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寬
選任辯護人 吳莉鴦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1
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宏寬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代欠缺信賴基
礎之他人收取來路不明之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
欺取財犯行所取得之不法所得,再依指示將該款項交付他人
,可規避檢警查緝,並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所得,竟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邱正仁」介
紹加入通訊軟體what's app「忠」群組,而與「邱正仁」、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忠」群組內暱稱「小成」、通訊軟體LI
NE暱稱「林嘉豪」、「順達商舖」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林嘉豪」以LINE對林琪珺
佯稱:可使用平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琪珺陷於錯
誤,依指示與LINE暱稱「順達商舖」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見
面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購買泰達幣,再由陳宏寬依「
小成」之指示,於民國112年8月4日19時13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保誠門市,向林琪珺收取100萬元,
而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並未交付27777顆泰達幣予林琪珺,但
仍由「順達商舖」於同日19時29分許,以LINE通知林琪珺已
轉27777顆泰達幣至林琪珺之電子錢包(錢包地址:TD6ryCR
z53TXkUTAyzRRUMMaDEtrkxPJag,該錢包實際由詐欺集團掌
控),且在詐欺集團掌控之平臺顯示林琪珺於同日19時28分
許充值27777顆泰達幣,以此等虛假交易憑證使林琪珺誤認
已完成交易,任由陳宏寬離去。陳宏寬再於翌日在臺中市烏
日高鐵站停車場,將該100萬元轉交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林琪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陳宏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
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
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依指示向告訴人林琪珺取款
100萬元後轉交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透過「邱正仁」介紹加入
what's app「忠」群組,「邱正仁」說可以在該群組內做外
幣匯兌,群組成員有3人以上,群組內主要係由「小成」發
號施令,群組內的人要我幫忙收款,我只是單純去代收款而
已,我不知道我收取的是什麼款項,我也沒有問,我不是買
賣虛擬貨幣之幣商,也不知道「順達商鋪」,我沒有收取報
酬,我想說大家互助,我協助他們,之後我的客戶如果需要
兌換外幣,對方也能協助我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僅受「
小成」委託前往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對於該100萬元之用
途,被告毫不知悉,被告實為被利用之工具人,主觀上並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節為被告辯護
。經查:
㈠上揭客觀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第82至83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6029卷第9至1
1、12至15、75至78頁,偵33104卷第31至37、187至188、19
5至201頁)、證人即員警吳雨臻於偵訊時之證述(偵33104
卷第199至201頁)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偵6029卷第
16頁)、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7日台信服字第
1120003379號函文暨檢附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辦資料影
本(偵6029卷第17至32頁)、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
行紀錄(偵6029卷第3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6029卷
第34頁)、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手
機頁面截圖、虛擬貨幣交易明細、通聯紀錄截圖(偵6029卷
第39至72、83至107頁,偵33104卷第47至69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4年2月5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3004502
51號函文暨檢附之偵查報告(偵33104卷第157至167頁)在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犯意聯絡之說明:
⒈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間接故意亦
稱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
罪結果,然倘已預見自己行為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
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在法律評價
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不確定故
意,具有刑法上之可罰性。
⒉詐欺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
車手」、「收水」等成員收取並輾轉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
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
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
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
,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委託他人代為收
取及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收款,受託取
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
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
要求代為收取、轉交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
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均為
大眾週知之事實。而依被告65年生,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大學
畢業,23歲即開始工作,曾從事服務業、成衣進口業務等工
作(本院卷第148頁),顯係智識正常且具相當社會經驗之
成年人,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被告理應已預見其隨
意收取、轉交不明來源之款項,極可能涉及現今社會最為常
見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罪。
⒊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不知道我收取的是什麼款項
,我沒有詢問,我與「忠」群組內的人沒有見過面,我不知
道他們的姓名、電話、地址、工作,我收款後沒有仔細清點
,我與收款對象、交款對象均不認識,我均用鈔票號碼與收
款對象、交款對象核對身分等語(本院卷第146至147頁),
可見被告與「忠」群組內之「小成」等人彼此間無特殊情誼
,亦不具任何信賴基礎,且基於網路之匿名特性,於網路上
之互動來往,本具有真假難辨之性質,被告對於「小成」等
人之真實身分及自己所收取、轉交款項之來源及用途等節,
在均未為任何確認之情形下,即貿然依對方指示向不認識之
告訴人收取款項,復轉交予不詳之人,被告對於其所收取、
轉交之款項來源是否合法顯然毫不在意,且依此等行為模式
,顯係將單一金錢交付行為刻意多段分工,以隱諱之方式安
排由不同人層層轉交之分段切割金流,核與一般金錢交付作
業有別。況受人委託,向某A收取款項,並將款項交給某B時
,理當會確認其收款及交款之對象,並於收款及交款時,自
當會確認收款及交款之金額數目,否則,倘於任一階段出現
問題或金額數目不對,不僅徒增紛爭,也使自己陷入被追索
或求償之窘境。而依被告前開所述收取並轉交款項之經過,
被告未與收款對象及交款對象清點、確認金額數目,且僅憑
鈔票號碼為信物,未確認實際人別,再再均與一般代收金錢
之常情相違,「小成」及被告交款對象等人顯係有意隱匿自
己真實身分及資金流向而不願出名、不願自行出面收款。則
以被告之智識及經驗,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對於其所收取、
轉交之款項可能係詐欺之非法資金,及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
此等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等情,自當可為預見。詎被告竟不
顧於此,仍依身分不詳之「小成」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
並將款項轉交不詳之人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
為,其具有縱使因此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
在所不惜之心態,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可明。被告及其辯護人稱被告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云云,無從採憑。
⒋被告自承加入之「忠」群組成員有4至5人(偵33104卷第23頁
,本院卷第79頁),且被告經「邱正仁」介紹加入該群組,
並依「小成」指示前往收款後轉交另一前來收款之人,足見
被告主觀上對於包含其在內之正犯已逾3人以上,亦有認識
。
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意
旨參照)。換言之,共同正犯之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
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
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
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依「小成」指示前
往收取款項後轉交他人,主觀上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欺集
團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則被
告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與「小成」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整體犯罪流程彼此分工,堪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
,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以共同
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被告自應對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
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及辯護人所為辯護,俱難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洗錢
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因
修正後規定之處斷刑範圍上限較低,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l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l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前揭犯行與「邱正仁」、「小成」、「林嘉豪」、「
順達商舖」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有實行行為局
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指示前往收取詐欺贓
款後上繳,共同詐取告訴人財物,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造
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應
予非難,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處於受指
揮之分工情節及參與程度、告訴人受損金額,兼衡被告另因
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
錄表),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1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 於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 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 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 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四、沒收部分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113年 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查告訴人受騙交付被告之款項,被 告已轉交上手,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終局保有該等洗錢財物 ,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㈡又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行為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 務,自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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