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2409號
TCDM,114,金訴,2409,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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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20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柏智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
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若非欲隱
匿個人身分,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邇來詐欺案件猖
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
及資金調度,茍任意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予他人,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層轉詐欺犯罪所得
使用,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在
預見自己申辦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於遂行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而該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結果
之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7月26日至同年
9月10日間某時許,將其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提供予不詳詐欺取財成員收受,而容任該人使用前揭帳戶
詐欺他人財物,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上
開取得帳戶資料者與其他不詳詐欺取財成員(按無證據證明
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分別詐騙李怡萱羅淵諭,致使
渠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內
,並由不詳詐欺取財成員提領或經金融機構即時圈存(詳細
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提領情形均詳如附表所示),
以此方式幫助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李怡萱羅淵諭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林柏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8頁),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
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
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系爭帳戶為其申辦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並辯稱:其係將系爭帳戶
密碼書寫於提款卡上,然於113年9月欲提款時即發現系爭帳
戶提款卡遺失,其並未將該帳戶提款卡提供給其他人使用等
語。經查:
 ㈠系爭帳戶之提款卡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37、93
頁,本院卷第63至64、111頁),並有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及
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75至77頁)在卷可稽,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又告訴人李怡萱羅淵諭遭詐欺取財成員
詐騙,致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申設之系爭帳戶
內,並由不詳詐欺取財成員提領或經金融機構即時圈存(詳
細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提領情形均詳如附表所示
等情,業據上開告訴人各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卷頁詳如附表
「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且有前述帳戶基本資料、歷
史交易明細及如附表所示證據(卷頁詳如附表「證據及卷內
位置」欄所示)在卷可查,足資證明告訴人李怡萱羅淵
遭詐騙款項,確實分別匯入被告申設之系爭帳戶內,並有部
分款項遭人提領。是被告申設之系爭帳戶確已遭詐欺取財成
員用於詐騙被害人後供作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且該詐
欺取財成員亦確實持有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系爭帳戶提款卡由
我與我配偶之生日數字組成,因為我怕忘記提款卡密碼,
所以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提款卡會與其他銀行帳
戶提款卡及重要證件放在皮夾裡面,我很少使用系爭帳戶
等語(見偵卷第37至39、93至9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改稱:我沒有將其他銀行提款卡與系爭帳戶提款卡放在一
起,其他銀行帳戶提款卡並沒有遺失,系爭帳戶平時係供
我買東西時匯款給他人或儲蓄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
於本院審理時再改稱:我平時很少使用系爭帳戶,該帳戶
存款也不多,但我工作賺來的錢要存到系爭帳戶,找不到
其他銀行帳戶提款卡,同時發現系爭帳戶提款卡遺失等語
(見本院卷第111頁),故被告關於使用系爭帳戶提款卡
之頻率及置放提款卡之處部分,前後供述內容不一,顯有
可疑;又被告縱使有將密碼書寫紀錄之需求,稍有社會歷
練、經驗之人,均知悉應將提款卡及密碼資訊妥善保管,
且提款卡應與其密碼分別收存,不會輕易將密碼直接記載
於提款卡上,以防免不法取得該提款卡之人得以輕易知悉
密碼而提領帳戶內之款項或做為不法使用;況被告係以自
己及配偶生日數字組成提款卡密碼,自無另載明必要。然
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竟將提款卡密碼書寫於系爭
帳戶提款卡上,其所辯實與常情有違,尚難採信。
  ⒉再者,參以①被告於113年7月26日曾辦理提款卡之舊卡掛失
等情,有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41頁)在
卷可查,與被告辯稱系爭帳戶係於113年9月間發現遺失等
語不符,且若被告所辯屬實,於113年7至9月之短暫期間
內即遺失2次同一帳戶提款卡,亦有可疑;②系爭帳戶自11
3年7月26日起至告訴人李怡萱羅淵諭匯款至系爭帳戶時
止,進出款項先為小額且等額進出,復變為轉入大筆金額
後,再分次逐筆提領,與詐欺取財成員為測試帳戶存領功
能是否正常之匯入出動作、紀錄後,再進行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犯罪使用之常情相符;③系爭帳戶自被告辦理舊卡
掛失後即無餘額,且被告亦自承很少使用系爭帳戶,此與
常見交付個人帳戶予不具任何信賴關係者即詐欺者使用時
,多會將該帳戶內餘額清空或僅餘少許金額之情形相符;
④衡以詐欺取財正犯為避免自金融機構帳戶之來源回溯追
查其身分,乃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取贓
,其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為確保詐
欺取財所得款項不致遭該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而凍結帳戶
之使用,致其無從提領款項,甚或該帳戶所有人以辦理補
發存摺、金融卡或變更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所有款項提
領一空,而使其費盡心思所取得之款項化為烏有,應無可
選擇使用他人遺失、竊得或以詐術騙取之帳戶,供作所
得款項匯入之帳戶,而甘冒隨時可能遭真正帳戶持有人
覺有異,逕行掛失而無從使用或領得款項之風險;輔以現
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
使用之人,是詐欺取財正犯僅需支付少許之金錢,即能取
得可以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實無明知係他人
所遺失、遭竊或被騙之金融機構帳戶,仍以之供作所得款
項匯入之用之必要,否則,若在其尚未實行犯罪前,或實
行後未及提領該帳戶內之贓款前,該帳戶即遭掛失、凍結
,豈非無從遂其詐欺取財之目的,是詐欺取財正犯絕無將
涉及犯罪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換言之
,前開實行詐欺之正犯,當於確信供被害人匯款之帳戶所
有人願意提供帳戶使用,方能肆無忌憚地要求被害人匯款
至該指定帳戶。綜合上情均與前述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詐
欺取財正犯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之行
為態樣相符,足認被告確有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詐欺取財
成員使用,故被告辯稱上開帳戶金融卡係遺失等語,並不
可採。
  ⒊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查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使用,係針對
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
烈之屬人性,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
障,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
高,衡諸常情,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情誼或存有特殊事
由,斷無可能隨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甚相識或素未謀
面之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
妥為保管上開物品之常識,以防止帳戶遭他人違反自己意
願使用,或利用為犯罪有關之工具。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
帳戶存摺、金融卡或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
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
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
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
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
周知之事實。若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
反而以各種名目向不特定人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
衡情當已預見借用金融帳戶者,係將所借用之帳戶用於從
事財產犯罪,並以該借用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躲避檢
警追查。況近年來對於不法份子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
受、提領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
,迭經新聞媒體報導,政府亦透過各式管道大力宣導並督
促民眾注意,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此已為一般生
活所應有之認識,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
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應瞭解此情。經查,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其知悉若將金融卡、密碼交予陌生人使用,該
金融卡可能遭該人供作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使用等
語甚明(見本院卷第113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
國中肄業學歷,曾從事餐飲業、服務業,平時會上網等
語(見本院卷第64頁),堪認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歷
練,亦非離群索居之人,且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
難,依其年齡、智識及經驗,對於他人取得上開帳戶金融
卡及密碼,極可能供他人作為收受、提領詐欺款項使用,
當可預見;況其於111年間即有因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取
財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
第51103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從而,被告預見上情,竟仍交
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核與客觀事證及常情有違,不足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非幫助行為一完成,即成
犯罪,因此幫助犯之犯罪時間應以正犯之犯罪行為為準(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8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被告所為係幫助犯(理由詳如後述),其行為終了日應
以正犯處置款項時即113年9月10日為準據,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系
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詐欺者,供詐欺者使用該帳戶收
受、提領詐欺取財款項,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
屬幫助詐欺取財行為。
 ㈢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
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
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
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詐欺者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
;詐欺者利用上開帳戶供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並由詐欺
者提領一空,所為已切斷與詐欺取財犯罪間之聯結,而形成
金流斷點,讓檢警無從或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及所在,事實上產生隱匿詐欺取財不法所得之效果,核與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洗錢行為之要件相合。被告於提供
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與不詳之人後,並無參與後續之提款
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指洗錢
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惟被告主觀上預見
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上開帳戶可能遭該
他人用於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因而產生遮斷金
流致使檢警難以追查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
帳戶以利一般洗錢犯罪實行,業經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說明
,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另查,被告雖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詐欺成員使用,惟被告對
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則非其所能預見,本案亦無證
據足資證明自被告處取得帳戶之人、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實
施詐術及提領詐騙款項之人均為不同之多人,或確有3人以
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附此敘明。
 ㈥被告以單一轉交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行為,幫助他人詐欺
告訴人李怡萱羅淵諭財物及幫助從事一般洗錢行為,係以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及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文參照)。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
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
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
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
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
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97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
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豐原簡易庭以107
年度豐簡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各罪
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5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
定,經移送入監執行後,於109年12月25日因徒刑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起訴意旨所載明,並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起訴意旨亦載明
: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
均屬薄弱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前揭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
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
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
其刑。
  ⒉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行為
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另就幫助詐欺取財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
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知悉個人金融帳戶係
高度個人隱私之物,竟率爾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予詐欺取財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且同時使詐欺取
財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
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
困難性,並造成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蒙受上開財產損失,犯罪
所生危害非輕;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既遂之正犯犯行,就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得依幫助犯規定減
輕其刑之情況;並斟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尚未
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彌補損失之情況,暨其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詳如本院卷第112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 ,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 收。
 ㈡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 告沒收。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是以,除上 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經查 :
  ⒈本案告訴人李怡萱匯入系爭帳戶之金錢及告訴人羅淵諭於1 13年9月10日晚間8時43、47分許各匯入系爭帳戶之49,986 元、49,985元,全部由詐欺取財者提領一空,均非屬被告 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提供前開 帳戶予詐欺取財者使用,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顯非居於 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 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至於告訴人羅淵諭於113年9月11日凌晨0時3、5分許各匯入



系爭帳戶之10,021元、49,996元,固屬洗錢之財物,且均 圈存於系爭帳戶中,原應諭知沒收,然該等款項已於113 年10月22日發還告訴人羅淵諭,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14年6月11日儲字第1140040445號函暨檢附「警示帳戶」 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申請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3 5、37、38頁)在卷足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張博淳                   法 官 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收款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李怡萱 於113年9月10日21時53分前之某時許,以臉書通訊軟體向李怡萱佯稱:可匯款購買演唱會門票等語。 113年9月10日21時53分許 9,999元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林柏智 113年9月10日21時59分許 20,000元 ⒈告訴人李怡萱於警詢之指述(偵20737卷第47至49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20737卷第61頁)。 ⒊林柏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20737卷第77頁)。 113年9月10日21時55分許 9,998元 2 羅淵諭 於113年9月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羅淵諭佯稱:為開通賣場之金流服務,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 113年9月10日20時43分許 49,986元 113年9月10日20時47分許 50,000元 ⒈告訴人羅淵諭於警詢之指述(偵20737卷第63至65頁)。 ⒉林柏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20737卷第77頁、本院卷第45至47頁)。 113年9月10日20時47分許 49,985元 113年9月10日20時53分許 20,000元 113年9月10日20時54分許 20,000元 113年9月10日20時54分許 10,000元 113年9月11日0時3分許 10,021元 【圈存發還】 113年9月11日0時5分許 49,996元 【圈存發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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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