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雅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8
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康雅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
表編號1、2及另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黃郁祥」後方
補充「吳小姐」、倒數第5行「『泉元國際股分有限公司』工
作證」更正為「『泉元國際』工作證1張」、倒數第2行「轉交
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更正為「轉交給『吳小姐』」;以及證
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9日鑑定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4年3月2日證物採驗報告」
、「被告康雅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
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行使上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前偽造該等文書之低度行
為,各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黃郁祥」、「吳小姐」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
(五)減輕其刑之說明:
1.被告於偵查中接獲檢察官傳喚於114年5月23日下午3時15
分開庭後,即於114年5月16日向檢察官請假,並傳真其將
於庭期當日下午就醫之預約掛號單為憑,然卷內未見檢察
官不予准假並告知被告之紀錄,檢察官嗣於被告未到庭後
,即於翌(24)日提起公訴(見偵卷第113-122頁),堪
認被告於偵查中並未獲得自白之機會,故被告嗣於本院審
判中既已自白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且無證
據足認其有獲得犯罪所得(詳後述),仍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就被告上開犯行同時犯有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罪部分
,同前理由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然因本案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
僅於量刑時審酌此部分減輕事由。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造成告訴人鍾道泓受有12萬元之損害
,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有前述想
像競合輕罪之減輕事由,復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而按期賠償
;兼衡被告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整體審酌上情,認被告科處 上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無必要併科輕罪即 一般洗錢罪之罰金,附此敘明。
(七)至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惟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 件,業經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 月,緩刑5年並附負擔,於114年6月10日確定,有該判決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為憑,故被告已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得以宣告緩刑之要件,其此部分所請,為無理由, 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及另案扣案如附表編 號3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使用,業據被告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37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1、2私文書上 偽造如各該附表所示之印文,因均屬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一 部,自無庸重複諭知沒收,併此說明。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惟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12萬元後,已轉 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吳小姐」,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 被告有實際取得或管領該等贓款。是以,若仍對被告宣告 沒收該等款項,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又被告供稱其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138頁)
,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或不法利 益,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呂偵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現金收據單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泉元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2枚、其代表人「周心鵬」之印文1枚) 照片見偵卷第35頁 2 合約書1份(其上蓋有偽造之「泉元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及其代表人「周心鵬」之印文各1枚) 照片見偵卷第35頁 3 「泉元國際」工作證1張 照片見偵卷第28頁照片編號3中最右邊之工作證。 該工作證經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48號另案扣押(即114年度院保字第578號編號1之3張工作證其中1張),且另案未予宣告沒收。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840號 被 告 康雅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雅玲(所涉參與組織罪部分,業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61 561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自民國113年11月底某 日,基於參與組織之犯意,加入LINE暱稱「黃郁祥」等人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面交車手 」。康雅玲、「黃郁祥」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 0月21日某時許,分別以LINE暱稱「劉靜瑜」、「泉元國際 營業員」與鍾道泓聯繫,對鍾道泓佯稱:可以到泉元國際一 起投資獲利等語,使鍾道泓陷於錯誤,遂與「泉元國際營業 員」相約於113年12月17日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 全家便利商店臺中工三門市交付款項。嗣康雅玲再依「黃郁 祥」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向鍾道泓出示偽 造之「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同時交付偽造之「 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合約書各1紙給鍾道 泓,並向鍾道泓收取新臺幣(以下同)12萬元後,再將款項轉 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二、案經鍾道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康雅玲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113年12月17日9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工三門市,向告訴人鍾道泓出示偽造之「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同時交付偽造之「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1紙給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取12萬元後,再將款項轉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鍾道泓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被告於113年12月17日9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工三門市,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同時交付偽造之「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1紙給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取12萬元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對話紀錄 3 職務報告、偵查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黃郁 祥」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印文及特種文書之行為 ,屬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罪。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法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及合約書雖已 交予告訴人收執,然其上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具體求刑: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嫌,收取金額12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被 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就被告該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 1年3月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康存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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