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2476號
TCDM,114,金訴,2476,202510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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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家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85
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家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扣案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沒收之。未扣案犯罪
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翁家偉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加入由李承遠石志偉、曾
柏翰(李承遠石志偉、曾柏翰所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理)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螺絲」、
無敵」、「布加迪(奧斯頓馬丁)」、「不倒翁(卡卡西
)」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雅雯」等人所屬,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翁家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6
37號案件提起公訴,非本件起訴範圍)。而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前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假投資股票理財廣告訊息,董
慧娟於113年4月28日瀏覽後,與「吳雅雯」加為好友,該人
佯稱可至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投資,保證獲利、穩賺
不賠云云,致董慧娟陷於錯誤,相約面交投資款。翁家偉
「螺絲」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翁家偉依「螺絲」之指
示,列印偽造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經
辦人欄有偽造之「秦嘉賢」印文、偽簽之「秦嘉賢」署押,
收訖專用章欄有偽造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
工作證,於113年7月1日16時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統一超商廣環門市,向董慧娟出示「秦嘉賢」工作
證,經董慧娟交付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後,將偽造之存款
憑證交付予董慧娟而行使之,用以表示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收受董慧娟所交付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立泰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秦嘉賢」及董慧娟翁家偉再將收得之款項
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家偉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董慧
娟於警詢中指訴在案,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LI
NE對話紀錄擷圖、統一超商廣環門市之監視器檔案擷圖、告
訴人提供之偽造之存款憑證及偽造之立泰公司職員工作證照
片、被告之比對照片在卷可稽,且有「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存款憑證1紙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
項科刑上限之限制。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
 ⒊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審判中坦承洗錢罪名
,於警詢時未到案,偵查時則未通知到庭故未給予被告自白
之機會,應從寬認定其符合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之規定,然被
告並未繳回本案犯罪所得(詳後述沒收部分),是被告符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要件,惟不符合修正後第23條3
項前段之要件。則適用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
年以下」,經依自白規定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適用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因舊法處斷刑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較新
法之最高度刑為重,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與共犯偽造印文之行
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工作證
之低度行為,皆應為後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各係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
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
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
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
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審判中自
白詐欺罪名,於警詢時未到案,偵查時則未通知到庭故未給
予被告自白之機會,應從寬認定其符合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之
規定,然被告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尚無前開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手腳健全,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面交款項之
分工,並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其所為使本
案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並隱匿犯罪所得,對於整
體犯罪計劃之實現亦屬不可或缺,更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
之困難,侵害無辜告訴人之財產權益,嚴重破壞社會治安,
所為實屬可議。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動
機、目的,告訴人遭詐欺之數額甚鉅,又被告犯後未與告訴
人進行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參酌被告前科素行,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與其自陳之學歷、先前職業、家庭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陳稱本案取得依收款金額1%計算之酬勞等語(本院卷第21 6頁),是其本案犯罪所得數額應為4萬元(計算式:400萬*1% =4萬),未據扣案,且被告迄未繳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 ⒈扣案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13年7月1日, 上有「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秦嘉賢」印文1 枚、「秦嘉賢」署名1枚)1紙,為被告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其餘扣案合約書、存款憑證則 為同案被告李承遠石志偉、曾柏翰交付,與被告本案犯行 無關,自無從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前開存 款憑證上偽造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秦 嘉賢」印文1枚、「秦嘉賢」署名1枚,則毋庸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另偽造之工作證未據扣案,審酌該偽 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 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 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⒉告訴人遭詐欺交付之款項,業經被告收取後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並未查扣,且該洗錢財物非被告所得管 領、支配,被告非實際取得上述洗錢標的之人,若仍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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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