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2537號
TCDM,114,金訴,2537,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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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24
5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宥丞為白牌車司機,其於民國113 年
10月間開始,見通訊軟體LINE之白牌車派車群組有領取包裹
後代送至指定地點之工作,其知悉工作內容僅係依指示至指
定超商代為領取包裹,再依指示至定點將包裹轉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內容極為單純,卻每領取1 個包裹可以獲
得新臺幣(下同)200 元之報酬。依被告智識程度及經驗,
實難認為於未涉及不法之正常情形下,有另行支付報酬委由
他人代為收送不明包裹之必要,是以支付費用委由代收包裹
之目的,顯在於使檢、警無從查緝包裹真正之收貨人甚明,
被告應可預見該包裹內之物品,常與現今財產犯罪用以規避
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為詐欺之贓物或遭詐欺行為人
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竟為牟取不法利益,基於縱使發
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及實際上係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
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等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
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於113年10月8 日開始,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旭
」向被害人江馥筠佯稱要衝銀行業績,需要被害人提供金融
帳戶金融卡云云,使江馥筠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3 年
10月9 日20時許,前往苗栗縣○○市○○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源
栗門市,交寄裝有其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
以此詐術方式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
戶,惟因超商店員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除阻止
江馥筠繼續寄送包裹外,另於同日21時7 分許,依「陳曉旭
」原指示內容假意受騙,交寄未裝有任何金融機構提款卡之
包裹,被告再依派車群組內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之指示,於11
3 年10月11日8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統一超商豐慶
門市,領取上開包裹後(收件人為「吳* 華」),再於不詳
之時間,將上開包裹攜至不詳地點轉交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
員,惟因包裹內未裝有提款卡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下稱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 項
、第1 項第5 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而收集帳戶
未遂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
字第816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乃以:㈠被告於警詢中之供
述;㈡證人江馥筠於警詢中之證述;㈢證人江馥筠與「陳曉旭
」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㈣警方寄送之假包裹照片、統
一超商交貨便寄件資料及收據、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車行紀錄,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無正當理由以詐
術使他人交付而收集帳戶未遂之犯意。辯稱:我是白牌車計
程車司機,接到群組的單幫忙跑腿;我們的工作內容不是只
有跑腿,還有酒後代駕、機場接送、像一般計程車的搭乘接
駁;檢察官說我可以預見包裹內容,但我沒有超能力,無法
看見包裹的內容;我也是信任超商領取包裹,只是因為離超
商比較近,也不是我想去就可以去的;我不會因這一點錢就
去做犯法的事等語。
五、經查:
㈠、公訴意旨所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 年10月8 日起,以LIN
E暱稱「陳曉旭」向被害人佯稱要衝銀行業績,需被害人提
供金融帳戶金融卡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
同年10月9 日20時許,前往苗栗縣○○市○○路0000號之統一超
商源栗門市,交寄裝有其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
裹,惟因超商店員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除阻止
被害人繼續寄送包裹外,另於同日21時7 分許,依「陳曉旭
」原指示內容假意受騙,交寄未裝有任何金融機構提款卡之
包裹(下稱本案包裹),被告再依派車群組內真實姓名不詳
之人之指示,於同年10月11日8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
之統一超商豐慶門市,領取上開包裹後(收件人為「吳* 華
」),再於不詳之時間,將上開包裹攜至不詳地點轉交予詐
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惟因包裹內未裝有提款卡而未遂等情,
有前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
,固堪認定。
㈡、被告之供述前後相符,並無前後矛盾
  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我擔任白牌車司機,有加入「搭車、跑
腿、代駕」LINE群組,工作內容是負責去載客人、幫忙客人
東西、跑腿、酒後代駕;那天有一張跑的單是去超商領取
蝦皮取件,因我距離這間超商比較近,所以調度員就把單派
單給我(調度員隨機派單給較近司機為優先),於是我就按
照調度員指示前往超商取件;我們不會知道客人的資料,調
度員給我地址,告訴我交給誰,就會有人在路邊騎樓等我
拿貨,再給我跑腿的報酬200 元;我後續沒繳錢,就被踢出
群組,且司機也禁止跟調度員私下溝通,所以不知群組內調
度員是何人;大概領完包裹15分鐘內,就到調度員給我的地
址,就有一個男子跟我拿包裹;我跑白牌車,派單給我就接
,被警方通知才知道有違法等語(偵卷第17至21頁);於本
院審理時供承:本件的單是因為我當時所在地距離這個跑腿
的單最近,所以群組的派單員指派我,我就去領包裹;我不
知道包裹裡面是什麼,因為是取件付款,派單員告訴我手機
後三碼及付多少錢,我就出發了;這個單的報酬是基本跑腿
費200 元,過程是取件後,派單員指示我送去附近指定的地
點;因我沒有繳月費,被踢出群組,所以群組對話已經沒有
保留等語(本院金訴卷第41至42頁;另本案於偵查中未傳訊
被告),可見被告對於本案前往領取包裹之緣由(係由車隊
LINE群組派單)、交付包裹後之收費方式,及後來退出群組
之原因各節,前後供述大致相符,並無矛盾。 
㈢、被告所提之資料顯示其辯解應屬可信
  雖被告供承已無保留本案群組對話紀錄,業如前述,但據其
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LINE群組對話(即被告目前參加〔非本
案〕之跑車車隊LINE群組對話,本院金訴卷第75至91頁)
內容,顯示跑車車隊之服務項目包括:「一般搭乘、酒後代
駕、長途包車、跑腿代購」(本院金訴卷第83、85、87頁)
,核與被告前開辯解相符,且前揭對話亦有如「*3009/20.3
0/豐原中正路京展門市7-11」、「*19@/跑腿/ 歐風門市 
客下街口」等之內容(本院金訴卷第91頁),亦核與被告「
跑腿」之辨解相符,堪認其辯解可採,本案應是被告參加
車隊,復依車隊服務項目進行「跑腿」服務,而非參與詐
欺集團,為集團領取本案包裹。 
㈣、本案並未搜扣詐欺等事證且被告收受之報酬並非高額報酬
  本案曾經警搜索,並未搜扣與加重詐欺取財或以詐術使他人
交付而收集帳戶之相關事證(有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 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其上勾選【經搜索
未發現應扣押之物品,乃付與本證明書】〕,偵卷第27至33
頁),難認被告明知或可預見其依指示收取之本案包裹係與
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術相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何加
重詐欺取財、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而收集帳戶之犯意聯絡。衡
以,被告所收取之跑腿費用僅200 元,並非顯不相當或顯不
合理之高額報酬。是在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加重詐
欺取財、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而收集帳戶之犯意聯絡或不確定
故意之情形下,本案尚不得僅以被告領取本案包裹之客觀行
為,遽行推認被告必然有前開犯意聯絡或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固得認被告有領取本案包裹之行為,但檢視卷內事證,並無被告明知或可預見本案包裹與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術相關之情事,本案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詐欺未遂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而收集帳戶未遂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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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