告雖未由始至終參與本案施用詐術階段之犯行,惟其擔任
收水工作,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
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係
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
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遂
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
團,除被告之外,尚有同案被告林佑勲、「鱷魚歸來」、「
樂此不疲」、「眼角膜出售」、「King-Win全國通」等人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
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
認定。
⒉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林佑勲、「鱷魚歸來」、「樂此不
疲」、「眼角膜出售」、「King-Win全國通」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行
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量刑部分:
⒈刑之減輕: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
法)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
不諱,且本案被告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爰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就被告所
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
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
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
此敘明。
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
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
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
應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參與係
後端領款之角色,其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
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
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
工情節、被害人數及受損金額、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認
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張睿展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
度,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
監前從事廚師,月薪3萬元,未婚、無需撫養親屬、家中經
濟勉持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7頁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
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
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
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
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增訂同條第2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又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本案被告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89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詐得之財物業經上繳詐欺集團成員,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貳、免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黃戴麗慧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黃戴麗慧
部分,擔任收水工作,因認被告就該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即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
」,同一案件包括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有其適
用,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
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
、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
案件均屬之;而所謂判決確定,除指犯罪事實之全部已受判
決確定之外,尚包括犯罪事實之一部確定(最高法院60年度
台非字第77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意見參照
)。
㈢經查,被告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209
5號、第30749號、113年度軍偵字第175號偵結起訴略以:
廖婉吟、林佑勲於112年8月間透過臉書不詳求職社團,先後
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鱷魚04樂」之群組,與帳號暱
稱「鱷魚歸來」、「樂此不疲」、「眼角膜出售」、「King
-Win全國通」等人聯繫並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並由林
佑勲擔任持卡提領車手、領取金融卡包裹車手,廖婉吟則擔
任負責將提領款項收取後繳交至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之工作。
廖婉吟、林佑勲與「鱷魚歸來」、「樂此不疲」、「眼角膜
出售」、「King-Win全國通」等人及其他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
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林佑勲則依「鱷
魚歸來」指示,自「鱷魚歸來」處取得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後,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再將
領得款項交予廖婉吟,並由廖婉吟將款項依該詐欺集團上手
指示,至指示之不詳地點交付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
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情。該案於113年6月26日繫屬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49號,下稱另案),並於114年5月1
5日判決確定乙情,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列印資料、法院
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附卷可考。經核被告就
另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黃戴麗慧
,與被告在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黃戴麗慧相
同,且犯罪事實均係被告與林佑勲、「鱷魚歸來」及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黃戴麗慧,致使告訴人黃戴麗慧
陷於錯誤,多次匯款至各該附表所示帳戶後,由林佑勲多次
提領告訴人黃戴麗慧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並轉交被告,嗣被
告將所收取之贓款轉交上手之行為,皆基於單一目的,於同
日密接時間實行,就同一告訴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
,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之實
質上一罪,故為同一案件,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案起訴書
附表編號2告訴人黃戴麗慧部分,自應為另案判決確定效力
所及,應依法諭知免訴之判決。
㈣按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
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
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
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
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
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
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
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
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
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
本案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全部為有罪之陳述,僅
因其附表二編號2部分業經判決確定而有應諭知免訴之情形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本案以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並無公訴權遭侵害之疑慮,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
告訟累,本院自得以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燕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1 如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1之部分 廖婉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張睿展 112年8月23日17時18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係世界健身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張睿展,佯稱會員資料因遭網路攻擊而被刪除,需配合指示操作方能解除分期付款云云,張睿展遂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8月23日17時36分許 8081元 盧慧玲名下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3日 17時47分許 9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京城商銀台中分行 2 黃戴麗慧 112年8月23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係世界健身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黃戴麗慧,佯稱有儲值1萬送1000元之活動云云,黃戴麗慧遂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2年8月23日17時36分許 2、112年8月23日17時39分許 1、4萬9987元 2、2萬9985元 盧慧玲名下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8月23日 17時42分許 2、112年8月23日 17時42分許 1、2萬元 2、2萬元 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新德化店 3、112年8月23日 17時47分許 4、112年8月23日 17時47分許 3、2萬元 4、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京城商銀台中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