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籃立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4
35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戌○○犯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倒數第6行「張
哲瑋」後補充「、蘇宥嘉」、倒數第4行「交予第二層收水
人戌○○」後補充「,再由戌○○將收水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提領地點」欄「興社街4
段26之1號全家超商新社興安門市○○○○○○○路0段00號全家超
商新社新中和門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提領地點」欄
「中和街5段13號」更正為「中和街5段1號」;證據部分增
列被告戌○○於本院行準備、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
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
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查
:
⑴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
條項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
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尚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減刑要件更加嚴格。
⑶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
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
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
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
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
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
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
以處斷的刑度範圍。修正後上開科刑上限規定刪除。
⑷被告本案洗錢財物均未逾1億元,所犯洗錢罪之前置特定犯
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未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詳下述)。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2.罪名:
核被告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19之對應犯罪事實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3.共犯關係:
被告與相關取款車手、收水、本案詐欺集團相關成員就上
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分別應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4.罪數:
⑴被告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19所對應之犯行,分別成立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⑵本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19所對應之各次實施詐術時間、
詐欺對象,既均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是
被告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19所對應之19次犯行,應予分
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
1.不構成累犯之說明:
按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
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故兒童權利公約有規定者,應屬刑事法律、少年事件處
理法關涉保障及促進兒少權利相關事項之特別規定,而應
優先適用。再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3條明定,適用兒
童權利公約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
兒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即包含聯合國兒童權利委
員會之一般性意見在內。而該委員會第10號一般性意見第
66點已揭示「為了避免實行歧視和/或未經審訊作出判決
,少年犯檔案不應在處理其後涉及同一罪犯的案件的成人
訴訟中得到使用(見《北京規則》,規則21.1和21.2),該
檔案也不得用來加重此種今後的宣判。」(With a view
to avoiding stigmatization and/or prejudgements, r
ecords of child offenders should not be used in ad
ult proceedings in subsequent cases involving the
same offender (see the Beijing Rules, rules 21.1 a
nd 21.2), or to enhance such future sentencing.)
之旨;從而,同一少年成年後之訴訟程序,包括依刑法第
47條規定判斷是否為累犯時,依上揭意旨,自不得以其少
年時期之少年非行或刑事前科等觸法紀錄或檔案,作為不
利之量刑基礎或刑之加重條件。是被告於少年時期所犯之
上述少年刑事前科紀錄,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1
項視為未曾受刑之宣告、第2項紀錄塗銷,暨兒童權利公
約第10號一般性意見第66點後段關於成人訴訟中不應使用
該紀錄及用以加重其刑之規定,既不得被使用於其成年後
之訴訟程序,從避免污名化或預斷之觀點,少年之觸法紀
錄不應被使用於同一少年成年後之訴訟程序或被使用於加
重成年後訴訟之量刑,自不生累犯問題(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非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公訴意旨所述被告
先前少年刑事案件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
被告少年刑事案件之判決字號及刑之執行紀錄詳卷,本判
決不揭載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法院
前案紀錄表、相關判決附卷可按,且被告所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距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未滿3年,然依上
開說明,該紀錄仍不應用於成年後之訴訟程序或用於加重
成年後訴訟之量刑,自不生累犯問題,公訴意旨請求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2.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減刑要件之說明:
被告為本案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新增原本所無之減刑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之。被
告雖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詳下述),是仍無從依該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不符想像競合犯中輕罪即洗錢罪減刑事由之說明: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雖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犯
行,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下述),是仍無從依該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收受並轉交贓款)、參與程度(
擔任第二層收水),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破壞社會秩序
及互信、侵害財產法益、製造金流斷點、提高查緝困難等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如起訴書附表一、
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成立和解、調解或賠償渠等損害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不含少年刑事前科紀錄,見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相關判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
智識程度、從事工作、家庭狀況、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
3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又審酌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刑,均未較輕罪即
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
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
金刑。查被告除本案之外,另涉其他詐欺案件,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相關判決在卷可按,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
,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暫不定
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
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該法第18條第1項關於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規
定,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
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自應適用該修正
後規定。被告就本案犯行所收受之贓款,固為被告本案洗
錢之財物,然上開財物收受後業已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收受,業經認定如前,非被告所有或實際掌控中,審
酌被告僅負責依指示收款轉交,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
角色,就上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若再就上
開財物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前段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犯罪所得:
被告為本案犯行,係按日計酬,其本案歷次收水均係於11
2年11月19日所為,該日實際獲得4,000元之報酬,業據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在卷(見金訴卷第319頁),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並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 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珮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罪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申○○】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寅○○】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3及附表二編號4【被害人辰○○】(該等部分係單一犯行)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丙○○】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卯○○】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子○○】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7【告訴人午○○】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8【告訴人壬○○】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9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9【告訴人酉○○】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乙○○】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甲○○】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3【告訴人辛○○】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5【告訴人癸○○】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4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6【告訴人己○○】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5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7【告訴人庚○○】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6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8【告訴人戊○○】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7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9【告訴人巳○○】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8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10【告訴人丁○○】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9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11【告訴人丑○○】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