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9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7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昱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昱誌可預見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若提供予不
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犯罪工具,可
使犯罪行為人以該帳戶作為收受、轉出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轉出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28日某時許,將其國民身分
證正反面照片、汽車駕駛執照照片、手持紙條及證件自拍照
2張(2張自拍照上分別記載「僅限Maicoin平台註冊使用202
4/7/28」、「僅限MAX平台註冊使用2024/7/28」)、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透過通訊軟體LINE
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張宛菁」、「張勝豪」,「張宛
菁」、「張勝豪」即持上開資料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
請註冊Maicoin、MAX虛擬貨幣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Ma
icoin、MAX虛擬貨幣帳戶),黃昱誌並依「張宛菁」、「張
勝豪」指示,將註冊本案Maicoin、MAX虛擬貨幣帳戶所需驗
證碼回傳予「張宛菁」、「張勝豪」,容任不詳人士及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本案Maicoin、MAX虛
擬貨幣帳戶並作為犯罪使用之人頭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於取得上開3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
,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
匯至本案Maicoin、MAX虛擬貨幣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再
轉至不詳電子錢包,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
二、案經黃美英、許春美、李金妮、吳美珍、謝明潔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黃
昱誌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6
至4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
87至9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張宛菁」、「張勝
豪」,並協助申辦本案Maicoin、MAX虛擬貨幣帳戶等情,惟
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為
了辦貸款,對方說要美化帳戶,我才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給對方,並協助對方申辦本案Maicoin、M
AX虛擬貨幣帳戶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張宛菁」、「張勝豪」,
並協助申辦本案Maicoin、MAX虛擬貨幣帳戶,又如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等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人以如附表所示之
方式分別詐騙,致其等因之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並旋遭轉入本案Maicoin、MAX虛擬貨幣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
幣後再轉至不詳電子錢包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2至45頁),核與如附表「告訴人」
欄所示之人於警詢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5至58、
67至68、81至83、95至97、105至107頁),並有被告LINE對
話紀錄翻拍、截圖照片(見偵卷第37、129至147頁)、本案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表、存摺封面影本(見偵卷第35、43至51頁)、告訴人黃
美英報案資料〔①陳報單、②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③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④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⑤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⑦羅東鎮農會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53至64頁)〕、告訴人
許春美報案資料〔①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②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④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⑤LINE對話紀錄匯出文字資料、⑥郵政入戶
匯款申請書、⑦郵局存簿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偵卷
第65至74頁)〕、告訴人李金妮報案資料〔①陳報單、②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③受(處)理案件證明單、④内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⑤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⑥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⑦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
75至91頁)〕、告訴人吳美珍報案資料〔①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②受(處)理案件證明單、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見偵卷第93至100頁)〕、告訴人謝明潔報案資料〔①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②受(處)理案件證明單、③内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④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見偵卷第101至112頁)〕、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
14年2月11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21110號函檢送本案Maicoi
n、MAX虛擬貨幣帳戶之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49
至169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之一種,且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事關個人帳戶安全,專有性甚高,依通常情形
,除非係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殊難想像有何理由
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依經驗法則即知
應妥善保管該等物品,以防遭他人冒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
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
途,再行提供使用。兼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
見不鮮,詐欺集團以投資理財、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
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
似遭人盜領存款、網路購物、友人借款等事由,使被害人誤
信為真,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
自動櫃員機或由網路銀行依其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
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轉出或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
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上
開詐騙方式,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
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知悉向陌生人購
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
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
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
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現今坊間固有不
法集團偽造財力證明或工作證明協助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
款,然此種情形因多事涉刑案而經政府大力查禁,且一般人
委託代辦業者辦理貸款時,通常僅交付自己之身分或信用資
料(例如:工作證明、存摺影本、薪資收入證明等)以供審
核信用狀況及核准貸款額度之用,申請人不需提供金融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是若
以所謂「美化帳戶金流以利徵信通過」為由,要求申請人提
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
物品,顯然有違常情且有不法所有之不確定故意。查被告於
案發當時為年40餘歲之成年人,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
,曾從事批發酒類業務20年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由其
學經歷及就業背景觀察,有相當智識程度,非毫無社會歷練
之人,應知悉一般銀行或民間辦理貸款,並無提供其所有網
路銀行密碼之必要,且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有有向銀行借款
及車貸之相關貸款經驗,但其他貸款都沒有交付網路銀行密
碼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是被告遇本案顯然異於常情之
貸款流程而交付本案郵局帳戶等資料,難認其竟會毫無所疑
,逕信對方所稱欲為其美化帳戶一詞係屬真實,而貿然交付
本案郵局帳戶等資料。故被告主觀上對於將本案銀行帳資料
任意交予他人,他人極可能將其交付之本案銀行帳戶資料,
供作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能
有所預見,堪認被告具有不確定故意甚明。
⒉被告雖辯稱係為辦理貸款,且要美化帳戶才將本案郵局帳戶
資料交付給「張宛菁」、「張勝豪」等語,然觀諸被告所提
供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7、129至147頁),其內容僅
有談及50萬分60期,然並無詳細談論相關貸款之細節,例如
利息及如何還款等相關資訊,又被告就貸款方之資訊,例如
貸款對象是何公司、公司之真實名稱及營業地點、接洽人員
之真實姓名及職稱等重要事項,被告均一概不知,且被告亦
無提供相關個人財務資料供貸款方審核,業據被告於準備程
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此顯與一般人所認知之
正常貸款流程迥異。是被告在未查證對方真實身分,率爾交
付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所辯係為辦
理貸款而交付,與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及交易常規相違,難以
輕信。參核上開各情,足認被告應已預見將本案郵局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素未謀面、真實姓名年籍與所在
皆不詳之人及協助申辦本案Maicoin、MAX虛擬貨幣帳戶後,
其並無任何能力控制對方如何使用本案郵局帳戶、本案Maic
oin、MAX虛擬貨幣帳戶,亦無法防止本案郵局帳戶、本案Ma
icoin、MAX虛擬貨幣帳戶遭對方用於實行詐欺、洗錢等犯罪
行為,猶因個人資金需求,未詳加查證,無視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人所稱美化帳戶申辦貸款之說詞與常情相違且具有高度
不法疑慮之事實,仍決意交付或協助申辦本案郵局帳戶、本
案Maicoin、MAX虛擬貨幣帳戶,益徵被告主觀上具容任對方
持本案郵局帳戶、本案Maicoin、MAX虛擬貨幣帳戶作違法使
用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以提供帳戶之一行為,同時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來為遏止犯罪
,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出售、出借帳戶資料,以免成為犯罪成
員之幫兇,新聞媒體亦常報導犯罪成員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
欺等犯罪工具,被告仍率爾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容任詐欺成員得以快速隱密轉出詐欺贓款,影
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
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風氣,所為實值非難;並
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等遭詐騙款項數
額,及被告所為僅係對他人之犯罪行為提供助力,並未實際
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行為,且與告訴人李金妮、吳美珍
調解成立,然因履行期日尚未屆至而未給付,有調解結果報
告書、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至68頁);然
參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判刑確定之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
至16頁),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95至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查卷內並 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考量被告僅提供帳戶,並非向告訴人 等直接從事詐欺行為之正犯,且被告亦未獲取報酬,若對被 告諭知沒收與追徵告訴人等遭詐欺、洗錢的金額,顯有違比 例而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與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所示期日為民國、所示幣別為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黃美英 113年7月間某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8月5日11時48分許 32萬元 2 許春美 113年8月5日18時57分許 假猜猜我是誰真詐財 113年8月6日10時52分許 36萬元 3 李金妮 113年8月6日14時許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8月6日13時2分許 7萬2000元 4 吳美珍 113年3月間某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8月6日13時23分許 5萬元 113年8月6日13時26分許 5萬元 113年8月6日13時43分許 5萬元 113年8月6日13時48分許 5萬元 5 謝明潔 113年6月3日之某時許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8月6日13時51分許 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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