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2629號
TCDM,114,金訴,2629,202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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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國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
第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3年4月13日前某時,參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蠟筆小新」
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被告與「蠟筆小新」及前
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於自112年12月間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
人丙○○佯稱:可下載「智富通」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
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投資款項,被告旋依照「蠟筆小
新」之指示,先於不詳時、地向「蠟筆小新」取得在收款單
位欄偽造「智富通」印文之收款收據,再自行在經手人欄偽
造「徐哲維」之署押,用以表示智富通公司員工徐哲維向他
人收取款項之意思,而偽造上開收據(下稱系爭收據),嗣
被告再於113年4月13日10時13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上海路
與南京路交岔路口,持系爭收據向告訴人行使,並收取現金
新臺幣200萬元,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被告得手後旋即將款
項丟包至「蠟筆小新」指定之廁所內,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收
水人員拾取,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使檢警難以追查,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
、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304條規定:「無管
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
轄法院」;同法第307條規定:「同法第304條之判決,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甲○○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於民國114年6月11日繫屬本院,有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14年6月11日中檢介奈114少連偵177
字第1149074593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5頁)。又本案於114年6月11日繫屬時,被告之住所地設
臺北市士林區,且被告當時因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5頁),足認本
案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
。又本案告訴人丙○○受詐欺交款之地點位於桃園市平鎮區,
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少連偵字第386號卷㈠第246頁),亦堪認定本案被告被訴
事實之行為地、結果地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
 ㈡綜上所述,本案起訴時,被告之住居所、所在地及犯罪地均
不在本院管轄區域,依前開說明,本院就本案並無管轄權,
檢察官誤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林申棟                   法 官 鄭百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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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