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2620號
TCDM,114,金訴,2620,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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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宗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457
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宗立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洪宗立於民國113年2月中旬某日起,參與由真實姓名及年籍
均不詳之Telegram暱稱「龍頭(圖像)」之成年人(下稱暱
稱「龍頭」)所屬三人以上成員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由洪宗立負責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
款項之提款車手。洪宗立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另案判
決確定,非本案審判範圍)加入後,於上開詐欺集團犯罪
存續期間,與暱稱「龍頭」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隱
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㈠由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詐欺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使該等人誤信為
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黃政諺(業經另案判決確
定)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甲帳戶)內(詳細被害人、遭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
,均詳如附表二所示);㈡推由洪宗立依暱稱「龍頭」之指
示,於113年3月29日前之某日,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
0號之空軍一號八國站收取裝有甲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持
甲帳戶提款卡提領匯入之詐欺贓款(詳細提款時間、地點、
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復自該等提領款項內抽取共計新
臺幣(下同)1,000元作為其報酬後,以將餘款放置於指定
地點之方式,將該等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以
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上
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鄭育帆、林映君游翌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洪宗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
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鄭育帆、林映君游翌卿於警詢中陳述情節相符
,且有如附表二「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證據(卷頁詳如
附表二「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
生效(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查:
  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所犯
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
1項)。」,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
可知,立法者持續現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是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
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列為新舊法比較之
基礎。
  ⒋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之情形而言,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
刑7年,依同法第3項規定之限制,本案得宣告之最高刑度
亦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於偵訊、審判時坦承
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雖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惟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
減刑要件。綜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得論處
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6年11月;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所得論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經綜合比較新
舊法,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19
、23條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暱稱「龍頭」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就如附表二
所示犯行,推由被告接續提款後,將扣除前開報酬之餘款放
置於指定地點,其等一般洗錢犯行,係犯罪目的同一,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故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各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暱稱「龍頭」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各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均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另加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所犯上
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
  ⒈被告前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
度訴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7月1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卷第12
3頁),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8
頁),堪以認定。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公訴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時陳明: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
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被告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未滿5年即再犯本案,足見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
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疑慮,請依法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123
頁)。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
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各罪,足認其
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
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均依法加重
其刑。
  ⒉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惟
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附
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賺取
金錢,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決心,為圖不法利
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
,詐欺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金錢,其等所為破壞社會人際
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損失上開款項
,且該等損失難以追償,被告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其擔任
詐欺取財集團提款車手等參與犯罪情節,非屬該詐欺集團或
參與洗錢犯行核心份子,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參以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未與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
並賠償損失等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等(詳如本院卷第123頁所示)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 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 所有,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且前述規定係針對洗錢標 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 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 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 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 以酌減。是以,除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標的 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 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就本案取得報酬共計1,000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114頁),足見被告就本案獲得犯罪所得1,000 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匯入甲帳戶之金錢,由被告提領完畢後 ,再將扣除上述報酬後之詐欺贓款以前揭方式交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收受,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 控中,審酌被告僅擔任詐欺取財集團提款車手,而與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尚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 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所示 洪宗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所示 洪宗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3所示 洪宗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及卷內位置 1 鄭育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6日,透過社群軟體IG、通訊軟體詐稱:已中獎,惟需先繳納訂單核實費並核實帳戶云云,致鄭育帆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黃政諺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中。 113年3月29日16時33分匯款3萬元 113年3月29日16時44分至4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在全家超商嘉勝門市,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 1.告訴人鄭育帆於警詢時之陳述(第49107號偵卷第49至52頁) 2.甲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第49107號偵卷第37頁) 113年3月29日16時36分匯款3萬元 2 林映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9日前某日,透過蝦皮賣場、通訊軟體詐稱:欲購買林映君之商品,惟無法匯款,需依賣場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林映君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甲帳戶中。 113年3月29日16時49分匯款3萬元 113年3月29日16時55分、56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OK超商美德門市,提領2萬元、1萬元 1.告訴人林映君於警詢時之陳述(第49107號偵卷第41至43頁) 2.甲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第49107號偵卷第37頁) 3.林映君於113年3月29日匯款3萬元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第49107號偵卷第45頁) 3 游翌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8初某日,透過社群軟體IG、通訊軟體詐稱:已中獎,可匯款參與進階抽獎活動,惟須先繳納核實費,並依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游翌卿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甲帳戶中。 113年3月29日17時6分許匯款35,088元 113年3月29日17時15分、16分,在臺中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醫德門市,提領2萬元、15,000元 1.告訴人游翌卿於警詢時之陳述(第49107號偵卷第55至58頁) 2.甲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第49107號偵卷第37頁) 3.游翌卿於113年3月29日匯款35,088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張(第49107號偵卷第5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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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