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2204號
TCDM,114,金訴,2204,202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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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宗暐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2
33號、第16426號、第164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簡宗暐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張簡宗暐於民國113年8月1日起,加入飛機軟體暱稱「索隆
」、「天齊」、「佐助」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資贓
款之車手工作。張簡宗暐與「索隆」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施以附表一「詐騙方式」欄之詐術,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
額至「匯入帳戶」欄之帳戶內,再由張簡宗暐分別於113年8
月1日、4日、7日分別按詐欺集團成員「索隆」之指示,持
「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TE
LEGRAM告知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及提領地點後於附表一之「
提領時間」、「提領地點」領取「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得手後,再按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提領贓款放置於指定
地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炫蘇儀娟、陳盈君蘇柏安王子云、盧育秀、許
名宜、孫薇蔡哲韋、蔣宜靜、涂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分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張簡宗暐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
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陳炫蘇儀娟、陳盈君蘇柏安王子云、盧育秀
許名宜孫薇蔡哲韋、蔣宜靜、涂敏所述相符(見113偵
55564卷第75至77、79至81、83至85、129至131頁、113偵55
293卷第47至53、127至128、139至140、161至163、174至17
5、189至191、213至214頁、113偵57513卷第65至69、131至
137頁),亦與證人即被害人賴奕喆(見113偵55564卷第157至
159頁)所述相符,並有113年8月1日被告張簡宗暐於超商提
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照片14張(見113偵55564卷第31至43頁)
、告訴人陳炫報案資料《113年8月3日向金門縣政府警察局金
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
113偵55564卷第87至8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見113偵55564卷第99至101頁)、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見113偵55564卷第123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3
偵55564卷第125頁)、告訴人陳炫提供之台灣銀行及兆豐銀
行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表、臉書廣告、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
話紀錄(見113偵55564卷第103至119頁)、告訴人蘇儀娟報案
資料《113年8月1日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3偵55564卷第13
3至13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3偵5
5564卷第139至141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3偵55564
卷第151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55564卷第153頁
)、告訴人蘇儀娟提供之第一銀行帳號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
表、臉書廣告、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見113偵55564
卷第143至147頁)、被害人賴奕喆報案資料《113年8月2日向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3偵55564卷第161頁)、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3偵55564卷第163頁)、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3偵55564卷第177頁)、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見113偵55564卷第179頁)、被害人賴奕喆提供之郵
局帳號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表、臉書廣告、與詐欺集團之LI
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見113偵55564卷第165至169頁)、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7289號起訴書(被
劉玉琴-人頭帳戶)(見113偵55564卷第181至185頁)、人頭
帳戶張明仁之郵局帳號之帳戶自113年2月15日至113年8月7
日之交易往來明細表(見113偵55293卷第31至32頁)、告訴人
陳盈君報案資料《113年7月31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3偵55293卷第37
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55293卷第39頁)、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3偵55293卷第45至46
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3偵55293卷第
87至8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3偵55293卷第11
3頁)、告訴人蘇柏安報案資料《113年8月7日向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見113偵55293卷第125至126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3偵55293卷第131頁)、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見113偵55293卷第133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
113偵55293卷第135頁)、告訴人王子云報案資料《113年8月7
日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3偵55293卷第141頁)、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3偵55293卷第143頁)、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見113偵55293卷第14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3偵55293卷第149至150頁)、告訴人盧
育秀報案資料《113年8月6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3偵55293卷第153頁)、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3偵55293卷第155至15
6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55293卷第165頁)、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3偵55293卷第167頁)、告訴人
許名宜報案資料《113年8月8日向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大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55293卷第172
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3偵55293卷第173頁)、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3偵55293卷第177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3偵55293卷第181頁)、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3偵55293卷第183至18
4頁)、告訴人孫薇報案資料《113年8月7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
3偵55293卷第186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55293
卷第18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3偵
55293卷第192至193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見113偵55293卷第197頁)、告訴人蔡哲韋報案資料《113年8
月7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見113偵55293卷第207頁)、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見113偵55293卷第20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見113偵55293卷第215至216頁)、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3偵55293卷第225頁)、113年8月7日
被告張簡宗暐於超商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照片22張(見113
偵55293卷第227至247頁)、113年8月4日被告張簡宗暐於超
商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照片6張(見113偵57513卷第21至25
頁)、告訴人蔣宜靜報案資料《113年8月4日向台中市政府
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見113偵57513卷第71至7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見113偵57513卷第81至83頁)、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見113偵57513卷第121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
113偵57513卷第123頁)、告訴人蔣宜靜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表、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
錄(見113偵57513卷第85至119頁)、告訴人涂敏報案資料《11
3年8月4日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3偵57513卷第13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3偵57513卷第1
49至151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57513卷第163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3偵57513卷第165頁)、告訴人
涂敏提供之富邦商業銀行帳號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表、與詐
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見113偵57513卷第153至159頁)、人
頭帳戶魏琮晏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自11
3年4月22日至113年8月4日之交易往來明細表(見113偵57513
卷第19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權分行114年7月22日合金
中權字第1140002123號函及檢送人頭帳戶劉玉琴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自113年7月1日至8月31日之交易往來明
細表(見本院卷第121至125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作業處114年7月28日彰作管字第1140055509號函及檢送人頭
帳戶吳柏彥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13年7月1日
至8月31日之交易往來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39至144頁)等證
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
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㈠本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行為後,民國113年7月31日
經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
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
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
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
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
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經查:被告本案就附表一編號1至3犯行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又
無證據證明本案被告或有犯罪所得(詳後述),被告符合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之規定。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4年11月以下,是綜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後規定
因最重本刑上限低於舊法而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
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
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
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
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
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
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且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審認是否
適用該減刑規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暱稱「索隆」、「天齊」、「
佐助」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12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
犯行,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不同而明顯可分,且被告知悉所
提領者為不同人受詐騙後匯入之贓款,是所犯各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犯詐欺等案件,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
定,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704號刑事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111年1月10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11年11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
畢等情,業據檢察官主張此構成累犯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0
9至210頁),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之事項已主張,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
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本案卻故意再犯與前案詐欺等案件罪質類同之犯行
,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予以加重其刑。
 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就本案附表一編號4至10
所示犯行,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
(見偵字55293號卷第26頁、本院卷第192、209頁),而又本
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犯行受有犯罪所得(詳後述),符合前
開自白減刑要件。至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3、11至12所示犯行
,被告雖於警詢時否認有加重詐欺之主觀犯意(見偵字第575
13號卷第31頁、55564號卷第49至51頁),然嗣後檢察官未傳
喚被告,即提起公訴,於偵查階段顯然未充分給予其陳述認
罪與否之機會,故而應寬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即合於
偵查及歷次審理均自白之要件。綜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
本案犯罪事實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本院卷第192、2
09頁),而本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
(詳後述),應認被告符合前開自白減刑要件,故應能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
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㈢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
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
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
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
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
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
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
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
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
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
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
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
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本案附
表一編號4至10所示犯行,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一般洗錢犯行(見偵字55293號卷第26頁、本院卷第192、2
09頁),而又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上開犯行受有犯罪所
得(詳後述),符合前開自白減刑要件;至本案附表一編號1
至3、11至12所示犯行,被告雖於警詢時否認有一般洗錢之
主觀犯意(見偵字第57513號卷第31頁、55564號卷第49至51
頁),然嗣後檢察官未傳喚被告,即提起公訴,於偵查階段
顯然未充分給予其陳述認罪與否之機會,故而應寬認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白,即合於偵查及歷次審理均自白之要件。綜
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犯罪事實均自白一般洗錢之犯
行(本院卷第192、209頁),本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
犯行取得犯罪所得(詳後述),是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原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依前揭
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
雖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仍會一併審酌上情,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
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因受金錢
誘惑,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雖自述
並未因車手之工作而獲有犯罪所得,然所為業已危害社會治
安,紊亂交易秩序,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實屬
不該;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成立調解,亦未賠
償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審判中
終能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暨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
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符合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兼衡被告之前案
紀錄、自陳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
二所示之刑,以示懲戒。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
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等,經整體觀察後,認依較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刑科處,已屬適當,尚無宣
告洗錢輕罪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㈠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因涉嫌詐欺、洗錢等案件,除本案犯行外,另有其他
案件尚在偵查、審理中,且犯罪時間相近等情,有其法院前
案紀錄表足參,可徵被告尚有其他犯行與本案犯行可能合於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應執行刑規定之情形,揆諸前開
說明,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法
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宜,故本案
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肆、沒收
一、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被告行為後,關於
沒收之規定固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本案就附表一編號1至3沒收部分自應與附表一編
號4至12均一併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依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條
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
利益,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
至於修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則僅係
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
。從而,倘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
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
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
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經查:本案被告經手之
洗錢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
任車手之角色,並非實際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或為詐欺集團之
高階人員,況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將提領之款項分別以交付給
收水或依上手之指示放置在特定地點等方式上繳(見偵字第5
7513號卷第31頁、55564號卷第49至51頁、55293號卷第26頁
),亦即該筆款項已全數轉交予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
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財物
享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
規定諭知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沒有拿到任何犯罪所得等語(見本
院卷第192頁),本案又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
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
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取得本案「提領帳戶」欄所示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固為
供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持有上開提款卡,考
量該等物品可透過掛失、重新申辦等方式使之失其效用,無
法再供犯罪集團使用,是將上開物品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葉培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1 陳 炫 (告 訴) 不詳詐欺集團於113年8月1日起謊稱欲購買球鞋,利用LINE 聯繫交易細節後要求利用賣貨便進行誠信交易,致使陳炫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至右揭帳戶。 ①13年8月1日  19時55分 ②113年8月1日19時57分 ③113年8月1日19時59分 ④113年8月1日20時00分 ⑤113年8月1日20時02分 ⑥113年8月1日20時03分 ①2萬8850元 ②9985元 ③9985元 ④9985元 ⑤3萬元 ⑥1900元 人頭帳戶吳柏彥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張簡宗暐 ①113年8月1日19時58分 ②113年8月1日19時59分 ③113年8月1日20時00分 ④113年8月1日20時01分 ⑤113年8月1日20時02分 ⑥113年8月1日20時03分  ⑦113年8月1日20時04分  ⑧113年8月1日20時04分   臺中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永康門市) 人頭帳戶吳柏彥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①2萬元 ②9000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1萬元 2 蘇 儀 娟(告 訴) 不詳詐欺集團於113年7月31日起謊稱欲購買補體素,利用LINE 聯繫交易細節後要求利用賣貨便進行開通銀行連結,致使蘇儀 娟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揭帳戶。 ①113年8月1日19時57分 ①4萬9959元 3 賴 奕 喆(未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於113年8月1日起謊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利用LINE 聯繫交易細節後要求利用賣貨便進行開通銀行連結,致使賴奕喆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揭帳戶。 ①113年8月1日22時40分 ①4萬4045元 人頭帳戶劉玉琴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①113年8月1日22時40分 ②113年8月1日22時41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萳陽門市) 人頭帳戶劉玉琴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①2萬元 ②2萬元 4 陳 盈 君 (告 訴) 不詳詐欺集團於113年8月1日起謊稱中獎通知,後要求因使用第三方交易平台故需提供銀行帳戶,致使陳盈君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揭帳戶。 ①113年8月7日14時49分 ②113年8月7日14時54分 ①1萬2000元 ②2300元 人頭帳戶張明仁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①113年8月7日14時56分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大維門市) 人頭帳戶張明仁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①1萬4000元 5 蘇 柏 安(告 訴) 不詳詐欺集團於113年8月7日起謊稱中獎通知,後要求須先行匯款完成中獎手續,致使蘇柏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揭帳戶。 ①113年8月7日15時20分 ①3萬8081元(含15元手續費) ①113年8月7日15時22分 ②113年8月7日15時23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OK便利商店清水遠六店) ①2萬元 ②1萬8000元 6 王 子 云(告 訴) 不詳詐欺集團於113年8月7日起謊稱欲購買小紅帽品牌咖啡機,利用LINE 聯繫交易細節後要求利用賣貨便進行誠信交易,致使王子云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至右揭帳戶。 ①113年8月7日15時25分 ①3萬元(含15元手續費) ①113年8月7日15時31分 ②113年8月7日15時31分 臺中市○○區○○路0號(統一便利商店智尊店) ①2萬元 ②1萬元 7 盧 育 秀(告 訴) 不詳詐欺集團於113年8月6日起謊稱中獎通知,後要求須先行匯款核實費用完成中獎手續,致使盧育秀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揭帳戶。 ①113年8月7日15時53分 ②113年8月7日15時53分 ③113年8月7日15時53分 ①1萬元 ②1萬元 ③1萬元 ①113年8月7日15時56分 ②113年8月7日15時57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梧棲皇后店) ①2萬元 ②1萬元 8 許 名 宜(告 訴) 不詳詐欺集團於113年8月7日起謊稱欲購買柯南周邊商品,利用LINE 聯繫交易細節後要求利用賣貨便進行實名認證,致使許名宜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至右揭帳戶。 ①113年8月7日16時04分 ①9999元 ①113年8月7日16時08分 ②113年8月7日16時09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聯超市清水四維東店) ①2萬元 ②1萬元 9 孫  薇 (告 訴) 不詳詐欺集團於113年8月7日起謊稱欲購買智慧投影機,利用LINE 聯繫交易細節後要求利用賣貨便進行驗證,致使孫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揭帳戶。 ①113年8月7日16時05分 ①2萬123元 10 蔡 哲 韋(告 訴) 不詳詐欺集團於113年8月7日起謊稱信用卡遭盜刷,為防止個資再外洩,需先提供銀行帳戶以轉帳匯款,致使蔡哲韋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揭帳戶。 ①113年8月7日17時14分 ①7989元 ①113年8月7日17時20分 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商業銀行台中港分行) ①8000元 11 蔣 宜 靜(告 訴) 不詳詐欺集團於113年7月24日起謊稱欲購買婚紗,利用LINE 聯繫交易細節後要求利用賣貨便進行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致使蔣宜靜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揭帳戶。 ①113年8月4日12時10分 ②113年8月4日12時15分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5元 人頭帳戶魏琮晏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①113年8月4日12時15分 ②113年8月4日12時15分 ③113年8月4日12時16分 ④113年8月4日12時16分 ⑤113年8月4日12時17分  ⑥113年8月4日12時18分  ⑦113年8月4日12時18分 ⑧113年8月4日12時19分 臺中市○○區○○○道○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 人頭帳戶魏琮晏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1萬元 12  涂  敏 (告 訴) 不詳詐欺集團於113年8月4日起謊稱欲購買防滑摺疊桌,利用LINE 聯繫交易細節後要求利用賣貨便進行誠信交易,致使涂敏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揭帳戶。 ①113年8月4日12時10分 ①4萬9985元 附表二: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附表一編號1 張簡宗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附表一編號2 張簡宗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一編號3 張簡宗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一編號4 張簡宗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一編號5 張簡宗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一編號6 張簡宗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一編號7 張簡宗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一編號8 張簡宗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一編號9 張簡宗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一編號10 張簡宗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一編號11 張簡宗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附表一編號12 張簡宗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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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