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2431號
TCDM,114,金訴,2431,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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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淑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9632、221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
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之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乙○
○遭詐騙時間應更正為「113年8月16日22時31分許」,並補
充證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調
解報告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非幫助行為一完成,即成
立犯罪,因此幫助犯之犯罪時間應以正犯之犯罪行為為準。
經查,被告雖自承於113年8月16日前某時,將其子陳○勳(0
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放置
在臺中火車站對面某置物櫃內,提供予他人使用,惟告訴人
丁○○於113年8月16日23時45分許、告訴人乙○○於113年8月16
日23時48分許、53分許,始因遭詐欺而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
,故本案之犯罪時間,應以告訴人丁○○乙○○(下稱告訴人
2人)遭詐欺而轉至本案帳戶時點為準,而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修正後為第19條)係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被告幫助犯成立之犯罪時間既為113年8月
16日,本案即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附件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二、有關新舊法比較之記載容有贅載,先予說明。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
團取得被告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利
用上開帳戶詐欺告訴人2人,且為隱匿其等犯罪所得財物之
去向及所在,於告訴人2人將款項轉入上開金融帳戶後,由
詐欺集團成員提款,製造金流斷點,核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而被告雖有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上開金
融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2人施以
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
與詐欺告訴人2人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
,故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
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侵害
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
一般洗錢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就上開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應繳
回,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12年8月間因提供
其個人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詐欺贓款,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涉犯詐欺、一般洗錢罪嫌提起公訴,現繫屬於本院審理中
,有該案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偵字第19632號卷第179至189頁、本院卷第15、16頁
)在卷可查,被告當對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存提詐欺贓款
之事甚為明瞭,猶仍貿然提供其未成年子女之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予來路不明而無信任基礎之人,容任詐騙份子使用其提
供之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使本案告訴人2
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該等詐欺所得真正去向得以獲得隱
匿,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
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衡
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可非難性較低,間接造成告訴人受損失之程度,及被告
雖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然被告已表示有意願調解,
且經本院將此情通知告訴人2人,惜因告訴人2人未到場而未
能成立調解之情形(見本院卷第75頁),兼衡被告自述之智
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 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甚明;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 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 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 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 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2人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業已遭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全數提領一空,該等洗錢之財物非屬被告所有或在 其實際掌控中,難認被告對上開洗錢之財物具事實上處分權 限,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若予以宣 告沒收本案洗錢之全部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已由詐 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 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



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五、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承諺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詹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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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