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2085號
TCDM,114,金訴,2085,2025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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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0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2
4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韓泓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末應補充「韓泓志因此次犯行,自宋曉天
以轉帳或當面交付之方式取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
」。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韓泓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㈢同案被告宋曉天所涉部分,另經本院判處罪刑(上訴中)。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而查,同案被告宋曉天先將被告仲介予
本案詐欺集團後,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對告訴人辜映慈
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50萬元予
被告,被告再將此詐欺犯罪所得上繳,因而掩飾、隱匿該詐
欺贓款之去向與所在,同時妨礙國家對於該等詐欺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均該當於上開修正前、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
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
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被告本案所共同犯
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有犯罪所得未自動繳交。依其
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上
限為有期徒刑7年,符合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
(必減規定),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未逾特定
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故尚無修正前第14條第
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依裁判時即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未符合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其科刑上限仍為有期
徒刑5年,是經比較適用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即適用修正前規定之處斷刑,其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較長
或較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宋曉天、「品日木地板工程」、
「執行助理...是媞妮喔」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判中雖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自不能適用上開減刑規定。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適用餘地,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詎被告
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竟擔任向告訴人收取詐欺
贓款之車手工作,不但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使其他
不法份子得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
罪,破壞社會秩序及互信;並審酌被告係擔任向告訴人當面
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屬於遭查獲風險較高之基層取款車手
,被告於犯後均自白坦認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其
諒解;兼衡本案相約交付被告收執之財物數額及其犯罪之分
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
狀況暨其另有詐欺相關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㈦另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主要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仍係以 加重詐欺取財罪為主,而所量處之宣告刑,應已足生刑罰之 儆戒作用,認不予併科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應已足充分 評價被告本案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附此敘明。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於同日修正 公布,而上開法律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均已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是依前揭規定,均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無庸 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 同案被告宋曉天有以轉帳或當面交付之方式給我1000元作為 報酬等語(114偵11247卷第54、173頁),核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所犯本案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查,告訴人因受騙交付予被告之上開財物,固然為被 告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而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 產或財產上利益業經被告如數上繳,並未實際查獲扣案,亦 非屬於被告具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倘若對被告逕予宣告 沒收,勢將難以執行沒收該等未實際查獲扣案之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倘若對被告逕予宣告沒收並追徵該 等未實際查獲扣案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更形同對被告沒收 並追徵其不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財產,對被告容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247號  被   告 宋曉天





        韓泓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曉天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起,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擔任掮 客,負責介紹他人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於車手工作期 間,每兩週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宋曉天於1 13年6月間某日,介紹韓泓志加入該詐欺集團,韓泓志即擔 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面交收取詐騙款項,並可 從中獲得提領1次1,000元之報酬。宋曉天韓泓志與其等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 ,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底某日,於社群軟體IN STAGRAM以暱稱「品日木地板工程張貼廣告,吸引辜映慈 點擊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特派企劃」,復由群組中暱 稱「執行助理...是媞妮喔」之人向辜映慈佯稱:可操作博 奕賺取虛擬代幣獲取報酬云云,致辜映慈陷於錯誤,依指示 註冊虛擬貨幣網站帳號並相約面交款項。韓泓志即依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透過Facetime指示,於113年7月4日15時5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 街00巷0號統一超商模範門市旁,向辜映慈收取新臺幣50萬 元,並於取款項完畢後,隨即離開現場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



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付給不詳之人,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 向。嗣經辜映慈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辜映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韓泓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宋曉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辜映慈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辜映慈被詐欺之經過。 4 告訴人辜映慈提供之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話紀錄、告訴人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代購數位資產契約、「Ytub」APP頁面截圖。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下分稱舊洗錢法、新洗錢法)。經比較 新舊法:相較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雖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惟舊洗錢法第14 條第3項另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此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所涉一般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前置特定不法行為則為 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是就刑度之比較而言,應認舊洗錢法第14條第1、3項規 定有利於被告。綜上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三、核被告韓泓志、宋曉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韓泓志、宋曉天與所屬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併請依法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 額。
四、求刑:被告2人上揭罪嫌,詐騙金額達50萬元,造成告訴人 受有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量處有期徒 刑1年9月以上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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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