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0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菖德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劉迦安律師
范瑋峻律師
被 告 張中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49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菖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張中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高菖德、張中維於民國113年10月間,加入由「西風」等人
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高菖德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
手;張中維擔任負責觀察環境、監視高菖德收取款項之監控
手。高菖德、張中維即與「西風」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
過臉書發布不實之投資訊息,張素月閱覽後即加入不詳之LI
NE通訊群組後,該群組自稱助理之人即加入張素月為LINE好
友,並要求張素月下載投資APP,向張素月佯稱:將款項匯
入APP軟體入金可投資賺錢等語,致張素月陷於錯誤。張中
維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高菖德,於11
3年10月30日13時34分許,在臺中市神岡區文昌街福德宮「
親慈公園」,由高菖德佯裝為業務「林俊凱」,向張素月出
示偽造之「林俊凱」工作證,並向張素月收取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高菖德收取款項後,即由張中維駕車搭載高菖
德逃離現場,再將上開款項交予「西風」指派前來收款之人
,以此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張素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高菖德、被告張中維等2人(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均
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均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菖德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被告張中維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69至75、149頁、本院卷第59、69、207、22
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素月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
相符(偵卷第15至23、148至14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偵卷第11至13頁)、告訴人報案資料、告訴人匯款申請書(
見偵卷第35至65頁)、張素月於面交當日所拍攝照片、高菖
德提供之員工證(見偵卷第97至9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在客觀上
雖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然被告張中維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表示不知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如何詐騙被害人等
語(見本院卷第69頁);被告高菖德於警詢時表示不知道詐
欺集團以何種方式詐騙被害人,僅負責收錢等語(見偵卷第
27頁),本院審酌被告2人在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分工,並
未親自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而係依指示共同前往向告訴人面
交取款。而詐欺集團所用詐欺手段多端,未必透過網際網路
為之,且遍查本案既存卷證,亦無證據足證被告2人可預見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網際網路對被害人行騙,依「所知
輕於所犯,從其所知」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
認被告對上開加重要件並無認識,故不成立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尚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
重要件,容有誤會,被告2人自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罪,惟此僅涉及加重條件
之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
事實亦無減縮,本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
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併此敘明。
㈢被告2人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特種文書(工作證)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2人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及一般洗錢罪之犯行,與「西風」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㈤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一般洗錢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高菖德於警詢及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
已繳回犯罪所得2,000元(見本院卷第95、100頁);被告高
菖德並供出操縱、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林冠霆,而經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在案,有該局114年7月8日
北市警刑大三字第1143050704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41245號等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15至145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
其刑。
⒉至被告高菖德雖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
刑要件,然其所犯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⒊被告張中維雖在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並供出操縱、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林冠霆,而經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在案,有該局114年7月8日
北市警刑大三字第1143050704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41245號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
5至145頁),惟被告張中維因本件獲有犯罪所得3,000元(
見本院卷第69頁),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不能適用上
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適用餘地,然得做為量刑參考,併為指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竟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治安、經濟秩序危
害甚鉅,竟仍配合加入詐欺集團,聽從詐欺集團指示擔任車
手、協助取款工作,共同詐騙告訴人財物,並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被告2人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應予非難,
參以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處於受指揮地位之
分工情節及參與程度、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高菖德已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見本院卷第159至160、233
頁);被告張中維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2人素
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22至224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74條給予被告高菖德緩刑等語,然查 ,被告高菖德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14年6 月5日以114年度訴字第17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 金5萬元,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7至 239頁),是本院審酌後認被告高菖德不宜宣告緩刑。五、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高菖德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5頁)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高菖德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因本案獲有報酬2,000元,且業 已繳回該等犯罪所得供本院查扣(見本院卷第95、100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張中維 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因本案獲有報酬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69頁),但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固係被告2 人洗錢之財物,然除被告2人從中分得之款項外,餘款均已 上繳詐欺集團,被告並未終局保有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 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謝佳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林俊凱」工作證1張 (見偵卷第99頁) 未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